福建省永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省永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481民初576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长江,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永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松溪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4097632636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永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长江、被告永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永欣公司立即返还***款项120000元(投标保证金),并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到款项实际还清时止的利息;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永欣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对欠款承担补充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想参与沙县富口Y048公路工程项目投标,需要挂靠建筑公司进行投标,**介绍了两家公司,分别是永欣公司与永建公司,每家公司投标保证金为12万元。同年4月7日***将两家公司的投标保证金24万元转入**的银行账户。**提供转账记录体现其又将该款分别转入永欣公司员工**银行账户和永建公司员工侯凤阳银行账户,金额均为12万元。后该工程由永欣公司中标,该12万元的保证金转为农民工保证金,没有退回。永建公司的保证金在扣除1200元的费用后就退给**,**再将118800元退给***。永欣公司中标后并没有将工程项目交给***施工,故***帮其垫付的投标保证金12万元,永欣公司应当返还。***多次找永欣公司与***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12万元,均相互推诿未予返还,遂提起本案诉讼。
永欣公司辩称,1.永欣公司与***没有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沙县富口Y048公路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委托***代为支付保证金,中标后即将保证金退还***。***是如何筹措12万元保证金又是如何处理保证金的,与永欣公司无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在去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认为是答辩人向其借款参加沙县富口公路项目的投标,答辩人欠***12万元。本次诉讼,***又称富口公路项目是其自己参加投标,而不是答辩人参加投标,12万元保证金未归还,答辩人已经现金归还了12万元,转账了118800元,***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QQ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2.招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3.银行转账凭证一份;4.QQ的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复印件。永欣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劳务承包合同;2.银行流水。**提交如下证据:1.向法院调取的庭审笔录;2.银行转账凭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想参与沙县富口Y048公路工程项目投标,需要挂靠建筑公司进行投标,遂委托**为其联系两家挂靠公司。2017年4月7日,***向**转款24万元,转款时备注“沙县富口Y048公路保证金借款2”。2017年4月7日,**分别向侯凤阳及永欣公司员工**转款12万元。2017年4月24日,**向***退还保证金118800元(保证金12万元,扣除费用1200元)。2017年8月11日,永欣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劳务承包施工合,由***实际负责组织对沙县富口镇Y048罗溪至洋花坑新村公路改造工程项目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相关主张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未能提供其与永欣公司之间有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口头约定的证据;提供的向永欣公司员工**转款凭证,汇款人是***不是***本人,仅依据现有证据,***与永欣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法成立,故***诉请要求永欣公司返还款项12万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对永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偿还责任,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檀飞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