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25民初228号
原告:厦门联辰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仙岳路1737-12号210室之一。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五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五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溪县松源镇金源小区2幢4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厦门联辰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辰贸易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辰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辰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0000元及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从2020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建设公司与联辰贸易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将政和县东平镇中心幼儿园地面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联辰贸易公司。合同主要约定了:一、具体施工项目及指定使用的产品为:铺设波士嘉格威尔(pvc)地板面积2000㎡,单价为95元/㎡,预算金额为190000元;悬浮地板铺设面积1100㎡,单价为100元/㎡,预算金额为110000元;整体楼梯踏步150步,单价为135元/步,预算金额为20250元;自流平面积2000㎡,单价为15元/㎡,预算金额为30000元。以上施工项目及单价含施工及辅料费用,具体结算按实际面积计算。二、工程款的付款和结算方式,安装完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至结算总价的100%。2018年11月29日,上述装修工程施工完毕后,经与**建设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98530元,**建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余98500元未付。2020年7月29日,**建设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支付工程款38500元,剩余工程款60000元至今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联辰贸易公司要求**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综上,请人民法院支持联辰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建设公司辩称,其尚欠工程款60000元是事实,但其于2018年9月12日、2019年1月28日共计向联辰贸易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00000元,而联辰贸易公司只向其提供了1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差1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提供,只要联辰贸易公司将前期尚差的120000元及讼争的6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建设公司,**建设公司可立即支付讼争60000元工程款,否则请求依法驳回联辰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
2018年3月27日,**建设公司将政和县东平镇中心幼儿园地面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联辰贸易公司,并签订《合同》,对使用的产品名称、数量、单价、计算方式、付款及结算方式等进行约定。《合同》第一条备注一栏载明:“以上单价含材料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单价(含)施工及自流平水泥。”第八条第3款约定“安装完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100%。”2018年11月29日,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建设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12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19年1月28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两笔转款的附言一栏均备注“材料款”),联辰贸易公司收到上述工程款后,向**建设公司提供了1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建设公司尚欠联辰贸易公司工程款60000元。
以上事实,有联辰贸易公司提交的《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建设公司提供的网上电子回单、《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联辰贸易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联辰贸易公司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建设公司对其尚欠联辰贸易公司工程款6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建设公司应向联辰贸易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元,同时联辰贸易公司应向**建设公司提供该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建设公司提出应由联辰贸易公司先开具已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及案涉工程款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其再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辩解意见,因《合同》中未约定应先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再支付工程款,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另,**建设公司要求联辰贸易公司提供已支付工程款1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其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建设公司可另行主张。联辰贸易公司提出双方约定的是开具材料款1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已履行完毕;合同中的单价不包含材料款以外的其他发票,若**建设公司需开具剩余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向联辰贸易公司补足相应税费的工程款的意见。因双方并没有对材料款及劳务费用等进行明确区分,且转账凭证中均附言为“材料款”,联辰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的上述主张,故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建设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因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约定,联辰贸易公司要求从2020年7月30日起计算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酌定**建设公司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厦门联辰通贸易有限公司工程款6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6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厦门联辰通贸易有限公司向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相应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3.2元,减半收取计691.6元,由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至政和县人民法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曦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