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481民初2007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长江,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
被告:福建省永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松溪县松源镇金源小区2幢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4097632636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永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长江、**、永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返还***款项12万元(投标保证金),并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到款项实际还清时止的利息;2.永欣公司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永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想参与沙县富口Y048公路工程项目投标,需要挂靠建筑公司进行投标,遂委托**为其联系两家挂靠公司,每家公司投标保证金为12万元。2017年4月7日,***向**转款24万元,在转款时备注“沙县富口Y048公路保证金借款2”。根据郑瀛提供转账记录,其又将该款分别转入永欣公司员工**银行账户12万元和永建公司员工侯凤阳银行账户12万元。该工程由永欣公司中标,故12万元的保证金转为农民工保证金,没有退回。2017年4月24日,永建公司的保证金在扣除1,200元的费用后就退给**,**再将118,800元退给赖建洋。永欣公司中标后并没有将工程项目交给***施工,而是与案外人***签订劳务承包施工合同,故赖建洋帮其垫付的投标保证金12万元,永欣公司应当返还给***。因永欣公司认可该12万元的汇款人是郑瀛,所以***只能要求郑瀛承担还款责任,***多次找永欣公司与***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12万元,均相互推诿未予返还,遂提起本案诉讼。
郑瀛辩称,1.依据永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481民初3150号,***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参与沙县富口Y048公路投标,因资金周转不足,于2017年4月7日向***临时借款24万元,当时约定借款半个月,该借款***通过招商银行账户转入**在中国建设银行南平延平支行账户内(账号为62×××79),并在转款时备注“沙县富口Y048公路保证金借款”。然到期后,***偿还12万元,余下12万元经赖建洋多次催讨,**均以保证金未退回为由拒绝偿还。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2.依据永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481民初576号,***提出的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2日,***想参与沙县富口Y048公路工程项目投标,需要挂靠建筑公司进行投标,**介绍了两家公司,分别是永欣公司与永建公司,每家公司投标保证金为12万元。同年4月7日***将两家公司的投标保证金24万元转入郑瀛的银行账户。郑瀛提供转账记录体现其又将该款分别转入永欣公司员工吕珍银行账户和永建公司员工侯凤阳银行账户,金额均为12万元。后该工程由永欣公司中标,该12万元的保证金转为农民工保证金,没有退回。永建公司的保证金在扣除1,200元的费用后就退给**,**再将118,800元退给赖建洋。永欣公司中标后并没有将工程项目交给***施工,故赖建洋帮其垫付的投标保证金12万元,永欣公司应当返还。***多次找永欣公司与***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12万元,均相互推诿未予返还,遂提起本案诉讼。3.依据法律当事人在法庭上应尽的义务:第4条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不得歪曲事实,提供虚假证据,不得伪造证据,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4.依据永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481民初3150号,民事一审法庭笔录答辩人**已陈述退了一笔118,800元是沙县富口Y048公路保证金是没中的标,***还收到一笔12万元的现金。***诉状也已承认收到12万。请法庭明查。并请求驳回***的诉讼请回,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永欣公司辩称,1.2018年1月22日,***以民间借贷起诉答辩人,2018年4月22日永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481民初576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018年***,***又以同一事实二次重复诉讼,造成答辩人讼累,又使司法资源不能高效利用,人民法院应当追究***的法律责任,判令***赔偿答辩人因诉讼带来的损失10,000元。2.永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481民初576号生效判决确认**转给答辩人的12万元是**与答辩人之间的关系,答辩人与***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任何的口头约定,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无法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因此***要求答辩人承担偿还责任没有合法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赖建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QQ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2.招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3.银行转账凭证一份;4.QQ的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复印件5.(2018)闽0481民初5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郑瀛提交如下证据:1.向法院调取的庭审笔录;2.银行转账凭证。永欣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想参与沙县富口Y048公路工程项目投标,需要挂靠建筑公司进行投标,遂委托**为其联系两家挂靠公司。2017年4月7日,***向**转款24万元,转款时备注“沙县富口Y048公路保证金借款2”。2017年4月7日,**分别向侯凤阳及永欣公司员工**转款各12万元。嗣后,侯凤阳投标的公司未中标,永欣公司未与***订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参与工程施工。2017年4月24日,侯凤阳扣除投标费用1,200元后向**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18,800元,同日,郑瀛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118,800元。庭审中,**自述已收回永欣公司的投标保证金12万元。
本院认为,***委托郑瀛联系两家挂靠公司参与工程项目投标并向**转款24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未与永欣公司订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参与工程施工,且郑瀛自述已从永欣公司收回投标保证金12万元,该款应当返还给***,故***要求郑瀛返还款项12万元及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提出已通过现金支付方式给付赖建洋12万元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不予支持。本案中,***未能提供其与永欣公司之间有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口头约定的证据,***与永欣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诉请要求永欣公司共同承担返还款项12万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永欣公司要求***承担因诉讼带来的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赖建洋人民币12万元及该款自2018年***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郑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