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绵阳市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93民初1383号 原告:***,男,195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绵阳市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塘汛街道三兴街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绵阳市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晨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8800元,并从2019年9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637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根据被告的工作安排主要从事施工现场管理工作,从此双方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在原告年满60岁以后被告继续留用原告,并按照职工待遇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每月劳务报酬5100元,但被告因其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告因公司账户被冻结便从2019年3月开始就未再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期间仅向原告发放3000元生活费,同时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多年被告未给原告购买保险应当予以原告补偿。 被告晨龙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9年10月28日,被告出具一份《入职时间证明》,载明“兹证明***系绵阳市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51070219********,入职时间为2008年4月。”账号户名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载明2018年度其每月实际领取的报酬均为4500元至4700元之间,2019年3月26实际领取的报酬为5455.90元。之后,被告晨龙公司仅在2019年4月至6月11日期间共向原告支付3000元。庭审中,原告***称2019年3月至2020年8月每月工资4800元、午餐费300元,合计每月5100元,扣除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发放的3000元,共欠付88800元;被告晨龙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8月11日,***向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因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出生于1954年,2014年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开始领取养老保险。 上述无争议的事实并有入职时间证明、劳动合同书、中国农业银行2018年至2019年5月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08年4月至12月现场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花名册、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个人简历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并开始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之规定,其之后与被告晨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晨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劳务报酬88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888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在诉讼中,明确了其主张的补偿金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补偿金63750元的主张,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市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劳务费88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88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6元,由原告***负担704元,由被告绵阳市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或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顾 琦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