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793执15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执行人:绵阳市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绵劳人仲案[2020]289-1号仲裁裁决,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绵阳市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被执行人绵阳市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绵阳市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000元予以冻结、扣划;或对其相应金额的收入予以扣留、提取;或对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评估、拍卖、变卖。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张奕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