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793执22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绵阳市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绵阳市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公用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绵阳市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绵阳市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晨龙混凝土公司)与被执行人绵阳市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公用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绵阳晨龙建设集团市政分公司)、绵阳市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晨龙建设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川0793民初21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绵阳晨龙建设集团市政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绵阳晨龙混凝土公司给付货款60085元及违约金,绵阳晨龙建设集团公司对绵阳晨龙建设集团市政分公司给付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绵阳晨龙建设集团市政分公司、绵阳晨龙建设集团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绵阳晨龙混凝土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绵阳晨龙建设集团市政分公司、绵阳晨龙建设集团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传票,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绵阳晨龙混凝土公司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执行人绵阳晨龙建设集团市政分公司、绵阳晨龙建设集团公司均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相应义务。
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绵阳晨龙建设集团市政分公司、绵阳晨龙建设集团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及其他运输工具、有价证券、不动产等进行查询,同时也通过传统查控方式对被执行人绵阳晨龙建设集团市政分公司、绵阳晨龙建设集团公司名下的房屋信息、住所地情况等进行调查,除已冻结被执行人绵阳晨龙建设集团市政分公司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绵阳晨龙建设集团市政分公司、绵阳晨龙建设集团公司有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绵阳晨龙混凝土公司与被执行人绵阳晨龙建设集团市政分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达成由绵阳晨龙建设集团市政分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的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绵阳晨龙混凝土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解除对绵阳晨龙建设集团市政分公司的所有强制性措施及申请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依据(2021)川0793民初210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绵阳晨龙建设集团市政分公司、绵阳晨龙建设集团公司应当承担案件受理费651元;因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承担本案执行费825元,被执行人绵阳晨龙建设集团市政分公司已主动向法院缴纳。
本案执行标的额本金为60085元,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执行到位1476元。
本案中,未发现被执行人绵阳晨龙建设集团市政分公司、绵阳晨龙建设集团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绵阳晨龙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交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川0793民初21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绵阳市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绵阳市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公用工程分公司、绵阳市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张奕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