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绵阳市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市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公用工程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793执16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女,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被执行人:绵阳市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绵阳市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公用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执行**与绵阳市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市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公用工程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在(2021)川0793执165号案件中冻结绵阳市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公用工程分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7日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交撤回申请,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绵阳市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市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公用工程分公司名下财产的控制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六)**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绵阳市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市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公用工程分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及其名下所有财产的强制执行措施。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张奕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