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绵阳市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市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公用工程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793执165号
申请执行人:**,女,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被执行人:绵阳市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绵阳市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公用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绵劳人仲案[2020]294-2号仲裁判决,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绵阳市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市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公用工程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被执行人绵阳市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市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公用工程分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绵阳市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市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公用工程分公司银行存款26000元予以冻结、扣划;或对其相应金额的收入予以扣留、提取;或对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评估、拍卖、变卖。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张奕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