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顺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顺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国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执异1107号

案外人:王**,男,1969年6月13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顺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涪滨路北段**嘉来·涪滨印象小区1栋1单元2层3号。

法定代表人:廖顺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成华,男,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四川国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四段**锦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建国,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四川顺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基公司)与四川国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远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2019)川01执异2168号执行裁定,驳回王**的异议申请。王**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川执复130号执行裁定,指令本院对王**提出的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王**异议称,其系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执协4号协调决定书所涉240万元款项(以下简称案涉240万元)的实际权利人;国远公司在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投公司)没有到期债权;王**依据生效的(2017)川0703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29号判决)执行绵投公司的该笔240余万元与顺基公司依据仲裁裁决应执行国远公司的欠付工程款至今没有任何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是同一笔款。请求将该240万元划转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处置。

本院查明,顺基公司申请执行国远公司仲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及2018年12月,先后作出(2016)川01执1736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履行到期债权通知,将绵投公司应支付国远公司的工程款共计240万元予以冻结,并向绵投公司送达以上法律文书。

2019年6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执协4号协调决定: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将在(2019)川0703执333号案件执行中扣划的绵投公司240万元案款转交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该款项已转交本院。

另查明,王**与国远公司、绵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129号判决,判决:绵投公司向王**支付工程款12934334.63元;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8年3月19日生效。

本院认为,王**基于生效的129号判决主张其系案涉240万元的实际权利人,对案涉240万元主张实体权利,实质上属于欲以实体权利阻却、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而案涉240万元,系本院冻结国远公司对绵投公司享有的债权,王**对该债权所涉240万元主张实体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之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本院(2017)川01执1736号执行裁定冻结国远公司对绵投公司享有的债权240万元在先,故王**针对案涉240万元所提异议的理由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针对执行标的排除执行的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王**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于 洋

审判员 杨 桓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汪云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