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顺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顺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国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仲裁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执异2168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1969年6月13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顺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涪滨路北段7号嘉来·涪滨印象小区1栋2楼3号。

法定代表人:廖顺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成华,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林,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国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四段98号锦通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吴建国,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四川顺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国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称,其系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执协4号协调决定书所涉240万元款项的实际权利人,请求停止对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扣划的240万元款项采取强制措施或要求该法院转交该笔款项。

本院查明,四川顺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国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及2018年12月,本院先后作出(2016)川01执1736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履行到期债权通知,将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四川国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共计240万元予以冻结,并向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以上法律文书。

2019年6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执协4号协调决定: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将在(2019)川0703执333号案件执行中扣划的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40万元案款转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该款项尚未转交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的执行异议请求为“停止对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扣划的240万元款项采取强制措施或要求该法院转交该笔款项”,该请求并非执行异议请求,**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其异议申请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 争

审判员 梁 楷

审判员 夏小璐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谢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