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执复130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男,汉族,1969年6月13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顺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涪滨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廖顺才,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国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吴建国,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执异216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四川顺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基公司)与四川国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远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中,**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其系本院(2019)川执协4号协调决定书所涉240万元款项的实际权利人,请求停止对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扣划的240万元款项采取强制措施或要求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转交该笔款项。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在执行顺基公司申请执行国远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中,该院于2017年1月及2018年12月先后作出(2016)川01执1736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履行到期债权通知,将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投公司)应支付国远公司的工程款共计240万元予以冻结,并向绵投公司送达以上法律文书。
2019年6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执协4号协调决定: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将在(2019)川0703执333号案件执行中扣划的绵投公司240万元案款转交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的执行异议请求为“停止对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扣划的240万元款项采取强制措施或要求该法院转交该笔款项”,该请求并非执行异议请求,**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其异议申请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2019)川01执异2168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申请。
**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执异2168号执行裁定,裁定终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扣划的240万元采取强制扣划措施,确认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扣划的240万元属**所有并将前述240万元支付给**。**申请复议的主要理由为:1.其有权提出异议,(2019)川01执异2168号执行裁定认定其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系适用法律错误。2.其系(2019)川执协4号协调决定书载明240万元款项的实际所有人。3.国远公司在绵投公司没有到期债权,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两份协助执协通知书未产生冻结的效力。4.本案执行依据(2015)绵仲裁字第487号裁决书确有错误。5.(2019)川01执异2168号案件推诿受理和超审限审查均属程序违法。
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系绵阳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2015)绵仲裁字第487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仲裁庭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绵阳市老年活动中心重建项目经过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公开招标,最终由本案被申请人(注:国远公司)中标。而后,被申请人与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绵阳市老年活动中心重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4月11日,申请人(注:顺基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名称”约定为“老年大学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裁决书载明被申请人国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之一为**,标注身份为国远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绵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以(2019)川0703执333号立案受理,该案执行依据系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2017)川0703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20日,绵投集团(发包人)(注:绵投公司)与国远公司(承包人)签订《绵阳市老年活动中心重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3年6月13日,国远公司与原告(注:**)签订《公司项目责任承包书》,约定国远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按工程结算价2%的标准向国远公司缴纳管理费。……原告随即组织资金及人员、材料进场施工……国远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工程……本院认为,因原告**系个人身份,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借用国远公司资质与绵投集团签订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有权向绵投集团主张工程价款。原告主张国远公司承担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民事判决书载明:国远公司系二被告之一,但未承担民事责任。
再查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川01执1736号案件名义报请本院协调的《请求协调报告》载明:“……二、本案申请执行人顺基公司的意见……顺基公司认为:第一,根据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法院作出的(2017)川0703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认定国远公司对绵投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绵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的责任,实质是绵投公司欠付国远公司的工程款。**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款,客观上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代位权,已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进一步明确了**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代位权地位。即**是以他的债务人国远公司怠于向次债务人绵投公司行使其到期债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根据上述事实足以确定绵投集团下欠国远公司到期债权的事实。第二,成都中院对该债权采取的冻结执行措施早于涪城法院判决书的生效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该款应执行给顺基公司。第三,案涉工程的“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实际由顺基公司完成,**并没有组织施工,案涉的240万元执行款也属于该部分工程的款项,该款项应归顺基公司所有。若执行给**,会导致顺基公司无法收到工程款,而**会取得不当得利。因此,请求成都中院继续执行。三、我院(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和建议。我院认为,顺基公司的意见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我院采取的对被执行人国远公司的到期债权的执行措施于法有据。”
本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9)川执协4号执行协调决定书,载明“本院协调处理的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四川顺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国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远公司)仲裁纠纷案(案号[2016]川01执1736号)与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执行的**申请执行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川0703执333号)执行争议一案,……本协调决定仅处理上述两个法院关于同一标的先后采取强制措施后执行行为的冲突,不涉及各方当事人与执行法院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绵投公司是否提出异议及如何审查,以及案外人**异议权的提起告知和审查,均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办理,并确保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国远公司对绵投公司享有的债权采取冻结措施,复议申请人**主张其系前述冻结债权的实际所有人提出异议,应否受理以及适用何种法律程序进行审查。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16)川01执1736号案件过程中,依据被执行人国远公司与绵投公司签订的《绵阳市老年活动中心重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出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国远公司对绵投公司享有的债权240万元。**依据前述《绵阳市老年活动中心重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其与国远公司签订的《公司项目责任承包书》主张其系前述冻结款项的实际所有人。据此,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债权的事实依据、**主张其系实际权利人的依据之一,均指向同一合同法律关系,即《绵阳市老年活动中心重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请求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止对前述240万元债权采取的冻结扣划措施,实质上属于以实体权利阻却、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之规定,**的异议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执异2168号执行裁定认定**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驳回其异议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执异2168号执行裁定;
二、指令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提出的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桦
审判员 王东风
审判员 高新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任建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