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703执异44号
案外人:四川顺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四川顺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涪滨路北段7号嘉来.涪滨印象小区1栋2楼3号。
法定代表人:廖顺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林,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蕤伽,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XX,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帆,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滨江西路南段22号。
法定代表人:肖林。
在本院执行XX与四川国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远公司)、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投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四川顺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基公司)对本院执行(2019)川0703执333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绵投集团240万元执行款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法院在执行(2019)川0703执333号一案,扣划的被执行人绵投集团240万元执行款,已被案外人申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年冻结。根据(2017)川0703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XX的执行款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款项属于绵投集团欠付国远公司的工程款,成都中院有权冻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成都中院冻结后作出的(2017)川0703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不能得到执行。申请人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起执行异议,请求:停止执行(扣划)已被案外人申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的绵投集团应付国远公司到期债权240万元。
申请执行人XX称,执行异议不成立,首先案外人享有权利的对象是国远公司,而与本案的申请执行人XX没有建立任何合同关系。案外人申请执行的生效文书是对案外人与国远公司之间的纠纷作出的认定,无其他生效文书载明XX对案外人负有义务。生效判决书已认定国远公司没有参与实施案涉工程,其在绵投集团不享有债权。首先案外人在成都中院申请执行时,成都中院仅对绵投集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对相关款项采取强制的查封、冻结、扣押等措施,且绵投集团先后两次向成都中院书面函告,因该工程系灾后重建的民生工程,必须保障工程进度待工程完工后审计报告出来时将剩余工程款数额告知成都中院,届时再由成都中院采取执行措施,2018年1月绵投集团领取到(2017)川0703民初129号生效判决书后再次向成都中院函告,剩余工程款均不再属于国远公司,因此无法配合成都中院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成都中院收到该函后近1年时间未作任何措施,此间XX依法向绵投集团申请给付剩余工程款,绵投集团也陆续支付部分款项,至今剩余约240万元,因此案外人和成都中院均知道(2017)川0703民初129号生效判决书及其正在履行的客观事实,所以案外人所用最高院的相关法律规定纯属错误,同时没有任何一条法律可以规定以执代审。综上案外人的意义请求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根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2015年12月28日,顺基公司作为申请人就其与国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认定:绵阳市老年活动中心重建项目经过绵投集团公开招标,最终由国远公司中标,双方签订了《绵阳市老年活动中心重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国远公司对约16830平方米的老年活动中心大楼一幢进行修建,以及对室内外进行装饰装修,对道路绿化亮化,安装相应附属配套设备等。2013年4月11月,顺基公司与国远公司签订《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老年大学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由顺基公司承建。2016年8月24日,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绵仲裁字第487号裁决书。裁决:国远公司向顺基公司支付工程款793673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181367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资金利息。仲裁裁决生效后,顺基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9年1月7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绵投集团送达了(2016)川01执1736号之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绵投集团应支付给国远公司的240万元工程款支付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绵投集团签收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工作人员在送达回证上载明:国远公司对绵投集团不享有到期债权。2019年1月17日,绵投集团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7年1月4日,本院受理XX与国远公司、绵投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2017)川0703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5月20日绵投集团作为发包人与国远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的《绵阳市老年活动中心重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绵阳市老年活动中心重建项目工程发包给承包人,中标价32,174,285元。2013年6月13日,国远公司与XX签订《公司项目责任承包书》,约定国远公司将绵阳市老年活动中心重建项目工程转包给XX,XX按工程结算价2%的标准向国远公司缴纳管理费。委托XX代表国远公司全权处理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财务支付等相关事宜。国远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工程。本院经审理认为,《绵阳市老年活动中心重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XX借用国远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与绵投集团签订,依照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因案涉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XX有权向绵投集团主张工程价款。经审理查明绵投集团欠付工程款12,934,334.63元。依据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判决:绵投集团向XX支付工程款12,934,334.63元。判决生效后,XX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9)川0703执3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绵投集团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扣划、扣留、提取。2019年1月24日,本院作出(2019)川0703执333号执行通知书,要求绵投集团向本院支付案款2559701.25元、执行费14434.94元、诉讼费、保全费87287元。2019年1月28日,本院扣划绵投集团账户存款2661423.19元。
本院认为,本院对XX与国远公司、绵投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作出(2017)川0703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绵阳市老年活动中心重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XX借用国远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与绵投集团签订,依照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因案涉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XX有权向绵投集团主张工程价款。遂判决绵投集团向XX支付工程款12,934,334.63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XX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生效判决扣划了绵投集团工程款2661423.19元。案外人顺基公司主张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的工程款被本院执行扣划有误,实质是针对扣划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顺基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绵仲裁字第487号裁决书中裁决国远公司向顺基公司支付工程款。执行义务的主体是国远公司而非绵投集团。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绵投集团送达(2016)川01执1736号之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时,绵投集团的工作人员在送达回证上明确载明:国远公司对绵投集团不享有到期债权。绵投集团在法定期限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得执行其冻结的绵投集团240万元工程款。本院依据生效判决扣划绵投集团工程款2661423.19元,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的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四川顺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果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 莉
审判员 孙 静
审判员 许 珍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石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