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07执复17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四川顺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四川顺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涪滨路北段7号*****印象小区1栋2楼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69年6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滨江西路南段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四川顺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顺基公司)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3执异4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简称涪城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国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国远公司)、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绵投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顺基公司对扣划被执行人绵投集团240万元执行款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涪城法院查明,2015年12月28日,顺基公司作为申请人就其与国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认定:绵阳市老年活动中心重建项目经过绵投集团公开招标,最终由国远公司中标,双方签订了《绵阳市老年活动中心重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国远公司对约16830平方米的老年活动中心大楼一幢进行修建,以及对室内外进行装饰装修,对道路绿化亮化,安装相应附属配套设备等。2013年4月11月,顺基公司与国远公司签订《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老年大学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由顺基公司承建。2016年8月24日,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绵仲裁字第487号裁决书。裁决:国远公司向顺基公司支付工程款793673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181367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资金利息。仲裁裁决生效后,顺基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成都中院)申请执行。2019年1月7日,成都中院向绵投集团送达了(2016)川01执1736号之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绵投集团应支付给国远公司的240万元工程款支付到成都中院。绵投集团签收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工作人员在送达回证上载明:国远公司对绵投集团不享有到期债权。2019年1月17日,绵投集团向成都中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7年1月4日,涪城法院受理**与国远公司、绵投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涪城法院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2017)川0703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5月20日,绵投集团作为发包人与国远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的《绵阳市老年活动中心重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绵阳市老年活动中心重建项目工程发包给承包人,中标价32,174,285元。2013年6月13日,国远公司与**签订《公司项目责任承包书》,约定国远公司将绵阳市老年活动中心重建项目工程转包给**,**按工程结算价2%的标准向国远公司缴纳管理费。委托**代表国远公司全权处理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财务支付等相关事宜。国远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工程。涪城法院经审理认为,《绵阳市老年活动中心重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借用国远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与绵投集团签订,依照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因案涉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有权向绵投集团主张工程价款。经审理查明绵投集团欠付工程款12,934,334.63元。依据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涪城法院判决:绵投集团向**支付工程款12,934,334.63元。判决生效后,**向涪城法院申请执行。涪城法院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9)川0703执3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绵投集团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扣划、扣留、提取。2019年1月24日,涪城法院作出(2019)川0703执333号执行通知书,要求绵投集团向涪城法院支付案款2559701.25元、执行费14434.94元、诉讼费、保全费87287元。2019年1月28日,涪城法院扣划绵投集团账户存款2661423.19元。
涪城法院认为,涪城法院对**与国远公司、绵投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作出(2017)川0703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绵阳市老年活动中心重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借用国远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与绵投集团签订,依照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因案涉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有权向绵投集团主张工程价款。遂判决绵投集团向**支付工程款12,934,334.63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依据生效判决扣划了绵投集团工程款2661423.19元。案外人顺基公司主张成都中院冻结的工程款被该院执行扣划有误,实质是针对扣划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涪城法院认为,案外人顺基公司向成都中院申请执行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绵仲裁字第487号裁决书中裁决国远公司向顺基公司支付工程款。执行义务的主体是国远公司而非绵投集团。在成都中院向绵投集团送达(2016)川01执1736号之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时,绵投集团的工作人员在送达回证上明确载明:国远公司对绵投集团不享有到期债权。绵投集团在法定期限内向成都中院提出书面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成都中院不得执行其冻结的绵投集团240万元工程款。该院依据生效判决扣划绵投集团工程款2661423.19元,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的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四川顺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顺基公司复议称:一、成都中院冻结的是绵投集团应付给国远公司的到期债权。涪城法院(2017)川0703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国远公司对绵投集团享有到期债权,实质是绵投集团欠付国远公司的工程款。**主张的工程款,客观上属于代位权,但不能否认绵投集团下欠国远公司债权的事实。2019年1月17日,绵投集团向成都中院提出异议时,已被成都中院当面驳回并要求其协助执行,不得向**履行。二、(2015)绵仲裁字第487号仲裁裁决认定国远公司与绵投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国远公司与顺基公司签订的《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均有效。(2017)川0703民初129号民事判决认定国远公司与绵投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两份生效法律文书对同一案涉项目所签订的合同作出了不同的认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6条规定的情形。成都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5条规定,已将该情况报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协调解决。请求:涪城法院停止执行已被成都中院冻结的绵投集团应付国远公司的到期债权240万元。
本院查明事实与涪城法院所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应当停止执行。
首先,成都中院向绵投集团送达了(2016)川01执1736号之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绵投集团签收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工作人员在送达回证上载明:国远公司对绵投集团不享有到期债权,并向成都中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顺基公司所持“成都中院当面驳回绵投集团的异议并要求其协助执行,不得向**履行”的复议理由无书面材料反映,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的规定,成都中院对绵投集团不得强制执行。
其次,从生效裁判文书内容来看,绵阳仲裁委员会(2015)绵仲裁字第487号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分别为顺基公司与国远公司,该仲裁裁决的义务主体系国远公司,而非绵投集团,且绵投集团并非该案的当事人。故,顺基公司所持“两份生效裁判文书对同一案涉项目所签订的合同作出了不同的认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再次,顺基公司所持“成都中院已将该情况报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协调解决”的复议理由,至今为止,顺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及涪城法院亦未收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本案的所作出的指令,故对其此项复议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复议申请人顺基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涪城法院(2019)川0703执异4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复议申请人四川顺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二、维持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3执异4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牛仙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63.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125.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在执行相关案件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逐级报请上级法院,直至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执行争议经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的高级人民法院书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处理。
126.执行中发现两地法院或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就同一法律关系作出不同裁判内容的法律文书的,各有关法院应当立即停止执行,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