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凯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绵阳市凯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市凯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梓潼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25民初946号

原告:***,男,生于1970年1月5日,汉族,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宏仁乡长安村2组29号。

被告:绵阳市凯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文竹东街2号(翠竹馨坐标1幢1单元28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17536777R。

法定代表人:姜勤。

被告:绵阳市凯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梓潼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文昌镇金牛大道北段1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5MA630A0F0C。

法定代表人:姜勤。

原告***与被告绵阳市凯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市凯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梓潼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贾朝钒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范 鸿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