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凯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绵阳市凯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7民终9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20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绵阳市涪城区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凯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文竹东街2号翠竹馨坐标1幢1单元28楼2号。
法定代表人:姜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红,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65年6月2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恒发,男,汉族,生于1958年7月13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凯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联公司)、**、段恒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民初4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凯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的认定违背了建设部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凯联公司不论将工程发包给**或者段恒发均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或者段恒发均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将本案分为三个层次而让凯联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做法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凯联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对凯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根据《欠单-绵阳市江油工业校人工费决算》证实从2012年开始均未向凯联公司主张过权利。《绵阳市劳动监察大队告知书》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该告知书是针对不特定的20人,内容是告知向江油市人社局主张权利,未作出实质性处理意见。2.***在案涉工程中并非一线农民工,而是包工头,其主张的工资实际上是工程款,其与段恒发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当由段恒发承担清偿责任,与凯联公司无关。3.凯联公司与上诉人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不应当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绵阳市凯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段恒发立即支付其工资106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至2010年期间,***在绵阳市鸣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6日名称变更为绵阳市凯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联公司)承建的江油工业学校工地上班,2009年12月10日,绵阳市鸣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洲公司)与**签订项目管理协议书、项目财务管理责任书、项目施工现场管理责任书。其中项目管理协议书第五条约定:项目经营期间,乙方**系绵阳市鸣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行使项目经理职权。后**将劳务部分承包给段恒发,从2017年4月20日**与段恒发签订的江油工业学校学生公寓项目劳务费用标准确认书及双方2017年4月21日签订的收支确认书上可以证实。上面载明:段恒发所承包的劳务费用总额为3847040元;在项目负责人***领到劳务费2250000元,支出劳务费1621784元。***班组劳务费用合计为70684.18元,后借支50000元,2012年1月20日,经绵阳市鸣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侯成国签字认可再在公司借支1万元,故下余10684.18元。2014年11月21日,绵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对**、靳东等20余位民工作出监察告知书,告知其投诉的江油工业学校劳务费用的索要问题已移送至江油市办理。
庭审中各被告未对***提供的欠单上反映的金额提出异议,**亦未对凯联公司给其转款金额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单、项目管理协议书、项目财务管理责任书、项目施工现场管理责任书、劳务费用标准确认书、收支确认书、监察告知书、审计报告书、支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1、江油工业学校项目从2009年开工至2013年底审计决算,***未按实际提供的劳务量得到足额的报酬,其一直在按自己的方式主张权利,绵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监察告知书就是有力的佐证。后续进入诉讼,由于对诉讼程序的不熟悉,导致经历了多次反复诉讼,以上皆足以证明***一直都未放弃过收款的权利。故凯联公司认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不论**在江油工业学校项目中是何种身份,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凯联公司应对**支付足额的工程款,**应对劳务承包人段恒发支付足额的劳务费用,段恒发应对下属各班组长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与段恒发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在本案中,江油工业学校项目工程量审计报告金额确定为28043158元,凯联公司向**支付工程款金额已达30363236.88元,就该份审计报告而言已属超支。在***提供的欠单上虽有凯联公司股东侯成国签署的意见,但其表述仅为“公司借支一万元”,这样的表述尚不能体现凯联公司为上述欠款提供担保的意愿。综上,***要求凯联公司及**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向段恒发主张付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段恒发可就**未足额支付的劳务承包费用另行权利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段恒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06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元,由段恒发承担25元,***承担8.5元。
二审中,***请求撤回对段恒发的起诉,并承诺不再就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段恒发。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15年9月16日的《授权委托书》、2018年3月24日的《情况说明》、2015年11月1日的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凯联公司于2015年9月委托段恒发收取工程款,用于支付***等人的工资,诉讼时效没有过期,段恒发是代表公司在进行经营行为,段恒发个人不该承担责任。凯联公司提交了2015年9月15日的《协议》,拟证明段恒发与凯联公司之间没有授权经营行为,无任何法律关系,签协议是委托段恒发去代收款。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是指三台两处学校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与本案案涉工程无关,故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协议》证明,凯联公司委托段恒发代为收取三台县太林小学和三柏小学的工程尾款,与本案所涉工程无关,亦不能达到段恒发是代表公司在进行经营行为的证明目的。凯联公司提交了申请,不同意***撤回对段恒发的起诉。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请求撤回对段恒发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至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在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现凯联公司不同意***撤回对段恒发的起诉,***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准许***撤回对段恒发的起诉。
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劳务费是否应当由凯联公司承担。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凯联公司应对**支付足额的工程款,**应对劳务承包人段恒发支付足额的劳务费用,段恒发应对下属各班组长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与段恒发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欠付***班组的劳务费应由段恒发承担支付责任。***作为班组长主张的劳务费不同于农民工作为主体起诉的工资,即使班组长的劳务费中含民工工资,班组长也无权代表其他工人来主张工资,故本案不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要求凯联公司承担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伍静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颖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