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华信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沧州华信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冀09民申11号
再审申请人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沧州华信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国华爱依斯(黄骅)风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3民初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未查清申请人与沧州华信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欠款金额;同时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沧州华信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不属于《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实际施工人”的范畴;另原审对本案的受理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 被申请人沧州华信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且未经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下无权提起再审;原审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欠付金额认定正确;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在原审中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而且本案也不适用《破产法》的规定,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国华爱依斯(黄骅)风电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原判也未判决其承担责任,其无再审申请权;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提起上诉,缺乏再审利益,其再审申请应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首先,申请人在原审的诉讼地位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审亦未判决申请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依据该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并不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在诉讼中的权利受到限制。在法院没有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无上诉的权利,亦无申请再审的权利。
其次,申请再审审查属于审判监督程序,只有在申请人无其他救济途径的情形下启动再审程序。本案中,申请人已就其与被申请人国华爱依斯(黄骅)风电有限公司之间的本案所主张的工程欠款及利息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婧红 审判员  王培峰 审判员  石春玲
书记员  马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