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华信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沧州华信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石家庄丽景房地产开发集团沧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903民初1888号
原告:沧州华信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青县。
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771340812G。
法定代表人:袁绍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丽景房地产开发集团沧州有限公司。
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07372515XU。
法定代表人:晋月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高晓飞,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华信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与被告石家庄丽景房地产开发集团沧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景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冀0903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被告丽景房地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6)冀民终5064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沧州华信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石家庄丽景房地产开发集团沧州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华信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施工款1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7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沧州华信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狮金线110KV龙岸清华线路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按照图纸对被告龙岸清华项目场内110KV配电系统供货和施工。合同价款410万元,预付款30%,原告货物到场支付货物的款项,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到合同总额的80%,通电一个月后没出现问题付清尾款。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工程于2015年4月27日通过电力部门验收,且运行一个月没有出现任何问题,但被告仅支付了300万元合同款,剩余110万元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已经构成违约。
被告石家庄丽景房地产开发集团沧州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我方提交工程验收资料,因此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所以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支付剩余工程款项。2、合同约定的线路施工工程完工期为不晚于2015年2月15日,根据原告的诉状,其自认完成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大大晚于合同约定日期,因此原告施工项目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狮金线110千伏龙岸清华线路施工合同》,证明我方负责本案工程的施工和设备供应,被告应向我方支付合同总价款共计410万元,对于工程验收约定由沧州电力公司测试合格验收供电。通电一个月后,付清全部款项。二、国网河北电力公司冀电建设(2014)85号文件,此文件是对河北区域内线路改迁工程的相关要求,其中关于线路改迁应当由外部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提前两个月提出申请、报备审批,批准后才能进行施工,用以证明被告是外部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属于改迁工程报备报批的责任主体。三、2015年4月27日,中兴实业公司与原告以及设计单位沧州同兴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签署的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签证书,用以证明中兴公司负责供应的设备及安装已经完工并经我方验收,完成了我方交由其完成的工程内容。四、2015年4月27日,中兴公司就本案工程向建设单位沧州供电公司、设计单位同兴电力设计公司、运行单位沧州供电公司检修分公司报请竣工验收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签证书,用以证明我公司已由中兴公司名义向产权单位就本案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验收日期是2015年4月27日。工程质量验收意见为:同意验收。五、2016年4月14日,中兴公司向我方出具的发票一份,该发票与我方在原审案件中提交的2015年1月23日和1月20日中兴公司的收据属于一个内容。原审开庭后,中兴公司为我公司出具了正式的发票,收回了收据。在此我方将发票原件和中兴公司的收据复印件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以证实相关事实。六、2015年7月9日,我方向被告出具的本案工程的已付工程款的发票,证明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七、在原审卷中,我方提交的被告向原告付款的银行流水凭证也作为我方本次提供的证据使用,用以证明被告的付款金额和日期。
被告丽景房地产公司质证称,1、对于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没有其他意见。2、对电力公司文件,我方不认可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建设主体单位,被告只负有出资义务,此外不承担其他任何义务。因为该项目的所有权属于电力公司,该工程与我方开发的项目没有直接关系。3、对竣工验收签证书和竣工验收报告,对于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该书证可以反映出,验收签证书所涉及的工程,施工单位不是原告,而是中兴实业公司,本身就不能反映出涉案工程的验收情况。4、对第二份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签证书,与本案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因为我方认可中兴公司是原告施工工程的供货单位,但是其在原告施工的工程中,是否承建了相应的部分工程及是否需要由其向验收单位报请验收,我们不得而知。5、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6、对原告给我方出具的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原告认可收到我方工程款共计300万元,截止到目前,未能向我方开具足额的施工完税发票,已经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7、对银行流水予以认可。
原告就被告质证意见称,1、本案线路改迁工程,被告确实不是线路的建设单位,也不是产权单位,但被告是本案工程的外部工程建设单位,所以在相关改迁审批的程序中,肯定是要被告向电力公司提出申请,电力公司批准后,才会具体实施线路的改迁,也就是说报备的义务属于被告,因此不存在我方的原因导致工程期限变更的情形。2、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我方需要履行的义务仅为完成施工,交给电力公司验收通电,并不需要被告进行验收,被告应负的义务就是通电后向我方支付工程款,被告对通电的事实是非常清楚的,因为如果改迁工程不竣工,没有通电,被告是不能继续开发建设的,这能从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要求工程期限在2015年2月15日之前完工可知,工程的施工结果是对被告有影响的,被告对施工结果肯定也是知情的。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款项纯属拖延。3、中兴公司是向我方供应设备和安装,本案工程最专业最关键的设备对接,电力公司要求中兴公司完成,从中兴公司给我方开具的收据和发票都明确的列明了龙岸清华狮金线110千伏线路改迁工程款,说明中兴公司所做的施工或者是安装,都是为我方完成的。中兴公司在整个工程中的角色类似于供货商,也类似于专业分包的施工单位,无论如何,本案工程已经通过电力公司验收通电,我方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已经完全履行完毕,而且日期是在2015年4月27日,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4、关于发票的问题,我方开具本案证据的发票是在2015年7月9日,此时被告只付了250万元,最后50万元的付款是在2016年4月份,同时该款不是被告直接转给我方的,我方要求御景公司出具证明,但一直没有得到,所以我方无法就该50万元出具发票。况且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开具发票的时间,我方完全可以待被告支付全部款项后再行出具,也不违法也不违约。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狮金线110KV龙岸清华线路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按照图纸对被告龙岸清华项目场内110KV配电系统进行供货和施工。该线路的产权单位为国网沧州电力公司,因被告开发的工程需要将原线路进行变动。合同第二条第8项约定乙方(原告)须保证在整个电器工程施工结束后顺利的竣工验收,甲方(被告)派人员辅助进行报批文件的提交;第9项约定甲方(被告)验收完毕后,乙方(原告)提供所施工部分的全部完工图图纸。第四条约定最终完工日期不得晚于2015年2月15号;第五条约定合同总价款410万元,施工方提供当地施工发票,一次性包死,不再做任何调整变更,预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原告开工的预付款,原告货物到场被告支付货物的总货款,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到合同总额的80%,通电一个月后没有问题付清尾款。同时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订立后,被告按照相关规定到电力部门运维管理单位报备迁改设计方案之后,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开始施工,2015年4月27日完工。本案合同的施工单位是原告,按照行业规范其中电力改迁设备的供应和安装由沧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完成。2015年4月27日,中兴实业公司与原告以及设计单位沧州同兴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签署了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签证书,4月29日完成了设备及安装的竣工验收。同日,中兴公司就本案工程向建设单位沧州供电公司、设计单位同兴电力设计公司、运行单位沧州供电公司检修分公司报请竣工验收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签证书,涉案工程已由中兴公司名义向产权单位通过了竣工验收,工程质量验收意见为:同意验收。本案所涉工程于2015年4月29日验收通电。《架空电力线路工程竣工验收签证书》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竣工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
另查明,被告的付款包括2014年12月29日支付100万元预付款;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开始采购货物,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支付23万元货款;2015年5月8日,付款50万元;2015年5月26日,付款50万元。最后一次付款是2016年4月29日,通过沧州御景房地产向原告支付50万元,以上共计支付273万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工程款300万元。剩余110万元工程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余款1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又查明,《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文件》载明,外部工程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电力设施迁改停电时间,组织所委托施工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迁改。在迁改电力设施停电前两个月,将停电计划报运维管理单位。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狮金线110KV龙岸清华线路施工合同》系双方经过协商自愿达成的合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应各自遵守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合同约定原告进场施工完工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被告辩称原告实际开工施工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大大晚于完工时间,已构成根本违约。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首先应依相关规定到电力部门运维管理单位报备电力迁改设计方案,时间大约为施工停电前2个月。这表明,被告负有到电力部门运维管理单位报备电力迁改设计方案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应首先到电力部门运维管理单位报备电力迁改设计方案,被告没有提前到电力部门运维管理单位报备电力迁改设计方案,导致原告无法按约定开始施工,晚开工、晚竣工的原因系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顺延工期。同时,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不仅有电力施工义务,还有电力设施供货义务。从第四条的内容来看,被告负有先预付货款的义务,即在合同订立后先付总价款30%作为预付款,且货物到场后被告负责支付所到货物合同总额的款项。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货款、尾款,原告未提出异议;从原告延迟开工被告仍要求原告实际履行合同、在原告竣工后被告仍在2015年5月份和2016年4月份共计3次给付原告工程款,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或解除合同,而是继续履行的情况看,说明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是有合意的。另外,被告辩称向有关部门报备迁改设计方案应由原告方进行,本院认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文件规定,报备单位为外部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应为被告方,依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只负责电力公司提供相应资质资料和有关技术文件。原告延期施工和完工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故本院对被告此辩称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架空电力线路工程竣工验收签证书》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本案所涉线路施工项目已经于2015年4月29日通过验收并通电使用,表明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剩余工程款。本案合同总价款为410万元,被告已付款300万元,余款110万元应依约给付原告。关于利息,原告请求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竣工通电系2015年4月29日,合同约定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项系通电一个月后无出现任何问题付清尾款,故被告应负担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综上,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丽景房地产开发集团沧州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沧州华信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电力设施施工款1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5年5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330元,由被告石家庄丽景房地产开发集团沧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