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9民终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丽景房地产开发集团沧州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16栋2层。
法定代表人晋月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华信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
法定代表人袁绍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丽景房地产开发集团沧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华信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1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家庄丽景房地产开发集团沧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沧州华信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石家庄丽景房地产开发集团沧州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已完成合同义务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未依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交工程验收资料,也没有提交工程施工部分图纸,未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也就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同时被上诉人原审开庭中虽提交了《竣工验收签证书》、《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通过使用,但并未向上诉人履行提交验收材料的义务,上诉人对其何时完工、何时验收并不掌握。2、被上诉人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项目施工,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适用法律错误。工程余款支付延期是被上诉人造成,上诉人不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上诉人沧州华信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线路产权单位即建设单位系沧州供电公司,上诉人系该线路外部工程建设单位即房地产建设单位。因建设房地产需要将沧州供电公司所有权线路进行改迁以便上诉人开发房地产建设,因此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进行线路改迁工程施工。根据合同约定以及产权情况,改迁工程的验收交付主体是沧州供电公司,原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改迁工程已经由沧州供电公司验收通电的竣工报告及签证书符合合同约定,况且根据建设施工合同案件司法解释,该改迁工程已实际使用至今,也应视为竣工验收交付。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沧州供电公司验收通电后上诉人支付80%,一个月后付清全部款项。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合同约定义务,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全部价款。至于上诉人主张其不知情验收通电情况,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合同可以得出涉案工程施工地点在上诉人的外部工程产地范围,且外部工程的建设与线路改迁相关,且上诉人在线路改迁竣工后又支付了三笔工程款。以上均表明上诉人对线路改迁竣工验收的情况是熟知的。2、根据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关于明确电力设施改迁工作通知的要求,改迁施工之前均需要外部工程建设单位,也就是上诉人方进行改迁的报备申请。因为上诉人并没有按期完成改迁的报备申请工作,因此改迁工程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开工。此项违约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本案合同后期履行情况,也能看出双方对继续履行合同均无异议,应视为对合同的实际变更。且在合同约定的第一笔预付款支付时上诉人即存在明显违约,因此上诉人更无权主张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情况。3、本案证据能证明上诉人应在沧州供电公司验收通电后一个月付清全款,该付款条件在2015年5月30日实现。但上诉人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应支付此条件成就后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沧州华信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施工款1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7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狮金线110KV龙岸清华线路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按照图纸对被告龙岸清华项目场内110KV配电系统进行供货和施工。该线路的产权单位为国网沧州电力公司,因被告开发的工程需要将原线路进行变动。合同第二条第8项约定乙方(原告)须保证在整个电器工程施工结束后顺利的竣工验收,甲方(被告)派人员辅助进行报批文件的提交;第9项约定甲方(被告)验收完毕后,乙方(原告)提供所施工部分的全部完工图图纸。第四条约定最终完工日期不得晚于2015年2月15号;第五条约定合同总价款410万元,施工方提供当地施工发票,一次性包死,不再做任何调整变更,预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原告开工的预付款,原告货物到场被告支付货物的总货款,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到合同总额的80%,通电一个月后没有问题付清尾款。同时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订立后,被告按照相关规定到电力部门运维管理单位报备迁改设计方案之后,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开始施工,2015年4月27日完工。本案合同的施工单位是原告,按照行业规范其中电力改迁设备的供应和安装由沧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完成。2015年4月27日中兴实业公司与原告以及设计单位沧州同兴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签署了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签证书,4月29日完成了设备及安装的竣工验收。同日,中兴公司就本案工程向建设单位沧州供电公司、设计单位同兴电力设计公司、运行单位沧州供电公司检修分公司报请竣工验收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签证书,涉案工程已由中兴公司名义向产权单位通过了竣工验收,工程质量验收意见为:同意验收。本案所涉工程于2015年4月29日验收通电。《架空电力线路工程竣工验收签证书》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竣工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另查明,被告的付款包括2014年12月29日支付100万元预付款;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开始采购货物,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支付23万元货款;2015年5月8日付款50万元;2015年5月26日付款50万元。最后一次付款是2016年4月29日,通过沧州御景房地产向原告支付50万元,以上共计支付273万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工程款300万元。剩余110万元工程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余款1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又查明,《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文件》载明,外部工程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电力设施迁改停电时间,组织所委托施工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迁改。在迁改电力设施停电前两个月,将停电计划报运维管理单位。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狮金线110KV龙岸清华线路施工合同》系双方经过协商自愿达成的合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各自遵守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合同约定原告进场施工完工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被告辩称原告实际开工施工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大大晚于完工时间,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首先应依相关规定到电力部门运维管理单位报备电力迁改设计方案,时间大约为施工停电前2个月。这表明被告负有到电力部门运维管理单位报备电力迁改设计方案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应首先到电力部门运维管理单位报备电力迁改设计方案,被告没有提前到电力部门运维管理单位报备电力迁改设计方案,导致原告无法按约定开始施工,晚开工、晚竣工的原因系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顺延工期。同时,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不仅有电力施工义务,还有电力设施供货义务。从第四条的内容来看,被告负有先预付货款的义务,即在合同订立后先付总价款30%作为预付款,且货物到场后被告负责支付所到货物合同总额的款项。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货款、尾款,原告未提出异议;从原告延迟开工被告仍要求原告实际履行合同、在原告竣工后被告仍在2015年5月份和2016年4月份共计3次给付原告工程款,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或解除合同,而是继续履行的情况看,说明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是有合意的。另外,被告辩称向有关部门报备迁改设计方案应由原告方进行,根据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文件规定,报备单位为外部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应为被告方,依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只负责电力公司提供相应资质资料和有关技术文件。原告延期施工和完工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故对被告此辩称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架空电力线路工程竣工验收签证书》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本案所涉线路施工项目已经于2015年4月29日通过验收并通电使用,表明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剩余工程款。本案合同总价款为410万元,被告已付款300万元,余款110万元应依约给付原告。关于利息,原告请求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本案所涉工程竣工通电系2015年4月29日,合同约定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项系通电一个月后无出现任何问题付清尾款,故被告应负担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遂判决:被告石家庄丽景房地产开发集团沧州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沧州华信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电力设施施工款1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5年5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330元,由被告石家庄丽景房地产开发集团沧州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狮金线110KV龙岸清华线路施工合同》第5条的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到合同总额的80%,通电一个月后没有问题付清尾款。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架空电力线路工程竣工验收签证书》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本案所涉线路施工项目已经于2015年4月29日通过验收并通电使用,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剩余工程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依照合同提交工程施工部分图纸,也就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合同依据,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涉案工程为电力线路改迁工程,根据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关于明确电力设施改迁工作的通知要求,需要外部工程建设单位于施工停电前2个月进行改迁报备申请,因为上诉人没有提前到电力部门运维管理单位报备电力迁改设计方案,导致原告无法按约定开始施工,实际开工施工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明显晚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2015年2月15日;在此情况下双方对继续履行合同均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继续进场施工,上诉人也支付了部分款项,双方以实际行动表明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项目施工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对其第二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主张因被上诉人原因造成工程余款支付延期,上诉人不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原审判决上诉人自2015年5月30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第三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丽景房地产开发集团沧州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华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