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1002执4763号
申请执行人:**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大道1298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升。
被执行人:成都市蕴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吉南路59号。
法定代表人:马留三。
申请执行人**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市蕴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1002民初55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2535710.47元及利息。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27757元。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通过司法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财产报告令、财产状况表、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河南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
3.经调查,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无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等财产。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的保单为失效状态。
4.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住所地)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执行干警前往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进行调查,未能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被执行人。
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申请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 艳
审判员 姚 宇
审判员 司忠信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