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02民初5501号
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大道1298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升,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艳,河南黑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璞,河南黑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成都市蕴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吉南路59号1栋1单元3楼303号。
法定代表人:马留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与被告成都市蕴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蕴泽电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艳、王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蕴泽电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74350元、违约金237710.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1782.52元,合计2553842.99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9年6月30日,以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另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后签订补充合同,合同价款203000元,被告于2012年5月9日支付100000元,剩余103000元未付。原、被告又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2014年3月25日、2015年5月签订合同,原告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共拖欠货款2274350元不予支付。被告除支付上述欠款外,还应支付违约金,
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成都蕴泽电力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成都蕴泽电力公司曾多次向**电气公司购买设备。2012年4月19日,**日立电气有限公司(供方)与成都蕴泽电力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综合自动化系统,金额191000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预付货款40%,发货前付20%,货到现场安装测试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40%,如货到现场超过30天未验收完毕,则视为已验收合格,需方须支付40%货款等,另签订合同补充说明,增加测控装置一台,增补设备差价1.2万元,合同总金额变更为20.3万元。2013年11月21日,卖方**电气公司与买方成都蕴泽电力公司签订《四川省盐源县黑水河二级水电站三相双绕组电力变压器、110KVGIS组合电器及附属设备》(合同号20131021),其中约定:1.合同总价3710000元;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预付款,金额为742000元,设备发货前一个月支付合同总额的40%作为发货款,金额为1484000元;设备安装测试,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72小时后或货到交货地满90日内,两个时间以先到时间为准支付合同总额的35%作为投运款,金额为1298500元;质保金设备安装测试,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一年后一个月内或货到交货地满540日内,两个时间以先到时间为准支付5%货款,金额为185500元;3.违约赔偿:买方每延迟一周付款,需向卖方交付迟延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二,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等。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四川省盐源县黑水河二级水电站三相双绕组电力变压器、110KVGIS组合电器及附属设备买卖合同》(增补),约定:增补货物为GIS管道、支架,总价70000元,该部分为原合同增补部分,合同条款与原合同条款相同,均具备法律效应等。原、被告签订《四川省盐源县黑水河二级水电站计算机监控、继电保护及附属设备买卖合同》(合同号14FD02289),约定:1.合同总价910000元,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预付款,金额为91000元,设备发货前一个月支付合同总额的40%作为发货款,金额为364000元;设备安装测试,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72小时后或货到交货地满90日内,两个时间以先到时间为准支付合同总额的40%作为投运款,金额为364000元;质保金设备安装测试,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一年后一个月内或货到交货地满540日内,两个时间以先到时间为准支付1%货款,金额为91000元;3.违约赔偿:买方每延迟一周付款,需向卖方交付迟延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二,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等。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四川瓦斯河龙洞水电站数字式继电保护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LDG-WZ-01),约定:1.合同总金额760000元;2.付款办法:设备预付款为合同总金额的10%,合同生效内一个月支付;设备发货款为合同总金额的40%,设备发货前1个月内支付;交货款为合同总金额的40%,在设备投入运行72小时合格后(或货到现场3个月内,以时间先到者为准),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货款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0%时)10日内支付,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0%,在设备验收合格投运一年后(或货到现场3个月内,以时间先到者为准),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3.买方的违约责任,因买方原因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按期付款,买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即延付期内)存款利率(单利)按天计息向卖方支付滞纳金,买方支付的违约赔偿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等。**电气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贵州成都蕴泽电力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拖欠103000元+1315800元+20550元+455000元+380000元,共计2274350元,故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9年8月22日,成都蕴泽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庆伟变更为马留三,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4年,**日立电气有限公司进行清算,现已注销,**电气公司系**日立电气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扣除另一股东分配的净资产,其他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由**电气公司承继。
本院认为,原**日立电气有限公司注销,**电气公司作为股东,承继原**日立电气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其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电气公司与成都蕴泽电力公司签订多份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自双方盖章之日,买卖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电气公司依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成都蕴泽电力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经核算,成都蕴泽电力公司累计拖欠货款2274350元,故**电气公司请求成都蕴泽电力公司应支付货款2274350元,本院予以支持。买方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双方分别于2012年4月19日《购销合同》及补充说明、2013年11月21日《买卖合同》及增补合同、2014年3月24日《买卖合同》,本院认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5%,即(203000+3710000+70000+910000)×5%=244650元,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因买方原因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按期付款,买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即延付期内)存款利率(单利)按天计息向卖方支付滞纳金,买方支付的违约赔偿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违约赔偿金额依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以拖欠货款3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不超过76000元,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产生违约金损失为3210.47元。
综上所述,成都蕴泽电力公司向**电气公司支付货款2274350元,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产生的违约金244650+3210.47=247860.47元,违约金以3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驳回**电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蕴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274350元、截至2019年6月30日产生的违约金247860.47元,共计2522210.47元,并继续支付违约金(以3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3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3616元,由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6元,被告贵州亿科电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燕金钊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