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81民初3039号
原告:**市***泉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市***泉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20881ME1815616W。
法定代表人:伍文平,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辉,**市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紫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市***丽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61624701X7。
法定代表人:李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市***泉口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湖北紫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泉口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伍文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紫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127068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3.85%计算,截至2021年7月31日为105638.92元,自2021年8月1日起以12706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将租赁土地恢复原状后交还原告;3、判令被告自2021年4月14日解除合同之日起按照1251.76元/日计算租赁费损失至将租赁土地交还原告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及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13年,自2015年7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止,租赁土地面积875.84亩,其中旱田378.24亩,单价为500元/亩/年,水田497.60亩,每年每亩增加租赁费100元,土地租赁费分年支付,每年7月底前一次性支付当年土地租赁费。合同还约定被告不按时支付土地租赁费,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等。该合同经**市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胡集工作站鉴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合同范围内土地交付给被告种植苗木。被告自2018年度以来除支付10万元租赁费外,累计拖欠租赁费1270682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于2021年3月19日给被告下达了《土地租赁费催款通知书》,被告收到后仍未支付租赁费。原告于2021年4月14日向被告下达租赁合同解除通知书,自被告当天收到该通知即解除合同。尔后,原告又多次催促被告支付租赁费、清理土地附着物并恢复原状后将租赁土地交还,被告均未履行义务。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土地租赁期限为13年,自2015年7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止,租赁总面积875.84亩,其中水田497.60亩,租赁费600元/亩/年,旱田378.24亩,租赁费500元/亩/年,被告每年7月底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租赁费,若不按时支付土地租赁费,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等。
证据二:土地租赁费催款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21年3月19日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尚欠的租赁费129110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证据三:解除通知书。证明原告通知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清除土地上附着物,恢复原状后交付原告,并承担相关违约责任。
证据四:减少面积汇总表,证明2018年7月1日起租赁土地面积水田减少35.41亩,旱田减少19.08亩。
被告未作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及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土地用于建设园林苗木基地,租赁期限13年,自2015年7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止,租赁土地面积875.84亩,其中旱田378.24亩,单价为500元/亩/年,水田497.60亩,单价为600元/亩/年,土地租赁费分年支付,每年7月底前一次性支付当年土地租赁费。合同还约定被告不按时支付土地租赁费,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等。该土地租赁合同及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经**市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胡集工作站鉴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合同范围内土地交付给被告种植苗木。2018年7月1日起租赁土地面积水田减少35.41元,旱田减少19.08亩。被告自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期间,除2021年2月10日支付10万元租赁费外,累计拖欠租赁费1270682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于2021年3月19日给被告下达了《土地租赁费催款通知书》,当天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明收到后仍未在规定的期限十日内支付租赁费。2021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下达土地租赁合同及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解除通知书,自2021年4月14日被告职工蒋文明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及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尔后,原告催促被告支付租赁费、清理土地附着物并恢复原状后将租赁土地交还,被告均未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土地交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逾期未支付租赁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3.85%计算损失,及2021年4月14日书面通知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018年7月31日应交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租赁费为(378.24-19.08)×500+(497.60-35.41)×600=456894元,计算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违约金为456894元×3.85%×3年=52771元。2019年7月31日应交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租赁费为359.16×500+462.19×600=456894元,计算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违约金为456894元×3.85%×2年=35181元。2020年7月31日应交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租赁费为359.16×500+462.19×600=456894元,计算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违约金为(456894元×3.85%÷365×193天)+(456894元-100000元)×3.85%÷365×172天=15776元,上述租赁费金额合计1370682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100000元,尚欠1270682元,违约金金额合计为103728元。平均每天租赁费为456894元÷365=1251.76元。被告湖北紫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交还原告**市***泉口村村民委员会租赁的土地时,应当清除租赁土地上附着物并恢复原状。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紫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市***泉口村村民委员会所欠租赁费1270682元及违约金(按照3.85%计算,截至2021年7月31日为103728元,自2021年8月1日起以12706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紫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清除租赁土地上附着物并恢复原状后交还原告**市***泉口村村民委员会;
三、被告湖北紫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将租赁土地交还之日止按照1251.76元/日向原告**市***泉口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租赁费损失;
四、驳回原告**市***泉口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将案件受理费汇至账号1809********,执行款汇至账号9558********,账户名:**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石城支行)。
案件受理费17389元,减半收取计8695元,由原告**市***泉口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95元,被告湖北紫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中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曾露萍
书 记 员 李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