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邯山民初字第02211号
原告河北达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农林路鸿运小区2-6-8号。
法定代表人高宝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亮,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
委托代理人XXX,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达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达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不服邯山劳仲案字(2015)第0913号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该裁决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决明显错误。理由如下:一、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该裁决书中称“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实际工作期间(2015年4月至2015年4月30日)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邯山劳仲案字(2015)第0913号裁决缺乏基本事实和依据,首先被告在(2015)邯山劳仲案字第0913号仲裁申请书中称“2015年4月份申请人经人介绍到被申请人单位工作。”原告在2015年4月发给被告合格证,有限期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6月30日,每人每天工作量竖杆、架线日工作量(合伙工人平均)250m,每天工资160元。这一事实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务事实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二、本案适用法律不当。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从未签订劳动合同,尽管被告称到原告上班是经人介绍的,但双方并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该裁定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适用不当。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务事实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在2015年9月8日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该份申请书载明2015年4月份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工作;2、张保合2016年1月16日出具的被告以劳务形式工作并且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明及张保合本人身份证一份;3、暴志勇2016年1月16日出具的被告以劳务形式工作并且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明及暴志勇本人身份证一份;4、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形式收到原告给付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11150元证明一份。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辩称:邯山劳仲案字(2015)第0913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国网河北武安市供电公司为被告***颁发的安全合格证一份,载明被告姓名***,单位河北达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有效期2015.04.20-2015.06.30;2、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院前急救科2015年7月21日出具的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上午9点5分送入该院的急救证明一份;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2015年7月23日出具的被告***诊断证明书一份,初步诊断意见为:左侧肩胛骨粉碎骨折、左枕部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左侧3-7)、胸腔积液、胸骨骨折、肺挫伤、心包积液;被告***的住院病历一份。
本院调取了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中关于河北达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4、5、6月份的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四份。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河北达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注册于2013年7月11日,经营范围为市政工程、建筑工程、道路工程、园林绿化及工程施工(按资质证核准的范围经营)、电力工程咨询、送变电工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四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9年8月12日)。2015年4月份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6月30日上午九点,被告在武安市冶陶镇琅矿村西农网改造时,从7.5米电线杆摔下致伤,后被武安市120急救车送往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随即转到峰峰矿区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4日出院。被告持有原告发放的安全合格证(线路),工作单位为河北达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有效期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武安施工工人发放了2015年4、5、6月份的工资,并由领款人签字领取。被告***于2015年9月8日向邯郸市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河北达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邯山劳仲案字(2015)第0913号仲裁裁决,裁决***在河北达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工作期间(2015年4月-2015年6月30日)与河北达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在2015年9月8日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国网河北武安市供电公司为被告***颁发的安全合格证、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科2015年7月21日出具的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上午9点5分送入该院的急救证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2015年7月23日出具的被告***诊断证明书、被告***的住院病历、河北达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4、5、6月份的工资发放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达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依法注册的企业,拥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持有原告发放的安全合格证(线路),自2015年4月份到原告处从事农网改造工作,该工作内容系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服从原告的劳动管理,且在原告发放的工资表上有被告的工资数额及被告领取工资的签字,故双方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自用工之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务事实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达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6月3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达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国强
人民陪审员 杜志霞
人民陪审员 孙文广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利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