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506民初1181号
原告:河南成翔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河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4408055-X。
法定代表人:郭金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龙,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青,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达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农林路鸿运园小区2-6-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4020737053353。
法定代表人:高宝平,职务:董事长。
原告河南成翔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翔电气公司)与被告河北达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达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翔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龙、崔爱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达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翔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222710元,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承揽了河北邯郸市峰峰二矿西区的工程。该工程涉及到箱式变电站的采购,经原被告商谈,被告在该工程中所需的箱式变电站,均购买原告公司产品。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箱式变电站供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了设备名称、数量、价格、质量标准、交货时间、检验标准、结算方式等内容,具体产品规格、型号,合同后附有详单。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要求及时履行了己方义务,但被告却迟迟不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才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222710元未付。
被告河北达泰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箱式变电站供销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总价款3022710元,甲方(河北达泰公司)预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分批送货,分批结款,设备进场后一周内付至该批次货物总价的85%,通电后付10%,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无息)一次性支付;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至11月14日实际履行了交货义务,双方于2013年12月6日所签书面合同为事后补签。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付款50万、10月22日付款50万、12月9日付款100万、12月25日付款50万、2015年2月16日付款30万,共计280万元,剩余货款222710元未付,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2227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质保期一年,原告要求从2014年12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付货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达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成翔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227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1元,由被告河北达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小新
审 判 员 张小桢
人民陪审员 靳彦玲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尚瑞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