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乾丰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河南乾丰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711民初2741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9月25日出生,住新乡市。
被告:河南乾丰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周口市沈丘县兆丰大道**。
法定代表人:管仲海。
原告朱继军诉被告河南乾丰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朱继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工程款人民币45000元(肆万伍仟元整)和生活费自2019年11月11号到2019年11月30号按合同约定每日人民币1000元(壹仟元整)共计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以上两项合计为人民币65000元(陆万伍仟元整);2、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新乡安彩门站锅炉房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河南乾丰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中合同约定甲方(河南乾丰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将新乡安彩门站锅炉房安装、新乡金色成品整改、新乡金润家园换热站整改、新乡一品苑小区整改劳务及部分材料发包给乙方(***),固定总价为45000元(肆万伍仟元整),违约责任:按照合同内第11大项违约责任中第(6)小项非乙方原因造成窝工连续7天以上则甲方每天支付人民币1000元(壹仟元整)生活费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垫资约定安装施工完成了新乡安彩门站锅炉房安装施工、新乡金色成品整改,新乡金润家园换热站整改,新乡一品苑小区整改施工完毕,新乡安彩门站锅炉房安装因被告原因无法进行施工,造成被告窝工无法履行合同至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和生活费,被告缺一多种理由推迟,被告无辜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和每日人民币1000元(壹仟元整)生活费,因被告没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造成原告损失严重,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合理合法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朱继军诉被告河南乾丰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河南乾丰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周口市××县,合同履行地为新乡金润家园,其所在地为红旗区,故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