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22984号
原告:河南乾丰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兆丰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区18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乾丰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丰暖通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丰暖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建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乾丰暖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61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按2020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止);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原、被告签订《高大空间采暖单元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AZ-买卖-京车造车基地-2019-018,被告购买原告的高大空间采暖单元73套,用于河北保定京车基地二标段项目工地,合同第一条约定附件1中明确购买的高大空间采暖单元名称、品种、规格,数量为73台片,合同价为581415.93元,税金75584.07元,合计657000元。第7条7.3款约定,无预付款,货到验收合格后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30日内付本批货物总额的70%,工程竣工验收付至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验收期满两年无息付清。第10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自2019年6月30日至2021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分别于2019年7月12日、2019年8月1日、2020年10月30日分三次完成供货。原告分别在2019年7月17日、2019年8月12日、2020年12月11日足额向被告开具了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65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共计支付货款320900元,剩余货款336100元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中铁建建筑安装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但其中5%为质保金,应在2023年12月30日支付,现实际欠款303250元。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方、甲方)与乾丰暖通公司(卖方、乙方)签订《高大空间采暖单元设备买卖合同》,载明:甲方购买乙方高大空间采暖单元73台,不含税合计581415.93元,税金(增值税专用发票13%)75584.07元,含税总价金额657000元;交货、安装地点为河北保定京车造车基地二标段项目工地,甲方指定验收人为***、***;本合同约定货物的质保期为24月,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且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天内付至本批货物总额的70%,待本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毕,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至到货总额的95%,余下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本合同履行期限自2019年6月30日至2021年12月30日。
另查,2020年3月5日,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铁建建筑安装公司。
庭审中,乾丰暖通公司提交发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乾丰暖通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12日、2019年8月1日、2020年10月30日,发货30台、13台、30台;乾丰暖通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给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70000元,于2019年8月12日给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17000元,于2020年12月11日给中铁建建筑安装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70000元。中铁建建筑安装公司对2020年10月30日的发货单不予认可,表示上面未见合同约定的货物验收人的签字,但表示最后一次收货日期记不清了。
再查,中铁建建筑安装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29日、2020年10月21日、2020年10月30日、2020年12月24日、2021年9月16日,向乾丰暖通公司支付货款117000元、50000元、50000元、53900元、50000元。
庭审中,乾丰暖通公司另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其为解决双方纠纷支出律师费15000元。
关于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中铁建建筑安装公司提交《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显示:河北京车造车基地项目第二标段综合楼工程建设单位于2021年12月30日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22年4月8日按规定备案。中铁建建筑安装公司据此主张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30日,故质保金的支付日期为2023年12月30日。乾丰暖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合同约定竣工验收结算完毕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其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开具日期为2020年12月11日,故竣工验收日期应该是2020年12月,故质保金应在2022年12月达到支付条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签订的《高大空间采暖单元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乾丰暖通公司依约提供了高大空间采暖单元,中铁建建筑安装公司应依约向乾丰暖通公司支付货款。现中铁建建筑安装公司提供《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证明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乾丰暖通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竣工日期,故本院对中铁建建筑安装公司主张的竣工日期予以采信。按照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应于2023年12月30日支付,故中铁建建筑安装公司应将扣除质保金后剩余的欠付货款向乾丰暖通公司支付。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予以确定。乾丰暖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河南乾丰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325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89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一月十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4250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河南乾丰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9.48元,由河南乾丰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98.05元(已交纳),由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691.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娟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