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22985号
原告:河南乾丰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兆丰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7943室(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乾丰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丰暖通公司)与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京工程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丰暖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乾丰暖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45695.19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945695.19元为基数按2019年12月LPR上浮50%为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止);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散热器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散热器用于银***项目(银川-**),合同第一条约定了购买的产品名称、品种、规格,暂定使用量55020片,合价为5448689.35元,备注:以上价格为综合单价,含加工费、运费、税费等,以实际送货数量为准结算。第六条6.4款约定: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次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实际送货的结算金额的85%,待银吴项目整体竣工并通过验收合格封闭后支付至实际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3月内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完成了供货,经结算总送货价款为2882817.31元,2019年12月29日银***通车运营。2019年12月28日,原、被告达成散热器合同封账协议,合同结算总价款为2882817.31元,被告实际付款1787122.12元,尚欠货款1095695.19元。封账协议是银吴项目结束,双方对购销合同进行的总完结性财务终结,自出具之日起被告就应当支付货款。但封账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仅于2020年1月22日付款50000元,于2022年5月19日付100000元,剩余货款945695.19元一直未支付,至今已拖欠三年之久,因被告拖欠付款的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上限过低,故主张按照2019年12月LPR上浮50%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另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了实现本案债权原告支付了律师费用3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中铁北京工程局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认可。合同第6.4条约定,我方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次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实际送货的结算金额的85%,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在2019年12月3日开具,故我方应在2020年1月20日前付85%,还有一个月的宽限期,故实际付款期限应为2020年2月20日。合同封闭后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20年2月底,加上一个月宽限期,95%货款的付款期限应为2020年3月底,质保期是两年,加上合同约定的三个月内无息支付,再加一个月宽限期,故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应该是2022年6月29日。且合同第8.3条约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不认可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由法院按照规定裁判。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8日,中铁北京工程局公司银吴项目经理部(买方、甲方)与乾丰暖通公司(卖方、乙方)签订《散热器买卖合同》,载明:甲方购买乙方散热器55020片,该数量为暂定数量,金额为5448689.35元,备注“以上单价为综合单价,含加工费、运费、税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以实际送货数量为准结算”;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次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实际送货的结算金额的85%,待银吴项目整体竣工并通过验收合同封闭后支付至实际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质保金起始时间银吴项目动车所工程整体交验后二年;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乾丰暖通公司依约向中铁北京工程局公司交付货物。中铁北京工程局分别于2018年7月9日支付货款587122.12元、于2018年11月16日支付200000元、于2019年9月29日支付1000000元、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50000元、于2022年5月19日支付100000元。乾丰暖通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向中铁北京工程局公司开具金额为690731.9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8年10月9日向中铁北京工程局公司开具金额为992802.3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8年10月9日向中铁北京工程局公司开具金额为690706.3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9年1月17日向中铁北京工程局公司开具金额为165023.5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9年12月3日向中铁北京工程局公司开具金额为343553.1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2019年12月28日,中铁北京工程局公司银吴项目部(甲方)与乾丰暖通公司(乙方)签订《散热器合同封账协议》,载明:乙方在甲方中铁北京工程局公司银吴项目上的散热器合同已履行完毕,现就结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经双方确认,合同结算总价款为2882817.31元,截止2019年12月1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货款总额1787122.12元,甲方尚欠乙方货款为1095695.19元。双方对所结算的合同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合同结算结果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合同数量、单价、总价、结算扣款、损失、违约责任等与本工程有关的任何遗留问题,甲方以本协议作为最终付款依据。
庭审中,乾丰暖通公司另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其为解决双方纠纷支出律师费30000元。
关于银吴项目的竣工时间,乾丰暖通公司表示网上新闻可查询到银***的通车时间为2019年12月29日,故该时间前案涉散热器肯定已经验收合格了。中铁北京工程局公司表示主体结构完工是在2020年2月,但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签订的《散热器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乾丰暖通公司依约提供了散热器,中铁北京工程局公司应依约向乾丰暖通公司支付货款,中铁北京工程局公司认可欠款数额,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乾丰暖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实际系因其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要求调高所产生的主张,实际仍为对违约金的主张。合同约定“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明显低于乾丰暖通公司的损失,故乾丰暖通公司要求调整,本院予以支持,确定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不设上限。新闻网页截图显示**高铁于2019年12月29日通车,中铁北京工程局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乾丰暖通公司主张的竣工日期予以采信,本院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确定违约金的起付时间。乾丰暖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河南乾丰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45695.19元;
二、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河南乾丰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801554.32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4140.87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河南乾丰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98.96元,由河南乾丰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47.35元(已交纳),由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51.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娟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