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泰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泰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91民初1864号 原告:湖北泰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罗河路11-2-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0635077653。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男,汉族,1982年9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都市。 原告湖北泰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泰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4200元;2、判令被告周**以借款本金31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3、判令被告周**以借款本金109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支付原告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周**因承建白岗路市政工程缺乏资金,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因无力支付宜昌富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款315000元,2019年9月24日,周**提出借款,原告大股东***代表公司表示同意,周**出具借条。2019年9月25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人民币315000元直接支付给向周**的债权人宜昌富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周**因无力支付***等8人的设备机械费用109200元,2020年9月16日再次提出借款,原告表示同意,周**便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交付方式和利息。当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将人民币109200元直接支付给***等8人。经多次催收,周**丧失诚信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周**辩称,其与原告湖北泰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借用原告的资质承揽相关工程,原告扣除管理费后应将余款转给自己。本案中借条是自己向***出具,内容为借到现金315000元,实际是由原告向富勤劳务公司支付的劳务款,起诉主体与债权主体不一致,***也没有向自己支付借款,与***之间的借贷合同并未生效,原被告双方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能适用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原告故意隐瞒涉案项目即白岗路市政工程项目已结算并付清工程款的事实,拒不向其提供项目资金结余情况,经向业主宜昌高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了解,该公司已就该工程办理结算并全额付清了工程款,全部款项已经汇入原告账户,业主支付的工程款足以支付本案的两笔款项,原告涉嫌虚假诉讼,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在庭审中,原告湖北泰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一,1、借条;2、证明、企业登记信息、***身份证复印件;3、转账凭证、交易流水;4、宜昌富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周**因差欠宜昌富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公司实际控制人***代表公司表示同意,2019年9月24日,周**出具借款31500元,月息3%的借条一份。2019年9月25日,原告向宜昌富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转账的方式向周**提供借款本金315000元。即2019年9月25日,周**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15000元。证据二,1、借条;2、款项明细;3、8份转账凭证、交易流水;4、**出具的委托收款书;5、***出具的委托收款书;6、宜昌乙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7、猇亭区华鑫机械设备租赁部登记信息,证明周**承建白岗路市政工程中,差欠***(7200元)、**(代收款人**,18000元)、***(9000元)、***(25000元)、***(宜昌乙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1000元)、***(***代收款,18000元)、**(5000元)、***(猇亭区华鑫机械设备租赁部经营者,6000元)8人设备机械费用,于2020年9月16日向原告提出借款109200元,约定由原告直接将款项转账给上述8人,由宜昌高投公司支付原告后抵扣偿还,如6个月内未支付,由周**另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2020年9月16日,原告已向上述8人转账的方式向周**提供借款本金109200元。即2020年9月16日,周**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9200元。证据三,宜昌市猇亭区法院判决书2份,证明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由被告对外购买服务和原材料,应由被告向相关主体付款。 被告周**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理查明,2019年9月24日,被告周**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现金315000元(大写叁拾壹万伍仟元整),利息按月息3%计息。”的借条一份。次日,原告湖北泰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宜昌夷陵支行向宜昌富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315000元。2020年9月16日,周**出具内容为“本人周**(4205811982××××××××)因承建白岗路市政工程,差欠***、**、***、***、***、***,**、***八人设备机械费用,向湖北泰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得人民币拾万零玖仟贰佰元整。以泰筑公司实际转账金额为准。交付方式为由湖北泰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转账给以上八人。以上借款由宜昌高投公司支付湖北泰筑公司后支接扣出。如宜昌高投公司之本日起六个月未支付给湖北泰筑公司,本人承担利率15%的支付利息费用,及相关法律费用。”的借条一份。当日,湖北泰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宜昌夷陵支行向***、**等8人或其指定的收款人转账共计109200元。 另查明,***持有原告湖北泰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80%股权,是原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和***均认可本案315000元的出借人是原告。宜昌富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可本案转账315000元是原告代被告周**支付的宜昌市白岗路市政工程的劳务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和活期存款明细账、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的**等在卷佐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和本案是否属于虚假诉讼问题。两份借条均由被告周**书写,且原告按被告指示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无证据证明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民间借贷的合意,且原告已完成出借义务。因为原告及其实际控制人***均认可315000元由原告出借是其一、其二该315000元系原告转账和宜昌富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可转账315000元是原告代被告支付劳务款的事实,应当认定原告为该笔借款的出借人。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用于支付工程所涉众多主体的劳务费和设备机械费,有利于化解社会纠纷,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案民间借贷行为有效,原告的债权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本案借款是否与挂靠关系的工程款纠纷一并处理的问题。被告辩称与原告存在挂靠关系且业主已将工程款汇入原告账户,工程款足以偿还本案借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被告一则未提供相应证据,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则,即便原被告双方存在工程款结算问题,也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案起诉救济。 三、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并结合借款当时司法解释关于利息的规定,本案315000元借款的利息可按月息2%、从2019年9月25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限。双方约定109200元借款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因未超过法定利率上限可依约定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湖北泰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5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利息(从2019年9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湖北泰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920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利息(从2020年9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 三、驳回原告湖北泰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案件受理费4831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周**负担,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转付给原告湖北泰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