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925执505号之二
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负责人:薛文晗,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建湖祥业铸钢锻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6921169279,地址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孙书桃。
被执行人:唐静,女,1964年5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执行人:江苏豪迈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7558705068,地址建湖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龚仕宏。
被执行人:李宗祥,男,1964年8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建湖祥业铸钢锻造有限公司、唐静、江苏豪迈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李宗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9年8月18日作出的(2019)苏0903民初21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当履行5000000.00元及相关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通过邮寄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材料,责令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还款义务,并如实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未主动申报财产。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申请执行风险报告书,要求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告知执行风险。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先后两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总局等财产情况,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88100元,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3、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5000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实际执行到位88100元,剩余49119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苏0903民初21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当事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张瑞兰
审判员 李乃春
审判员 陈 松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高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