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豪迈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建湖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建湖县振亚照明有限公司、某某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925执200号
申请执行人:建湖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刘大年。
被执行人:建湖县振亚照明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720556314N,住所地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夏斯芹。
被执行人:***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088190100M,住所地建湖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龚朴。
被执行人:江苏豪迈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7558705068,住所地建湖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7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建湖县经济开发区。
被执行人:夏斯芹,女,1966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建湖县经济开发区。
被执行人:龚朴,男,1988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建湖县经济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建湖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湖县振亚照明有限公司、***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豪迈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夏斯芹、龚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925民初12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工商、车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苏0925民初129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薛立海
审判员  殷中华
审判员  陈 松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