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聊东商初字第2243号
原告:山东聊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卫育路鼎舜花园B区2号公建14-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慧,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居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山东聊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简称聊安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机器设备一宗,价款42000元,2013年7月14日前付清。后被告给付5000元,余款至今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被告签订购买协议,原告为出售方,被告为购买方,约定:经双方协商,以下出售方所拥有的工具(卷板机1台、喷砂机1台、农用三轮车1辆、400直流焊机2台、350二保焊机1台、切割机1台、台钻1台)出售给购买方。共计42000元。此款项必须于2013年7月14日前付清,如未能到期支付,购买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补偿出售方。本协议签字后生效,以上设备由购买方自行保管。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给付原告5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为凭:1.原告陈述;2.双方签订的购买协议;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湖滨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4.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信详单。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山东聊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欠款3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欠款为基数,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穆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汝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