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聊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聊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齐河县良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民终1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聊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古运河西东昌路南鼎舜花园B区2号公建14-1号。
法定代表人:梁文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姗姗,山东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丹,山东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河县良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五路名嘉中路东。
法定代表人:宋可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屏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建忠,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传法,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现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上诉人山东聊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河县良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河良瑞公司)、**、原审被告刘传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6民初2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刘传法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虽已在法定期限内递交上诉状,但未按期交纳上诉费,经法院通知其预交后,其仍未预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对刘传法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
聊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并将此项改判为由被上诉人齐河良瑞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查清事实后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齐河良瑞公司无组塔和放线施工资质,认为上诉人明知其不具备相应资质而将工程分包给齐河良瑞公司,应与齐河良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齐河良瑞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电器设备安装、维修等,案涉组塔和放线项目在该经营范围内,所以齐河良瑞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齐河良瑞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并没有建筑业资质,也没有光伏设备安装资质,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辩称:同意齐河良瑞公司的答辩意见。
刘传法辩称:我没有接活的资质,我只是介绍人,我介绍他们去干的活。我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当时不知道活是谁承包的,当时是济南老方找的我让我介绍几个人,至于老方用的哪里的人、资质我均不知道。老方和聊安公司怎么签订的合同我也不知道。我对一审判决齐河良瑞公司和聊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暂计39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93415.5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3日,聊安公司与齐河良瑞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劳务施工安全协议》,聊安公司将高唐龙泓40兆瓦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发包给良瑞公司,后齐河良瑞公司安排刘传法到该工地负责具体施工工作,**经李玉才介绍在涉案工地从事组装电塔等高空作业工作。聊安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2020年12月18日向齐河良瑞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3万元。因施工方原因未能及时支付工人工资,聊安公司代付部分工人工资。
2020年12月12日,**在涉案工地从事组装铁塔工作时,因未固定好安全带,不慎坠落。事故发生后,**随即被送往高唐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髌骨骨折,共住院治疗7天,刘传法垫付医疗费2400元。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〇医院住院治疗24天。
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法衡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情进行鉴定,山东法衡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7月5日作出山法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后续治疗费需10000—15000元。**支出鉴定费2760元。
另查明,**无高空电力作业资质。齐河良瑞公司无组塔和放线施工资质。
再查明,**受伤后由周福贵、陈治敏护理,两人均为农村居民,从事农业劳动。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引发的损害赔偿之诉,争议的焦点是:1.接受劳务一方是谁?2.**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3.承担赔偿义务的主体是谁?4.双方的过错如何划分?评析如下:
关于接受劳务一方的确定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刘传法为接受劳务一方,理由如下:一是**指称刘传法为接受劳务一方,陈述刘传法垫付医疗费,刘传法予以认可。刘传法虽声称系基于人道主义精神为**垫付医疗费,但从刘传法听到**受伤消息后即赶赴现场、安排李合友陪**去医院、垫付医疗费等细节看,刘传法与涉案工程具有利益关系,其相关行为符合雇主在雇员受伤后的反应;二是良瑞公司提供了向刘传法支付施工费的转账记录,并称“方凯介绍刘传法给聊安公司认识”。从该案查明事实看,聊安公司与良瑞公司2020年11月23日签订合同,约定工期为2020年11月26日至2020年12月19日。聊安公司11月30日支付工程款十万元,12月18日支付三万元。良瑞公司分别于12月6日、12月13日向刘传法和聊城圣焱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转款,并附言“施工费”。从建设工程的发、承包语境看,施工费为发(分)包方向施工方支付的用于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施工的费用,刘传法收取施工费,能够证明其实施了施工行为。从良瑞公司陈述的“方凯介绍刘传法给聊安公司认识”看,应为良瑞公司分包涉案工程后,交由刘传法施工,并由刘传法与聊安公司直接接洽。三是从现场管理看,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李玉才受刘传法委托负责工地管理,李玉才证称其由刘传法安排来高唐管理涉案工地,并向刘传法和方凯汇报施工进度和记工记录,可以推定方凯代表良瑞公司监督工程进展,刘传法具体负责工程施工。综上,**经李玉才介绍到涉案工地从事组装电塔等高空作业,**与刘传法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关于**的损失问题。**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经依法核定,其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住院病历、住院票据及**主张,认定为109133.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50元/天×24天=1410元;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为120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十级伤残10%的赔偿比列计算为43726元/年×20年×10%=87452元;6.误工费:鉴于**一直从事电工工作,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338元计算为604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护理费:86.06元/天×31天×2+86.06元/天×59天=10413.26元,**主张1032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因伤致残造成精神伤害,**主张1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9.鉴定费:鉴定费2760元为必要合理费用。
关于承担赔偿义务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聊安公司明知齐河良瑞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而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良瑞公司,良瑞公司明知刘传法不具备相应资质而将涉案工程交由其施工,违反上述规定,对于**的损失应由刘传法承担赔偿责任,聊安公司、良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双方过错的划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作为成年人,在不具有高空电力作业资质的情况下,实施相关作业。在高空作业过程中未固定好安全带,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作为雇主的刘传法雇佣不具有相关作业资质的人员从事电力施工作业,且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措施不到位,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承担60%责任,刘传法承担40%的责任为宜。**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86362.09元,由刘传法赔偿114544.84元,齐河良瑞公司、聊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由**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传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4544.84元;二、山东聊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齐河县良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2元,减半收取计2851元,由**负担1711元,刘传法、山东聊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齐河县良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4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刘传法在本案互联网庭审过程中表示不再继续参加诉讼,自行下线。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聊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适当。根据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发布《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许可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取得承装类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安装活动。”,本案中,聊安公司提交的齐河良瑞公司营业执照上虽载明经营范围包括“电气设备安装、维修”,但并未举证证明齐河良瑞公司具有承装电力设施的相关资质,且齐河良瑞公司自认并未取得相关资质,故对聊安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聊安公司与齐河良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东聊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1元,由上诉人山东聊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丰 雷
审判员 王玉东
审判员 李利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