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科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与***、浙江科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83民初7481号
原告:***,男,199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伟,浙江越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望金,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科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苑路58号4幢一层103室。
法定代表人:黄骏。
原告***与被告***、浙江科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晓通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望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晓通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共计337425.30元;2、判令浙江科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请求额为360318.4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9日,原告受雇在被告承包的嵊州吾悦广场单身公寓工地施工时,从高处坠落受伤,被送往嵊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现病情稳定。经委托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以及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应该要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医药费2226.90元(被告已垫付住院费用)、住院伙食费810元(30元*27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护理费15166.20元(60665元/年/12月*3月)、误工费30332.50元(60665元/年/12月*6月)、伤残赔偿金288984.80元(55574元/年/*20年*26%)、精神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300元,合计360318.40元。原告多次要求赔偿未果,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经查,被告***没有任何资质,而浙江科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受***雇佣干活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一、对原告受伤的过程有异议,因被告及在场工友都没有看到。二、被告在知道原告受伤以后,及时让其他工友联系了120急救送医并垫付了前期的检查、医疗费用,共24045.86元。三、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伙食费有重复计算的情况;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的证据不足,应当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已经被法院委托的重新伤残鉴定结论改变,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应自行承担,与鉴定结论有关的费用应作相应调整。四、平时干活的过程及岗前培训中都进行了安全教育,即使原告诉称的受伤过程存在,原告本身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五、被告***在重新鉴定中发生的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科晓通信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表1份(合计费用20954.12元,其中含伙食费584.50元)、加盖嘉兴市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章的门诊收费收据原件11份(合计金额1997.50元)、嘉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间扫码结算单1份(金额229.90元),证明原告住院费(已由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被告***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一、结算单中的229.90元与2018年2月19日的门诊收费收据属于同一笔费用,系重复计算;二、住院费用中已经计算伙食费584.50元,现原告另主张伙食费系重复计算。
证据2、嵊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2份、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2本,证明原告伤后治疗经过。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
证据3、《凯俊通讯新员工入职登记表》、《凯俊通讯新员工入职须知》各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入职。被告***质证表示,对原告于2017年7月份入职没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证据效力。
证据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私新线流水交易查询》11页、《个人客户交易明细》4页,欲证明原告在入职被告公司前一年,一直就职于宁波杰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新昌分公司,一直以工资收入为生活来源,原告的相关赔偿项目应当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被告***质证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一、该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诉求;二、根据该证据,原告实际工资月平均在3000左右,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工资计算。
证据5、住宿《收款收据》1份(金额100元)、交通费票据2份(合计金额162元),欲证明原告因受伤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等,并称部分票据已经遗失,由法庭酌情判决。被告***质证表示,原告该部分损失由法院酌情判决,并认为以500元左右为宜。
证据6、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势构成一个九级、三个十级伤残,原告支出了鉴定费4300元。被告***质证表示,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相关费用属原告取证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质证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7、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计5770元)各1份,认为该鉴定意见系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而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该鉴定意见改变了原告自行鉴定的护理期伤残构成。原告质证表示对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两次鉴定的伤残构成是一致的。
证据8、嵊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5份,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共计24045.86元。原告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科晓通信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4、7、8及证据6之鉴定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复印件,且“凯俊通讯”与本案无关,故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无证据效力。证据5之“收款收据”未加盖收款章,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无证据效力;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无证明力。证据6二份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现经被告方申请,本院已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了重新鉴定,被告因此提交了证据7,两者相较,基于程序公正,本院采纳证据7。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已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嵊州吾悦广场单身公寓通讯线路安装工程的承包人。2017年7月初始,原告受被告***雇佣。2017年9月29日下午,原告独自一人在移动式脚手架上从事线路安装工作时,发生从脚手架上坠落的事故,后被工友发现,送往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伤势主要有: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侧桡骨远端骨折、颈椎椎前血肿、颈椎间盘突出等,治疗好转后于2017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时间27天,治疗费用共计24045.87元,全部由被告***支付,其中住院费用中含伙食费584.50元。原告出院后,在嘉兴市医疗机构继续门诊治疗,合计医疗费用1997.50元。受原告家属委托,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1日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了司法鉴定,于同月25日出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一、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轻度智能减退),该后遗症与本次意外伤害有直接因果关系;二、精神障碍或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已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或者体征,构成十级伤残。受原告家属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8年5月30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一、原告双侧腕关节均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两项十级伤残;二、综合评定原告伤后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营养期各为90天。原告因二次鉴定分别花去鉴定费2400元、1900元,合计4300元。
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原告现遗留双侧腕关节均丧失功能25%以上,分别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二、原告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三、原告经住院治疗后,仍存在有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导致其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该精神障碍与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已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支付了本次鉴定的鉴定费5770元。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对原告受其雇佣而从事嵊州吾悦广场单身公寓通讯线路安装工作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依法成立。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安排原告单独在移动式作业台上作业,未尽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登高作业的危险性,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以致在作业过程中从高处跌落,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据情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系被告科晓通信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科晓通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主张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用及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支付的鉴定费,属双方履行举证责任产生的费用,由双方自理。对原告各赔偿项目的金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原告合计费用为26043.37元,其中含伙食费584.50元,应予扣减。本院核定为25458.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时间和本地补助标准计算为27天*30元,计81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确认的营养期限和本地赔偿标准计算为90天*50元,计45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确认的护理期限和本地赔偿标准计算为60天*167.40元,计10044元。5、误工费。因原、被告均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根据鉴定机构确认的误工期限和本地赔偿标准计算为180天*167.40元,计30132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二个十级;法定赔偿年限为二十年;原告受伤前一年在城市生活并以工资为收入来源,依法可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据此,本院核定为55574元*20年*24%,计266755.20元。7、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以上费用合计338200.07元,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计236740.05元。原告因伤致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本院核定由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45140.05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费用24045.87元,应再付221094.18元。
被告科晓通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245140.05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费用24045.87元,应再付221094.18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4元,依法减半收取3352元,由***负担1294元,***负担2058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柏苗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竹 羊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