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信嘉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浙江信嘉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324民初8446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信嘉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号耀江文欣苑**幢*单元*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建荣,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光正大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光正大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信嘉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嘉诺公司)与被告*耿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1月14日,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本案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4日、2019年3月25日、2019年4月18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信嘉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建荣、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信嘉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嘉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信嘉诺公司偿还欠款956500.67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耿白于2009年至2017年就职于原告信嘉诺公司,并担任原告信嘉诺公司温州地区区域经理。因其职位特殊,以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一直情同父子,因此经常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公司账户及财务账户向被告支付借款。经折抵报销被告业务上的费用后,被告尚欠原告956500.67元。现被告已离职,但上述欠款迟迟不予返还。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判令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1、双方缺乏借贷合议,原告所谓的款项交付无法反映借款用途,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双方存在借贷合议;2、双方之间系施令者与执行者的关系,被告是职务行为,每笔款项都有记录明确用途,是原告要求被告去使用,被告在执行公司的指令,被告只是在领款凭证或费用审批表上签字,且上面也有法定代表人的审批签字,被告没有签任何欠条给原告;3、从时间持续的跨度和款项名目的繁杂来看,认为属于借贷是不符合常理的,假设是借款,不可能2011年之后原告没有在工资里扣,现在却来法院起诉;4、被告认为被告入职的时间起点是2005年不是原告说的2009年;5、其中20万元是替公司买车,买车时,公司承诺该车归被告个人所有,车辆保险和车辆维护都是被告个人支付,2018年3月23日***在微信中表示车子可以过户到被告名下;6、没有发票报销是不规范的财务问题,不能证明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信嘉诺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借款11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起按月利息10000元计算至全部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40000元,总计:1260000元;2、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间,反诉原告***陆续出借给反诉被告信嘉诺公司62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2015年9月9日第二次出借20万元,2016年1月28日再次出借30万元,累计借款金额为112万元。2016年4月至2017年10月反诉被告每三个月支付利息30000元,总共支付利息20万元。综上所述,反诉被告信嘉诺公司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反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信嘉诺公司辩称,***是信嘉诺公司的部门经理,在任职期间收取温州市安盾电子器材有限公司工程款,应当将工程款还给信嘉诺公司,112万元是属于公司的工程款,不是***借给公司的借款。
经过两次庭审后,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向原告信嘉诺公司释明,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本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返还牌号为浙A×××××的车辆,车辆违章由***处理,费用由***承担;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756500.67元。事实与理由:涉案车辆由原告信嘉诺公司出资金购买,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承认该车辆一直由其占有使用至今,被告应返还车辆。被告承认有收到原告诉请的标的物756500.67元,却否认借贷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以暂借、预付、预支请客送礼名目从原告处取得的财物,减去实际报销的部分,余下部分应当返还给原告。据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支持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同时,被告(反诉原告)***增加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信嘉诺公司返还在职期间车辆维修费、保养费38290元,车辆保险15840元。理由:车辆是信嘉诺公司赠与***,如果车辆要返还给,那么信嘉诺公司应将车辆支出的费用返还给***,因为涉案车辆一直用于公司业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用款申请单、领款凭证、费用审批表、银行汇款凭证及报销凭证,经被告质证,对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用款申请单、领款凭证、费用审批表三性均有异议,有被告签字的单子上每笔款项都记录了明确的用途,被告是执行公司的指令,部分单子上没有被告签字,单子上记录的用途存疑,具体什么用途不清楚,比如2015年11月20日、11月27日、12月30日的费用审批表上都没有被告签字;***(公司财务)的明细表没有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印证,这张表是不是***做的无法确认,***明细中部分领款凭证没有***签字,根据公司财务制度是不能打款的,比如2012年3月1日、6月13日、9月29日,2013年3月13日、5月23日,2014年3月7日等***都没有审批;**(公司财务)的明细表中,如果是现金就会注明现金,有注明款项用途的都是公司正常开支;***(公司财务)每三个月给被告打的30000元系支付反诉中所涉借款的利息;公司财务报销过程中有些没有发票,比如去农民手中买茶叶,公司财务制度不健全,很多款项都是通过财务的私人账户打给被告,***说没有发票没有关系,曾叫被告开过一张50万元的劳务发票交给公司。本院经审核,对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和***共同签字的用款申请单、领款凭证、费用审批表、报销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仅有***签字的领款凭证、费用审批表,被告对款项用途不认可,对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因此,上述经确认的部分证据能证明***在担任原告温州办事处经理时,为执行业务,领取或预支了部分款项,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信嘉诺公司提交的《关于永嘉县广播电视台网改设计与施工项目工程合作协议》、用款申请单以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温州银行电子回单,经被告质证,收取温州市安盾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盾公司)工程款的尾号9631的建设银行卡系公司财务***在用,款项已经转入***的账户,本院经审核,***并不否认安盾公司的工程款汇入了名称为***的建设银行账户(62×××31),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提交的本人银行转账明细及***、章晶的转账记录、***的银行交易明细,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112万元系***出借给信嘉诺公司的借款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提交的车辆维修结算单十八张、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微信聊天记录,经原告质证,认为结算单不是发票不能作为报销凭证,如果是***离职以前的尚未报销的,可以拿发票来报销。本院经审核,车辆维修结算单可以反映涉案车辆维修保养的情况,增值税发票的名称为原告信嘉诺公司,原告未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至2017年间,被告***在被告信嘉诺公司任职,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以来,被告担任信嘉诺公司温州办事处经理,负责办事处的经营管理,期间一直以会务费、招待费、项目费、购车费、备用金等名义向原告公司预支款项,每次支取均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审批,应认为其预支款项系用于其经办的公司业务,属于职务行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如被告在受托事务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用人单位按其内部财务制度处理。综上,应驳回原告信嘉诺公司的起诉。
另外,因本诉应予以驳回,被告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反诉与本诉不存在直接的牵连关系,故对被告提起的反诉也应予以驳回,可由被告另案起诉。被告增加的反诉请求与本诉一样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以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浙江信嘉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反诉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艳慧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附证据目录
原告浙江信嘉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目录及证明目的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浙江信嘉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身份信息一份,以证明***的诉讼主体资格;
3.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耿白于2010年至2017年在浙江信嘉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就职并担任温州区域经理的事实;
3.银行汇款凭证、用款申请单、领款凭证及报销单等,以证明***尚欠浙江信嘉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956500.67元的事实。
4.《关于永嘉县广播电视台网改设计与施工项目工程合作协议》、用款申请单以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以证明浙江信嘉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安盾电子器材有限公司就永嘉县广播电视台有线电视网改设计与施工项目工程进行合作的事实;
5.温州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以证明温州市安盾电子器材有限公司将应当支付给浙江信嘉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的一部分汇入公司项目经理***账户,***应当将收到的款项转付给浙江信嘉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证据目录及证明目的如下:
1.***银行转账明细一份,以证明***陆续出借给浙江信嘉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112万元;
2.***、章晶转账记录一份,以证明2016年4月至2017年10月浙江信嘉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每三个月向***支付利息30000元,总共支付利息200000元;
3.***、***的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已经将温州市安盾电子器材有限公司打给***的工程款转给了当时公司财务***;
4.车辆维修结算单十八张、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为涉案车辆支付的维修费及保险费,以及涉案车辆系浙江信嘉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赠送给***,***曾要求***过户至***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