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信嘉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浙江信嘉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3民终2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信嘉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195号耀江文欣苑11幢1单元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建荣,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光正大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信嘉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嘉诺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8)浙0324民初844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信嘉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返还车辆并返还756500.67元。事实和理由:一、浙A×××××车辆属于信嘉诺公司所有,***应当返还,并由其承担违章及相关费用。二、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他字第4号答复意见错误。关于该条,一审法院忽略了一个极为重要的关键词:职工。*****仍是信嘉诺公司的员工,则公司可以根据内部财务制度进行制衡,但***已经离职,公司没有任何制衡的手段,失去了任何救济途径,在这个层面上,两者是平等的主体关系,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应当由法院进行审理。三、已有相关判例支持用人单位要求员工返还单位预支费用的诉讼请求。综上,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返还其一直占有使用的车辆,并返还占有的756500.67费用。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判令信嘉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20000元并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在一审诉讼中提出的反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一审中提交了银行转账明细,可以充分证明在2013年期间,陆续出借给信嘉诺公司62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2015年9月9日出借20万元,2016年1月28日再次出借30万元,总计112万元的事实,再加上对方提交的***、章晶转账记录更能反映出信嘉诺公司对该借款事实是认可的,并在2016年4月至2017年10月每三个月向***支付利息3万元,总共支付利息20万元。二、本诉与反诉存在关联性。无论是本诉还是反诉均为民间借贷属于债权债务关系,而债务人与债权人又相互对应,故应当合并审理。
信嘉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立即偿还欠款956500.6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返还牌号为浙A×××××车辆,车辆违章由***处理,费用由***承担。2、判令***返还756500.67元。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信嘉诺公司支付借款112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起按月利息1万元计算至全部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2009年至2017年间,***在信嘉诺公司任职,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以来,***担任信嘉诺公司温州办事处经理,负责办事处的经营管理,期间一直以会务费、招待费、项目费、购车费、备用金等名义向公司预支款项,每次支取均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审批,应认为其预支款项系用于其经办的公司业务,属于职务行为,其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如***在受托事务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用人单位按其内部财务制度处理。综上,应驳回信嘉诺公司的起诉。另外,因本诉应予以驳回,***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反诉与本诉不存在直接的牵连关系,故对***提起的反诉也应予以驳回,可由***另案起诉。***增加的反诉请求与本诉一样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以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本诉原告浙江信嘉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二、驳回反诉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信嘉诺公司起诉主张***担任公司职务期间向公司借款尚欠956500.67元,后又主张要求***返还占用的车辆及资金。经审查,***领用涉案款项均经过公司负责人审批,审批表大都备注有款项用途,不符合平等民事主体间因交易而产生债权债务的特征,一审法院认为***预支款项用于经办公司业务属于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如果该些预支款项因未报销平账转化为个人欠款,信嘉诺公司理应在财务年度末期或在下一年度发生新的预支前、至迟应该在***离职前予以清收,现信嘉诺公司多年未予清收,在***离职后方起诉要求***返还该些款项,实属不合理,而且公司内部财务管理范畴内的事务,不宜适用合同纠纷规则进行处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中的要旨,一审法院驳回信嘉诺公司起诉,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的反诉,系在信嘉诺公司本诉的基础上提出,在本诉被驳回后不宜单独受理,可以一并驳回。信嘉诺公司关于返还车辆的诉请属于物权纠纷,与本案债权纠纷不宜合并审理,可以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俊
审判员曾庆建
审判员*劼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方如意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