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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浙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02民初7508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成素,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千里、徐孙忠,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195号耀江文欣苑11幢1单元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042018719。
法定代表人:廖远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鼎鼎,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成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孙忠、被告浙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鼎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974.13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为止);2.判令被告浙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8025.87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浙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将鹿城路(三桥下-广化桥路)通信管道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将部分的顶管工程包工包料给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经结算,工程款为109000元。后被告***支付5000元,拖欠工程款104000元。2018年12月17日,原被告三方均同意由被告浙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转为支付原告工程款88025.87元。至今,两被告仍未支付相应工程款。
被告***辩称,工程款属实,经授权,同意由被告浙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转为支付原告工程款88025.87元。因被告***身体较差,做了脑手术,要求分期付款。
被告浙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不具有主体资格。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有合同约定,有联系的是本案三方共同签字的授权书。该授权书的内容仅是约定结算款的支付方式,原告仅是代收人,被告向原告支付结算款就视为向被告***支付。2014年2月,被告公司承包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邮箱公司温州分公司鹿城区鹿城路(三桥下-广化桥)通信管道工程,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工程中所使用的pvc方形栅格管及波纹管等材料由移动公司提供。被告***至今尚未退回上述数量的管材,致使对账金额不准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浙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包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邮箱公司温州分公司鹿城区鹿城路(三桥下-广化桥)通信管道工程,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将部分的顶管工程包工包料给原告***施工。工程于2015年9月14日竣工。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工程款为109000元。后被告***支付5000元,拖欠工程款104000元。2018年12月17日,原告、被告***、被告浙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远烈签订了授权书,载明:鹿城路(三桥下-广化桥)通信管道工程由被告***施工,同意由被告浙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转为支付原告工程款88025.87元。之后二被告未付款。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顶管工程统计清单、工程结算单及授权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浙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退还管材,属于俩被告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无关,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包工包料方式,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授权书已载明款项系工程款,三方协商由被告浙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款项,本案原告系收款人,应属于与工程款有直接利害关系,是适格的主体。被告浙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款项,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974.13元及利息损失(从2019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025.87元及利息损失(从2019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浙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黄 莹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潘冰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