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依网科技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1民初4587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释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依网科技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庙后王路357号2幢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47165014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依网科技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与被告浙江依网科技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10月28日,被告***应浙江依网科技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要求,帮其拆除一个报废的彩钢房。被告浙江依网科技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的意思是拆除的彩钢房就免费送给被告***,只要卫生打扫干净拉出去就可以了,并告知***要注意安全。被告***觉得自己一个人无法完成拆除工作,于是就找到***经营的收废站要其派一个人随他一起去拆除。2021年10月29日,原告受被告***邀请并在被告***的同意下去拆除彩钢房,在工作过程中,原告不慎从3米左右高的彩钢房屋顶摔落至地面受伤,被告***拨打120电话,将受伤的原告送入兰溪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兰溪市人民医院、利辛县中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脑出血、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枕骨骨折、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胸椎骨折(12)、腰椎骨折等。共花医疗费112214.35元。经浙江千麦***定中心金华(正路)所鉴定,意见为***的伤势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所致的医疗费11221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5200元、残疾赔偿金328737.6元、误工费34140.6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517492.5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定意见书、***定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所花***定费。3、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诊断检查报告、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所花医疗费用。4、事件经过陈述,证明原告受伤的事件经过。 被告***辩称,1、***与***没有经济关系,拆半天200元,1天400元,我是跟废品收购站的***谈的,***与***没谈任何条件。2、***与***没有任何雇佣关系,***不会切割,所以才叫***找个专业的。钱我是付给***的,拆的废料也是卖给***收购站的,因为原告***是***的工人,***不同意的话***是不会去的,***在***的收购站是专业切割,应该有专业措施,事实上***也没有安全帽和保险绳,他是在下梯子时没抓住掉下。***第一次下梯子时***拉着他的手,***说不要拉没事的。上面共4块夹心板铁皮,拿掉了3块,原告说这一块下去再拿。***说下面你看从哪里开始割,***也没有回答,就下梯子,***手没有抓住梯子掉下去摔伤了,送到兰溪市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共垫付医疗费33752元。3、浙江依网科技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说将彩钢房送给我的,注意安全,那都是口头上说说,我们之间没有安全协议,也没有文字依据,彩钢房是浙江依网科技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遗留的财物,我们帮浙江依网科技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拆除造成的事故。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对***的请求,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接受劳务的一方是***而不是***。原告和***是老乡关系,被告***找到***一起干活,真正接受劳务一方是***不是***。***已垫付医药费56600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浙江依网科技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书面辩称,一、本案浙江依网科技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并非适格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浙江依网科技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接受原告***提供劳务的一方,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的是被告***、***。被告***已经将报废的彩钢房赠予给被告***,该彩钢房已归被告***所有。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拆除彩钢房,并和原告的老板***协商好劳务价格为半天两百元、一天四百元。被告***和***与原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劳务关系。综上,被告浙江依网科技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适格被告。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1、医药费有异议。医药费中有38元的病例复印费与本案无关,其他无异议。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对2021年10月29日至2021年11月11日期间计1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指引》第14条,受害人在重症加强护理病房(ICU)期间,一般不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营养费有异议。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指引》第12条,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而非60元/天。4、护理费有异议。(1)、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指引》第5条,受害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没有支出凭据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省、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浙江省上一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度平均工资标准为69228元,日平均工资标准为189.67元/天,而非200元/天。即应以189.67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指引》第7条,受害人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省、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护理依赖程度计算:完全护理依赖为100%,大部分护理依赖为80%,部分护理依赖为50%。原告受伤的部位仅需部分护理依赖,即94.83元/天的标准计算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交通费有异议,交通费没有提供凭据,有异议。 被告***、浙江依网科技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鉴定费是原告自行鉴定的,应该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被告***、浙江依网科技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8医疗费发票中,有38元的病例复印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病例复印费发票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均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8日,被告***应在浙江依网科技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务工的***要求,帮浙江依网科技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拆除一个报废的彩钢房,表示拆除的彩钢房后的废旧材料免费送给被告***,只要卫生打扫干净拉出去就可以了,并告知***要注意安全。被告***觉得自己一个人无法完成拆除工作,于是就找到***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要其派一个人随他一起去拆除,并约定每半天支付给***200元。2021年10月29日,原告受被告***邀请并在被告***的同意下去拆除彩钢房,在工作过程中,原告不慎从3米左右高的彩钢房屋顶摔落至地面受伤,被告***将受伤的原告送入兰溪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兰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日(其中ICU病房住院治疗13日)、利辛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日,诊断为:创伤性脑出血、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枕骨骨折、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胸椎骨折(12)、腰椎骨折等。共花医疗费112178.35元,***已垫付33752元,***已垫付56600元。经浙江千麦***定中心金华(正路)所鉴定,意见为***的伤势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上述伤残与2021年10月29日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今后可择期行右肩部内固定拆除术治疗,届时所需治疗费用可按相关医疗机构意见或按实际发生情况确定。 本院认为,个人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受被告***做钢筋切割工作,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提供劳务者受到的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工作时自身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承担30%责任。被告***作为案涉拆除的彩钢房的劳务工作承揽方,在施工场所未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应承担15%赔偿责任。被告浙江依网科技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定做人,有选任过失,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系浙江依网科技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医疗费确定为11217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7天=37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13087.23元(非ICU住院期间189.67元/天×37天=7017.79元、出院后189.67元/天×80%×40天=6069.44元);残疾赔偿金68487元/年×20年/天×24%=328737.6元;误工费189.67元/天×180天=34140.6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509043.78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03617.51元(含已付款566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6356.57元(含已付款33752元); 三、被告浙江依网科技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6356.5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8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387.5元、被告***负担1770元、被告***负担665元、被告浙江依网科技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