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杭西民初字第783号
原告:***。
被告:浙江依网科技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宗绍刚。
委托代理人:张珉。
原告***诉被告浙江依网科技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倩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任“人事行政经理”一职,双方约定基本工资为4000元/月,无试用期,合同期限暂定三年,原告于7月6日正式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承诺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均推脱不签。9月中旬,被告法人代表多次毫无理由要求原告主动辞职,原告拒绝了被告的无理要求,坚持上班,并要求补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的正当要求置之不理。9月28日,被告法人代表再次要求原告主动离职,并承诺国庆放假前,与原告结算所有工资,原告同意可以主动离职,但要求被告按照相关规定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缴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保费用等,被告对此合理要求不做正面回应,原告无奈于10月8日起不再到被告处上班,并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各项费用86391.4元,均遭拒绝。原告因此提出仲裁申请,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杭滨劳仲案字(2009)第171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予以驳回。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1536元;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八个月(2009年7月-2010年3月)的双倍工资67224.8元;3、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09年7月-2010年3月)17261.4元及住房公积金(2009年7月-2010年3月)6997.9元;4、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8403.1元;5、支付年终奖(2009年7月-2010年3月)6302.3元;6、支付拖欠的应发工资的差额工资(2009年7月-2009年10月)11610.46元;7、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赔偿金2902.6元;8、补发原告自2009年10月至起诉日2010年3月期间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6个月不能工作的工资50418.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入职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入职被告处的时间、薪酬及岗位的事实。
2、2009年7月-9月考勤表(复印件),证明原告每月的出勤时间。
3、2009年7月、2009年8月的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原告所得工资的事实。
4、加班单12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加班事实。
5、薪酬管理办法(复印件),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工资的时间。
6、裁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系主动辞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是2009年7月6日至2009年9月28日,2009年9月28日被告同意原告辞职,原告也不再到被告处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9月28日终止。第二,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是人事行政经理,岗位职责包括了负责建立完善的劳动保障机制,负责与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被告聘用原告,就是因为看中原告有劳资管理方面的经验,希望其完善这方面的管理。被告不存在不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故意,原告对不签订劳动合同需承担两倍工资的责任是明知的,是原告故意不签劳动合同,因此被告无需支付双倍工资。第三,原告系自动离职,不属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范围。第四,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金在原告离职时已结算并支付,且单位无故不支付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强制缴纳的范围。第五,原告的工资已经全部发放。第六,原告系自动离职,且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半个月的经济补偿。综上,双方已经就工资等各类费用达成一致并支付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离职申请表(原件),证明原告2009年9月18日自动申请离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解除合同支付经济补偿范围以及原、被告已经就解除劳动关系所涉保险、薪资等各方面事宜达成一致。
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转账打印件,证明被告支付原告8月份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行为。
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转账打印件;
4、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银行终端机上的凭条);
证据3、4共同证明被告支付了9月应发工资及原告辞职后双方约定的被告支付的全部款项,并另外支付1596元作为补偿。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中的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工资一栏是原告添加的,其字迹与前面的字迹是不同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全部是复印件,而且其中9月份的考勤表中,9月29日、30日因为公司搬迁实际没有人上班,但是原告的证据上有原告上班的记录,所以该证据是假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加班单应当有公司领导签字,但是原告的证据中只有原告本人一人的签字;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被告制订;对证据6无异议。另补充说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所有原件都在原告离职时已经拿走,被告也无法提供原件。本院认为,被告认为证据1中的工资一栏字迹与其他字迹不同,是由原告自行添加,但该工资数额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所显现的工资数额吻合,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考勤表系由被告掌控,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但未提交原件,鉴于原告自认9月29日、30日两天其没有出勤,故对该两天考勤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外,对其余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仅有原告自行填写的内容,未经被告领导签名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5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第一行的字是原告写的,下面的字不是原告写的,原告不清楚后面内容;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的第一行内容无异议,至于薪资核算金额与证据3中的汇款金额一致,且原告亦不能说明款项的组成,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7月6日,原告应聘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人事行政经理一职,双方约定工资为4000元/月,未签订劳动合同。7月原告的工资被告以基本工资500元、周六补贴100元、学历工资200元、考核工资3200元、合计4000元外加110元补贴的标准发放,因未出满勤扣减615元及扣税95元,实发3401元;8月被告仍以上述标准发放,扣税156元,实发3954元。被告还为部分职工每月发放社会保险费363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未曾发放,在原告离开被告后于2009年10月22日被告发放给原告按每月363元计4个月1452元的社会保险费。
2009年9月18日,原告填写《依网科技离职申请表》,该离职申请表上,原告没有填写离职原因和离职时间,被告也没有对原告的离职申请作出审核、批示。被告上述申请表的“薪资核算”一栏中填写原告出勤34天,应发薪资5230.77元、高温补贴110元、保险4×363元,应发合计6792.77元,应扣所得税548.92元,实发6243.85元。原告在被告处出勤至9月28日,之后未再去被告处工作(原告自述因被告总经理数次要其不要上班,故未再去上班;被告陈述9月28日被告总经理电话通知原告同意其辞职)。10月22日,被告打入原告账户两笔款项即6243.85元、1596元,其中6243.85元的构成是薪资5230.77元、高温补贴110元、每月社会保险费363元计4个月1452元,合计6792.77元,扣除所得税548.92元。被告认为薪资5230.77元中除4000元外是应原告要求而给予的补偿,1596元也是应原告要求而给予的补偿。原告陈述对该两笔款项的构成内容不清楚,
原告曾向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1、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1536元;2、支付2009年7月至2009年10月份的二倍工资26790.8元;3、支付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10781.93元;4、支付2009年7月至10月拖欠的工资14772.98元;5、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赔偿金3693.25元;6、支付半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3348.85元;7、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9908.9元;8、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697.7元;9、支付50%的额外经济赔偿金6628.88元;10、支付年终奖2232.57元。仲裁委于2010年2月28日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0年4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补缴公积金的请求。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曾于2009年9月18日填写离职申请表,能证明原告欲主动离职之意思表示,9月29日、30日因被告公司搬迁而不要求员工上班,原告本应于国庆长假后上班,但原告未再去被告处工作,原告认为系被迫离职无证据证实,故应认定原告系主动离职,原告主张离职后即从2009年10月起的工资、社会保险等相关待遇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第二,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同时具备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等4项条件的,才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系主动离职,并不符合因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与作为劳动者的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虽为被告的人事行政经理,其工作职责中有代表被告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内容,但也必须依据一定的程序来履行该职责,并不意味着原告可自行独立完成其本人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签订,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因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本案中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原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即使存在原告拒绝签订的情形,被告也应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而被告亦未通知,故被告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即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每月支付两倍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2个月的双倍工资的不足部分8000元。第四,原告在仲裁时要求被告支付各项社会保险费,在本案的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能支付钱款就支付钱款,不能支付钱款则要求补缴社会保险。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在原告离开公司后已按每月363元的数额支付了原告4个月的社会保险费计1452元,若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则该请求也与仲裁时的请求不一致,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第五,原告系自动离职,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年终奖,亦未提交其应取得该奖的相关依据;故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第六,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的工资,原告庭审中陈述包括三方面工作时间的工资,即每个自然月法定工作天数与21.75天之间差额时间的工资、每天延时工作的工资、双休日工作的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将每个自然月法定工作天数与21.75天之间的差额时间计算超时工资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每天延时工作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至于双休日加班的内容,根据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原告每月4000元工资的构成,其中有一项为“周六补贴100元”,与考勤表所载每周六出勤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故本院按考勤表中原告双休日上班时间来认定其加班天数,共计13天,被告应发放13天的加班工资4662元(3900元÷21.75天×13天×2倍=4662元),减去被告每个月已发100元计300元,尚应补发4362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对原告是否加班的事实存在着较大争议,即使本案依据证据认定了原告主张的部分加班事实,但对被告来讲其行为也并不构成无故拖欠工资,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七,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后,被告曾发放给原告两笔款项,除高温补贴、社会保险费、所得税外,其余超过4000元工资数额之外被告多发的款额2826.77元应在被告上述应付款项中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依网科技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不足部分8000元。
二、浙江依网科技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4362元。
三、上述一、二项合计12362元,扣除浙江依网科技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多支付***的款项2826.77元,浙江依网科技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尚应支付***9535.2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依网科技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倩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任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