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水建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水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482民初6881号 原告:河南水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政六街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3133299X2。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曾用名:**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市朝阳东路与云禅大道交叉口向南100米路西建投大厦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820055××××。 负责人:***,男,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河南水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水建公司)与被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水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水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556246.61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起诉时2949334.56元,剩余利息以17556246.6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市科教园区一号院公共租赁住房及**市**小区公租房小区红线内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由被告依法招标建设,原告根据被告招标要求依法中标,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寄送中标通知书,2017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项目编号:**招标采购-G-2016-267,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市科教园区一号院公共租赁住房及**市**小区公租房小区红线内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市科教园区一号院、**市**小区公租房;签约合同价为:36139666.06元(其中:科教园区一号院22789315.48元;**小区公租房小区13350350.58元);合同对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质量、工期和进度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明确工程竣工结算完成经审计部门审计后30日内完成工程款全部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并进行了竣工验收,2018年5月15日原被告与工程涉及相关单位签订了《竣工验收报告》,原告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市审计局对本案工程进行了审计,2020年8月28日出具河南省**市审计局《审计报告》汝审投报(2020)1号,载明本案工程审定金额为:37361114.6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9804868.08元,至今尚欠原告17556246.61元工程款未清偿,经过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一再推脱,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约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无奈,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住建局辩称,对原告的诉求1工程欠款数额无异议,诉求2利息数额需要庭后核实计算。工程款前期已经支付60%,剩余部分因为财政形式不好,财政资金拨付不到位,我局实属无奈,也不是故意拖欠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市科教园区一号院公共租赁住房及**市**小区公租房小区红线内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由被告**住建局依法招标建设,原告根据被告招标要求中标。2017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项目编号:**招标采购-G-2016-267,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市科教园区一号院公共租赁住房及**市**小区公租房小区红线内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市科教园区一号院、**市**小区公租房;签约合同价为36139666.06元(其中:科教园区一号院22789315.48元;**小区公租房小区13350350.58元);合同对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质量、工期和进度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还明确约定,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待工程结算完成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下余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2018年5月16日原被告与工程涉及相关单位签订了《竣工验收报告》,原告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市审计局对本案工程进行了审计,2020年8月28日出具河南省**市审计局《审计报告》(汝审投报【2020】1号),载明本案工程审定金额为37361114.6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9804868.08元,至今尚欠原告17556246.61元工程款未清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该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17556246.61元无异议,被告应及时支付给原告。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待工程结算完成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下余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2018年5月16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同价为36139666.06元,70%应为25297766.24元,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9804868.08元,少付5492898.16元(25297766.24-19804868.08)。2020年8月28日作出审计报告,工程审定金额为37361114.69元,此时两年质保期已到期,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7556246.61元(37361114.69-19804868.08)。参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1.从2018年5月17日起以5492898.1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5492898.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28日止;2.从2020年8月29日起以17556246.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水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7556246.6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5月17日起以5492898.1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5492898.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28日止;从2020年8月29日起以17556246.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163.96元,由被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