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825民初3676号
原告:***,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水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政六街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3133299X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被告:郑州大学体育学院。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银河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000415804182U。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郑州大学体育学院温县实训基地党支部副书记。
原告***与被告河南水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建公司”)、***、郑州大学体育学院(以下简称“***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水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417338.91元及利息(利息以964938.9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3月3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以452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院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3.判令水建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8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自2020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2日,水建公司中标了***院发包的河南太极学院(郑州大学体育学院温县实训基地)建设项目。水建公司的工作人员***经公司授权将该项目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水电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书》,对工程概况、工期进度要求、承包方式与范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部分进行了约定。为此,***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150万元,***承诺“此保证金约定于2020年12月25日前无息退还,如未按期退还,以未退还金额为基数按月息1.2%计算利息给支付人,至归还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带领农民工进行了施工,后因水建公司原因导致停工至今,***针对已完工项目先后于2021年10月1日和2023年3月3日分别与水建公司代理人进行了结算,***在案涉项目共应得工程价款1417338.91元。经***多次催要,水建公司、***迟迟未能支付该部分费用,亦未退还履约保证金。请求维护***的合法权益。
水建公司辩称,1.2020年10月6日,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作为转让人、河南省水权收储转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权公司”)作为受让人,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中建一局、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设计公司”)与***院解除河南太极拳学院(郑州大学体育学院温县实训基地)建设项目EPC工程总承包项目合同协议,中建一局将工地建设的临时建筑(含道路、水电设施)及其他附属物转让给水权公司。***为水权公司的代表人员,代表水权公司签字。2021年5月28日,水权公司作为牵头人,水建公司、城乡设计公司作为成员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河南太极拳学院(郑州大学体育学院温县实训基地)建设项目投标。2021年6月22日,***院作为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水权公司中标,联合体成员为水建公司、城乡设计公司。截至目前,招标人未与中标人就中标项目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院也未拨付任何工程款。2.水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对水建公司构成代理的情形,***要求水建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依据,水建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1)***与水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及结算关系,与***形成合同及结算关系的相对方是***。水建公司从未与***签订任何与案涉工程相关的合同,水建公司从未向***发包案涉工程,没有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从未向***支付过任何款项,双方之间也从未办理过结算,水建公司、***双方之间不存在分包工程在内的合同法律关系,水建公司不存在向***支付款项在内的任何义务。根据***提交的证据显示,***与***于2020年11月3日签订《水电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书》,也是***在合同签订前就收取***支付的所谓履约保证金用以代表水权公司支付中建一局款项,上述时间均远远早于水建公司中标的时间,也是***方的人员与***之间进行结算,***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作为***的合同相对方,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应当向***支付款项,***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水建公司承担任何责任。(2)水建公司从未向***发包工程,本案也不存在***与水建公司构成代理的情形。另案温县源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品公司”)诉水建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温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豫0825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虽未生效(水建公司已提起上诉),但针对***提交的案涉《授权委托书》,人民法院认定,源品公司举证***持有的水建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为协调和处理项目相关事务,属于授权委托事项不明确,且该《授权委托书》原件因其他原因被他人持有无法核对真伪,水建公司也不认可水建公司出具该《授权委托书》,故***以水建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不构成一般的委托代理关系。并且,该判决还已查明“***不是水建公司的员工”。上述事实证明,***举证的授权委托书不具备任何证据上的证明力,对水建公司不发生效力。更重要的是,***与***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的时间、***收取***履约保证金的时间远远早于该授权委托书显示的时间(甚至在合同签订时间之前),***对水建公司中标前***代表水权公司施工的事实明知,因此支付***所谓的履约保证金用以支付协议约定支付中建一局施工的临时建筑等款项,***分包***工程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对水建公司不构成任何代理行为。特别要强调的是,根据***提交的证据显示,***是在××段时间过后的2023年7月4日***发给***的所谓该授权委托书照片,该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已经在涉及***的案件中多次出现,水建公司均明确表示不认可、未出具该委托书。截至目前,没有哪怕一起案件,人民法院认可该授权委托书的效力,也不排除该复印件被有心人士利用并做一些文章。因此,水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对水建公司构成代理的情形,***要求水建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依据。3.本案系***在水建公司中标前以其个人名义分包***工程。退一万步说,即便在水建公司中标后***分包***工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也是多层转包和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与水建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价款,***要求水建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建设工程案件若干疑难问题探究》“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中的相关问题”中“关于借用资质、转包、违法分包的区分及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出借资质单位、转包人、违法分包人须对其出借资质、转包、违法分包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转包和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多层转包和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也不能依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只能向其上一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根据前述事实及相关规定,***是在水建公司中标前与***形成的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即便在水建公司中标后***分包***工程,***也是多层转包和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与水建公司仍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要求水建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只能向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要求水建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在起诉状事实和理由和举证证据目录中恶意歪曲事实,混淆视听,将事实的时间线打乱、剪辑和重组,营造出水建公司先出具授权委托书然后又授权***分包其工程签订合同的事实,将***收取所谓履约保证金款项说成水建公司收取,将水权公司支付中建一局款项的义务说成支付主体为水建公司,明明早就知晓***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却多次在起诉状和举证证据目录的表述中冠以***所谓水建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企图将***的一切行为均归结于水建公司,完全置其与***之间形成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于不顾,有违最基本的诚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对水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院辩称,1.***与***签订的《水电安装施工合同书》无效。(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6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规定,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属于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2)***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与***签订的《水电安装施工合同书》无效。2.***没有提供其工程经验收合格的证明,其不得要求水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更不能要求***院承担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93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没有提供工程竣工结算书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工程经验收合格,其要求的工程价款系其单方制作,没有违法分包人的签字认可,也不能作为其实际施工价款的依据。***要求水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3.***院不应当在欠付水建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河南太极拳学院(郑州大学体育学院温县实训基地)项目由郑州大学体育学院与温县人民政府合作建设。2021年6月,***院进行工程建筑招标,水权公司、水建公司、城乡设计公司等三家公司组成联合体以EPC+F的方式中标,成为工程总承包方。根据招标公告,本项目的建设资金由中标人自筹资金全额投资,项目通过发包方验收后,由发包方向中标人每年按期支付投资本金、运行服务费及运行维护费。支付期(运行服务期)为18年,即甲方向乙方支付期数为18期。因融资资金一直未到位,中标方一直未与***院签订合作合同。随后,在水权公司、水建公司、城乡设计公司等三家公司中标联合体未与***院签订合同,及施工许可证未办理完毕的情况下,水建公司未经***院允许私自开工,后因融资资金迟迟未到位等原因,于2021年10月停工。按照招标公告,本项目的建设资金由中标人自筹,在通过发包方验收后,才向中标人每年按期支付投资本金等费用。而该项目并未建设竣工,也没有验收合格,故***院不需要向工程承包方支付工程款,更不需要在欠付水建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要求***院在欠付水建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驳回***要求***院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院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施工现场照片、授权委托书、水电安装施工承包补充协议。本院认为,水建公司与水权公司、城乡设计公司作为中标联合体,中标时间为2021年6月22日。而***以个人名义于2020年11月3日与***签订的水电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并没有以水建公司名义签订该合同。水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的时间为2021年5月13日,发生在合同之后,并没有追认上述合同的意思表示,且***给***发送授权委托书的时间为2023年7月4日。***当庭陈述,***与其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出具相关的水建公司的书面授权手续及***是水建公司工作人员的相关材料。水电安装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也是***以个人名义与***于2021年12月9日签订的。综上,上述证据不能***是水建公司的员工,也不能证明***代表水建公司与***签订的合同。
2.***提供的支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的银行回单、保证金收到条、***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出具的收到退回保证金的收到条,仅能证明***按照***的要求向***指定的**新银行账户支付保证金150万元,并收到***退还保证金65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水建公司收到了150万元保证金,也不能证明水建公司将150万元支付给中建一局。
3.***提供的单项工程费用汇总表、计时工签单表等第三组证据,仅能证明***、项目经理***、项目财务负责人**新结算相关工程价款等事宜。
4.水建公司提供的《关于转让河南太极拳学院(郑州大学体育学院温县实训基地)建设项目一期EPC工程总承包项目工地临时建筑物所有权的协议》、联合体协议书、投标函、具有真实性,本院应予认定。但水建公司不是《关于转让河南太极拳学院(郑州大学体育学院温县实训基地)建设项目一期EPC工程总承包项目工地临时建筑物所有权的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代表水权公司签订的该协议,本院不能据此协议推断出***与***签订合同时具有代表水建公司的代理权表象外观。
5.水建公司提供的本院(2023)豫0825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及庭审笔录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不是水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新是***雇佣的人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事实本院不予分析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20年10月6日,中建一局(转让人)与水权公司(受让人)签订《关于转让河南太极拳学院(郑州大学体育学院温县实训基地)建设项目一期EPC工程总承包项目工地临时建筑物所有权的协议》,协议约定:中建一局及其联合体城乡设计公司与***院解除河南太极拳学院(郑州大学体育学院温县实训基地)建设项目一期EPC工程总承包项目合同协议。中建一局现将所在工地建设的临时建筑(含道路、水电设施)及其他附属物所有权进行转让。水权公司有意对该项目EPC工程总承包进行投标。受让人若中标为该项目总承包方,同意以420万元的价格购买转让人在该项目工地临时建筑(含道路、水电设施)及其他附属物所有权,等等。
2021年5月,***院作为招标人,就河南太极拳学院(郑州大学体育学院温县实训基地)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载明:资金来源为中标人自筹资金全额投资;甲方为***院;项目通过甲方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每年按期支付投资本金、运行服务费及运行维护费;支付期(运行服务期)为18年,即甲方向乙方支付期为18期。……等等。
2021年5月28日,水权公司、水建公司、城乡设计公司自愿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河南太极拳学院(郑州大学体育学院温县实训基地)建设项目投标,水权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由水权公司负责项目投资,水建公司负责施工建设和运行维护,城乡设计公司负责项目方案设计。2021年6月10日,***院向水权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水权公司中标河南太极拳学院(郑州大学体育学院温县实训基地)建设项目,联合体成员为水建公司、城乡设计公司。运行服务费每年500万元,运行维护费每年78万元;学校每年支付的投资本金按照项目总投资额分额分18年支付,即每年611.11万元(每年支付投资本金=项目总投资额/18),项目总投资额最终以核准的决算审计金额为准。合作期限为建设工期400日历天+交付期(运行服务期)18年。
2.2020年11月3日,***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河南太极学院。工程地点焦作市温县纬三路。施工内容为给排水系统,强、弱电系统;图纸范围内所有室内外水电安装工程,双包。总工期约12个月。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具、包工期、包安全、***施工。承包范围,给排水系统、强弱电系统,图纸范围内所有室内外的水电安装工程及市政管网和后续水电工程(包工包料);乙方负责现场所有临时水电的安装工作;夜间施工乙方必须派专人值班(不补任何加班费);弱电系统,水电开槽、布管、穿线、埋盒,所有水电施工工程的垃圾清运,水电施工的穿墙、打孔、切割、开关面板和灯口安装。计价方式为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按定额计价方式计价,按《河南省2016建设工程工程量计价定额》《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以及相关计价文件,按一类工程取费,缺项部分套用相似或相近定额项目,无定额及相近可套项目,参考市场价格;施工期间颁发新定额或出台有关政策性文件、规定、办法,则按有关政策性文件执行。水建材料及辅材按施工期间内每月的《河南省焦作市温县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对应材料价格作为最终结算价格。人工调差按总承包合同执行。甲方按照水电安装工程总造价下浮18%支付给乙方。所有材料税务发票由乙方负责。材料票提供70%,提供工资表30%。乙方无需再交纳其它费用。签证部分,甲方按照实际签证支付给乙方,同比例下浮后支付给乙方。材料送检费用由乙方负责,一切资料由乙方做,包括交验收各项费用。工地施工现场临水临电由乙方施工,所有材料及由甲方提供。人工费由乙方支付,甲方需把材料准备到位。付款方式为,乙方每月25号报当月工程量。次月15日之前支付进度款。工程按月进度支付所完成工程量的75%。余下工程量月结,完工支付总工程款的85%;乙方安装调试完成后申请甲方及组织验收,一次性竣工验收合格后,如乙方提交验收申请一周后未验收的,或者开始使用的,视为整个工程验收合格,乙方配合甲方办理完工程竣工结算手续,经相关部门审计完成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97%;维修质保金3%按主合同维修金支付方式执行。在质保期内因质量问题,甲方通知乙方进行维修若乙方维修不时甲方有权按比例扣除维修质保金,对超出维修质保金范围金额,仍乙方承担。等等。合同落款处,***在甲方负责人代表处签字,***在乙方负责人代表处签字。
2020年10月20日,***分两次向***指定的**新的银行转户转款1000000元,2021年10月21日,***又向***指定的**新的银行转户转款500000元。***给***出具收到条,载明:收到***交来的河南太极学院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用于中建一局退场费及现场临建和场坪硬化费用。收款账户由***指定,账户为**新,账号×××73。此保证金约定于2020年12月25日前无息退还,如未按期退还,以未退还金额为基数按月息1.2%计算利息给支付人,至还清之日止。
合同签订后,***于2021年3月开始组织人员进行工程的主体施工。***对给排水、电气、弱电、消防等进行了施工。2021年12月份,因种种原因工程停工。***并没有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施工完毕。之后,***从施工现场退场。
2021年12月9日,***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水电安装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鉴于河南太极学院工程非乙方原因现已停工,复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为补偿乙方由于停工造成的损失,将乙方太极学院的水电安装施工承包工程计价方式从总造价下浮18%改为下浮7%,其他条款依据原合同。
***、***就***已施工的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制作了《单项工程费用汇总表》并后附建筑工程预算书,确定***施工工程的工程预算造价为964938.91元。2023年3月3日,***、***在《单项工程费用汇总表》签署了“河南水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太极拳学院项目部核实人******”。
另外,***按照***的安排于2021年3月份至9月份就该项目的外围墙维修、铺设电缆线、生活围栏及水电、施工区配电箱防护和焊接,工人宿舍安装电源、开关、灯具,停车棚制作和安装、配电箱防护棚刷漆及安装,职工食堂的吊顶、装修、灯光、线路,配电箱安装、维修生活区线路,办公区老旧电线拆除、更换,施工现场雨水、污水管网整改,电缆沟开挖,施工班组库房安装线路,办公区、办公人员生活区、配电箱防护棚的安装和刷漆等项目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的用工劳务费,每月以《计时工签单表》的方式进行确认。其中2021年3月《计时工签单表》劳务费合计78900元、2021年4月《计时工签单表》劳务费合计66600元、2021年5月《计时工签单表》劳务费合计59700元、2021年6月《计时工签单表》劳务费合计77400元、2021年7月《计时工签单表》劳务费合计62400元、2021年8月《计时工签单表》劳务费合计54900元、2021年9月《计时工签单表》劳务费合计52500元。以上《计时工签单表》项目经理处均有***、***的签字,经手人处均有**新的签字。上述劳务费共计452400元。
***分别于2020年12月21日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2021年1月12日退还200000元、2021年4月30日退还50000元、2022年12月27日退还50000元、2023年1月20日退还50000元。***于2023年2月26日出具收到条,收到**新账户退还的温县太极学院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650000元。
2023年7月4日,***通过微信向***发送水建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图片,委托书载明: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以作为河南太极拳学院(郑州大学体育学院温县实训基地)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协调和处理项目相关事务;委托人处加盖了水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因本案合同的签订、履行、工程价款结算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进行裁判,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以个人名义与***签订的合同,***是合同当事人,与***具有合同关系。***与***签订的《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水电安装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因***违法转包,***没有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签订的《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双方签订的《水电安装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前份合同按照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二份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合同亦属无效合同。故上述案涉合同属无效合同。
(二)合同无效后的处理问题。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之处在于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就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基于这一特殊性,合同无效,发包人取得的财产形式上是承包人建设的工程,实际上是承包人对工程建设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一般是工程款),故而本案无法适用无效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能折价补偿。
案涉工程项目没有施工完毕停工,***退场,***的工程价款应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予以折价补偿。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总价款为1417338.91元。根据总造价下调7%的约定,***应得工程价款为1318125.19元,应由***支付。
(三)***是否对水建公司具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不是水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存在职务代理的问题。***与***签订合同时,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并没有以水建公司的名义实施。签订合同时,***并没有提供水建公司的书面授权委托属等手续。***与水建公司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图片不论是否具有真实性,仅就内容与时间来看,授权不明确,而且该授权委托书出具的时间发生在《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之后,虽然在补充协议之前,但不能够据此推断出是水建公司对***与***所签订合同予以追认的事实。由于***与水建公司不存在职务代理、委托代理关系,而且***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签订的合同,***明知***不是代表水建公司签订的合同,***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存在代理权外观,故***对水建公司构不成表见代理。综上,***要求水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院是否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问题。***院是项目工程的发包人,项目的建设资金由中标人自筹,项目工程通过发包方验收后,发包人才向中标人每年按期支付投资本金等费用。因本案项目工程并未竣工验收,***院支付相应投资本金等费用的条件并没有成就。本案项目工程存在违法层层转包、分包的现象,***从***处承包的工程项目,与水建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水建公司没有支付***价款的义务,***不属于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实际施工人。综上,***要求***院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履约保证金的问题。***支付***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没有按照书面承诺的期限全部返还保证金,仅返还650000元,故***要求***返还保证金8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按照书面承诺支付850000元自2020年12月26日起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要求水建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850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利息的问题。因***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给***造成的利息损失,而且案涉合同没有约定工程价款的利息计算标准,结合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时间,其中420732元的利息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897393.19元的利息自2023年3月4日起计算,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18125.19元及利息(其中420732元的利息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897393.19元的利息自2023年3月4日起计算,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8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50000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自2020年10月2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16元,减半收取14008元,由原告***负担1008元,被告***负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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