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302民初854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1,系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第三人:河南水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2,系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
第三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2020年8月20日,被告**申请追加河南水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水建)、**为本案第三人,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追加河南水建、**为第三人。于2020年9月2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河南水建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3月1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河南水建委托诉讼代理人**2、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50000元,支付投资款及分红762242.10元,共计81224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与河南水建签订《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盐环定扬黄共用工程一至七泵站更新改造工程二泵站机电设备安装工程。2017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上述工程所有机电设备安装技术,总报酬为150000元,工程分项部分验收支付100000元,工程结算完成支付50000元;原告投资500000元,待工程款支付返还并参与分红1000000元;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的所有交通食宿费用由被告负责报销。协议对原告的工作范围和责任亦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提供了技术服务,并陆续投资898918.10元。现涉案工程已完成交付并使用至今,河南水建也已完成工程结算并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报酬、返还部分投资款后,对下剩的报酬、投资款及分红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支付报酬、投资款及分红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其应积极支持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在被告与河南水建项目部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后而形成,在该承包合同未全面履行的情形下;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存在无效内容的情形下;在项目部扣除工程款30%管理费致承包工程亏损的情形下;在原告不与被告商量,单方与项目部接续工程,结算工程款的情形下,原告主张支付投资款和分红款,缺乏事实依据。河南水建承包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工程建设中心发包的盐环定扬黄共用工程一至七泵站Ⅰ标段更新改造工程。**挂靠河南水建,设立项目部实施该工程。被告与项目部负责人**认识后,**将该工程二泵站机电设备安装部分分包给被告。2015年5月中旬**以项目部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简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1、合同总价为9316026元,甲方(项目部)提取管理费30%;工程结算以施工图工程量为基础,根据最终完成的工程量及单价进行计算。2、工程分部验收完后,甲方一次性付款90%,剩余10%在交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3、乙方(被告)负责工程总造价20%劳务发票,其余提供成本发票。4、乙方自行采购设备材料,设备安装质量检查,验收签证单,作为工程款结算支付的依据。《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400000元合同保证金。在筹集资金,组织人力实施过程中,经人介绍认识了原告。原告具有机电设备安装技术,在仔细审阅了被告的《承包合同》与《工程量报价清单》后认为,可以赚取1000000元的利益,遂要求与被告合作,自愿投资500000元,参与管理与分红,被告表示同意,双方于2017年5月23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1、双方按照平等互利、团结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签订本协议;2、**投资500000元,待工程款支付返还并参与分红共计1000000元;3、**负责所有机电设备安装的技术,资料整理与报审,总报酬150000元,工程分部验收支付100000元,工程结算支付50000元;4、如因**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协议签订前后,原告于2017年5月21日交付投资款300000万元,7月20日和9月12日各交付100000元共计500000元。原告负责机电设备安装的技术操作与指导,负责与土建施工队,监理、质检及业主的协调工作,被告负责劳动力安排,设备采购、税票提供等工作。施工过程中,**将承包给被告的管道连接与焊接项目转包给他人,致使被告承包的项目中能获利的内容被截取,导致《承包合同》约定的总价款锐减,使原、被告双方预算预见的利益减少,出现了收不付支的亏损情形。此种情形下,被告决定中止合同。原告认为尚有利可图,自愿接续,主动与**接洽,自行出资采购物资,不请示被告,也不与被告商量,直接与**进行工程衔接与工程款往来,**将应付被告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后因**发现超付了工程款,遂停止支付,致原告自行购买原料的出资不能收回,才引发了本案的诉讼。被告认为,原、被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不能履行,引发纠纷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四个方面:1、被告《承包合同》的工程量价款9316026元,经**单方变更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仅5503467.10元,占合同履行率的59.08%;2、**以河南水建项目部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依据该合同的约定,扣除工程价款30%管理费1651040.13元后,实际支付工程款3791878.75元,仅占原《承包合同》总价款的42.63%,导致被告承包的工程出现收不付支并亏损667147元的情形;3、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一个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协议,因缺少对双方的投资额、分红与担责比例,盈亏处理办法、债务承担方式的明确约定,埋下纠纷隐患;4、原告未与被告商量,单方与**接续工程,自行购买原材料支付人工工资,单方与**结算工程款,且工作中有失职行为,造成损失与不良后果。对引发本案纠纷的多方面原因,代理人将在辩论阶段发表较为详尽的答辩与辩论意见。就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而言,除支付工资50000元的请求较为明确外,其余支付投资款与分红762242.10元,因不能明确表述究竟支付多少投资款?多少分红款?依据什么支付分红款?待原告明确表述后,再作答辩。
第三人河南水建述称,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的合作纠纷,被告申请追加河南水建为第三人,**不是本案涉案的项目经理,这个项目的项目经理是**2,**是受**2的指派作为该项目的工地负责人。河南水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劳务合同,河南水建承包了总工程后需要大量的劳务工,我们了解到**是当地的劳务服务人员,找到了**给我们招工,跟**以承包合同的形式签订了劳务合同,**虽然不是项目经理,但是合同加盖了项目部章,河南水建认可该合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不能向我们提供足够的劳务工,在延误工期的情况下我们将部分工程另外安排施工。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我们在最开始不知道这种情况,我们已向原、被告结清了劳务款,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问题。
第三人**述称,我作为现场工地负责人,不是项目部经理,签订劳务合同时,**的承诺与施工当中的承诺不相符,不能为本工程提供足额的劳动力,不能满足施工的要求,不能满足宁夏水利水电建设中心的施工要求,严重影响工程进度,在项目部的多次催促下,仍不能达到现场施工的人数要求,导致工程严重滞后,所以我项目部提出将部分工程另行考虑,宁夏水利水电建设中心专门组织了我项目部的工程进度会议,在征得原、被告的同意下对部分工程进行另行安排。由于在工程的实施过程中,被告委托原告全权代表他与项目部接触,被告没有将劳务款用于本工程的劳务工资,为了保证劳务款项的正确使用,我才将部分劳务款项用于本工程的劳务工资发放,所有劳务款项的支付都有原告的签字。在劳务款项的结算当中由原、被告全程监督与结算,不存在被告提出的我与原告结算时他不知情。所有劳务工资已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据二、《合作协议书》一份(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收据三份(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崔(机电)工程款支付表》一份(打印件),证据三、《垫付费用统计表》一份(打印件)、《垫付费用凭证一套》(原件,以原告提供的凭证清单为准),证据四、《**与**通话录音两份》、《通话录音文字摘录材料》一份,证据五、***一份(复印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没有意见,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没有全部完成,不是劳务合同。对证据二中《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缺乏法定的内容与要件,没有约定原告的出资额,双方的投资比例与分红及承担责任的比例,没有约定盈亏的处理办法及承担债务的方式,特别是关于返还投资的约定,违反了协议确立的平等互利原则及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伙原则,是一个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协议。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时,所预算预见的利益,因为承包合同未能全面履行并产生亏损,则原告不能以此为据作为返还投资和分红50万元的依据;对证据二中收据没有意见,被告收到了50万元的投资款;对证据二中《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发包方为宁夏水利工程建设中心,承包方为河南水建,仅证明建设工程(包括分包给被告的工程)已完工并结算,但不能证明应付被告的工程款数额,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支付投资和分红的依据;对证据二中《崔(机电)》工程款支付结算表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首先说明,该结算表是原告和项目部**操作与确认的,被告本人没有签字,结算表中1-4项内容系被告与**经手,5-13项内容系原告与**经手,对原告经手的5-13项内容,被告对某些项目认可,某些不认可:①、对表中《合同名称》栏下1-4项合同价款4080759.45元与等价的已开出的发票金额认可;确认**已支付给被告2839248.05元,欠付1241511.40元系**扣除的30%的管理费,认为该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是造成承包合同亏损的原因;②、第5项已证明原告从**处收回了投资款500000元;③、第9项和第13项证明原告从**手中以借款方式拿走工程款170000元;④、对第11项临时用电费73569元有异议,被告已支付了45000元电费没有扣减;⑤、对第12项扣除流量计费用60000元有异议,原告负责承包项目施工的技术与安全措施,因为原告未将流量计拧紧,致使漏水将井灌满,把流量计淹坏了。流量计厂价140000元,各承担一半为70000元,被告承担10000元安装费,赔60000元损失,被告认为这是原告失职造成的,应当由原告个人承担;⑥、第13项证明原告投资中有400000元用作保证金,并被用于支付工程费用,其中,原告从被告的保证金中拿取了100000元工资,以及为其亲属及朋友支付工资137068元。总体证明原告共领取工程款1007068元,是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直接与**进行工程结算的事实;对证据三不发表质证意见,与本案有关联性,代理人没有时间看。对垫支工程费用396228.10元的质证意见,该垫支的工程费用因为未经被告同意,对真实性与合法性不发表意见,与本案有关联性。从侧面证明在被告中止履行承包合同的情形下,原告主动接续工程,自行购买原材料的事实;对证据四没有意见,是原告引导代理人说的,但也是事实,是一个毫无防备的真实的回答;对证据四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就投资款的数额认可问题,分红数额作出了肯定答复;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河南水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认可,但是认为与河南水建没有关系;对证据五没有意见。第三人**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与其没有关系;对证据五没有意见。
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原件),证据二、工程结算审核明细表一份二十二页(机打件),证据三、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汇总表一张(机打件),证据四、被告工程项目费用支付统计汇总表一张打印件(附相关票据,原件和打印件)。证据五、证人***证言,证据六、证人**证言,证据七、证人***证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二、三都是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对于综合的证明目的仅能证明承包合同总价款是9316026元,且有30%的管理费是被告可预计的费用,其他目的无法证明;对证据四支付统计表也是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证据四中其他票据有原告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0月份购买大肉八张票据1680元认可,八份盐环工地安装组工资表有原告签字的认可;证据五证人说的不完全属实,回避了其收到垫付款的事实,证人所说的**亏损只是听说;对证据六**的证言有异议,其只能证明被告**承包盐环定二泵站安装工程,**和**是合作关系。但是证人所述支出费用无法证明,证人和**既没有提供承包合同,也没有提供花费的明细、转账凭证等证据,更没有经过原告**对账或认可,并且证人与**系同学关系,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证言内容不应采纳;对证据七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系同学关系,存在严重利益关系。证人所述人工工资和材料费支付无法证明,证人和**既没有提供合同,也没有提供支出的明细、转账凭证等证据,更没有原告**对账或认可,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证言内容不应采纳。第三人河南水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是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与河南水建没有关系;对证据五、证人***证言,证据六、证人**证言,证据七、证人***证言河南水建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与两个第三人都没有关系;对证据五、证人***证言,证据六、证人**证言,证据七、证人***证言均没有意见,都是被告的人说的他们内部的事,**不清楚。
第三人河南水建提交的证据:拨付款证明表一份(复印件)。
原告对第三人河南水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其中记账的**借款150000元中100000元是发的人员三、四月份的工资,只有50000元是**自己收到的款项。被告对第三人河南水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第三人**对第三人河南水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三人河南水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原件),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第三人河南水建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定:证据一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证据无效,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二中《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约定聘请原告为涉案工程的技术负责人,总报酬为150000元,约定工程分部验收支付100000元,工程结算完成支付50000元,及约定原告投资500000元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合伙协议书》中原、被告约定原告分红,未约定原告承担亏损,依据个人合伙的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在原、被告向河南水建承包的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未结算,无法确认盈亏的情况下,双方的合伙合同尚未终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款及分红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二中三份收据、《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崔(机电)工程款支付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三、《垫付费用统计表》一份(打印件)、《垫付费用凭证一套》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四、《**与**通话录音两份》、《通话录音文字摘录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明被告**下欠原告50000元劳务报酬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定:证据一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证据无效,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二、三均系打印件,原告未签字确认,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其他印证予以印证,故对证据二、三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于证据四,原、被告系合伙,双方并未进行清算,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五、证人***证言,证据六、证人**证言,证据七、证人***证言,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证据五、六、七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本院对第三人河南水建提交的证据拨付款证明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被告**(乙方)与河南水建盐环定扬黄共用工程一至七泵站更新改造项目泵站工程I标段项目部(甲方)签订《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盐环定扬黄共用工程一至七泵站更新改造工程二泵站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9316026元,工程量清单内材料由乙方负责采购,有暂估价的甲方不提取管理费,其他项目甲方提取30%的管理费;工程结算以施工图工程量为基础,根据最终完成的工程量及单价进行计算;工程分部验收完后,甲方一次性付款90%,剩余10%在交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乙方负责工程总造价20%劳务发票,其余提供成本发票;设备安装质量检查,验收签证单,作为工程款结算支付的依据。双方还对其他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河南水建、**、**当庭均对该合同予以认可。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河南水建交纳了400000元保证金。
2017年5月2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工程名称:盐环定扬黄共用工程一至七泵站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二、工程地点:原盐环定扬***站。三、工程内容:详见工程报价清单。四、薪资与投资回报:1、**负责所有机电设备安装的技术,总报酬为150000元,工程分部验收支付100000元,工程结算完成,支付50000元;2、**投资500000元,待工程款支付返还并参与分红1000000元;4、乙方工作期间发生的所有交通食宿费用由甲方负责报销。五、乙方工作范围与责任:1、乙方负责全部安装工程的技术,并承担相应责任,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的损失,乙方需承担相应的责任;......。六、工程工期:乙方在2017年5月23日进入工地,预计在2018年6月1日验收。在《合作协议书》签订前后,2017年5月21日至2017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投资款500000元。
在被告**施工过程中,第三人河南水建又将涉案的盐环定扬黄共用工程一至七泵站更新改造工程二泵站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因此,被告**中止施工。原告对未完成的涉案工程继续进行施工,直至涉案工程完工。期间,第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工地负责人于2018年2月8日向**转款500000元,于2018年2月9日向**转款63400元。
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签订《***》一份,内容为:为妥善处理盐环定扬黄共用工程一至七泵站更新改造项目泵站工程I标段项目部机电安装班组民工工资事宜,经项目部与机电安装组各负责人协商达成一致,同意将机电安装班组400000元保证金代发机电安装班组民工工资137068元。同意将剩余保证金(262932元+项目部借给**个人20000元)分别转入以下账户:(1、户名:***,账号:×××,开户行:农业银行**金积分理处,金额:87644元),(2、户名:**,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市裕民东路支行,金额:95288元),(3、户名:**,账号:×××,开户行:建设银行银川市凤凰南街支行,金额:100000元)。本次支付退还机电安装班组保证金400000元及项目部借给**20000元后,400000元的保证金收据已失效(项目部与机电安装组未进行最终决算)。机电安装组日后若再出现任何拖欠民工工资、机械租赁费由机电安装组负责人***、**、**、**四人承担全部责任及费用。与河南水建集团有限公司及项目部无任何关系。
2019年7月29日,河南水建承包的盐环定扬黄共用工程一至七泵站更新改造项目泵站工程I标段工程,经结算工程价款为74398993元。河南水建对**承包的工程作出《崔(机电)工程款支付表》,内容:“金属预埋件合同,合同价101225元,已开票金额101225元,已支付101225元;金属制品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价434325元,已开票金额434325元,已支付434325元;金属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2003698.05元,已开票2003698.05元,已支付2003698.05元;劳务分包,合同价1541511.4元,已开票金额1541511.4元,已支付金额300000元,剩余支付金额1241511.4元;机械租赁合同(**600000元,**发100000元)合同价700000元,已开票金额700000元,已支付700000元;**购买费用,合同价13061.7元,已支付13061.7元;***支墩费用,已支付56000元,剩余支付金额114542元;**借款150000元;**借款60000元;临时用电73569元;扣除更换流量计费用60000元;退保证金(400000元)实际退款420000元(备注:安装组工资137058元,**75288元+借杨总20000元,***87644元,**100000元,合计3971878.75元。”被告**称:对河南水建支付的3971878.75元工程款不认可,**借的150000元被告**不知道,对***支墩费用56000元、**购买费用13061.7元、临时用电73569元、扣除更换流量计费用60000元均不认可,对**借款60000元认可。原告称:原告借的150000元,其中100000元是2018年3月份的工资支付了54000元,4月份上半月工资46000元,只不过挂的借款的账,另外的50000元支付板车费16000元,下剩的34000元购买材料;对***支墩费用56000元、**购买费用13061.7元、临时用电73569元、扣除更换流量计费用60000元均认可。原告主张其后期垫资390000元,其中,2018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8年2月13日**向***转款85000元,用于支付安装队工资,2018年3月11日,原告向***转款3000元,下剩款项用于购买电器设备及各种材料。被告**对2018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8年2月13日**向***转款85000元,用于支付安装队工资,2018年3月11日,原告向***转款3000元均予以认可,对购买电器设备及各种材料费不认可。
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当庭表示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未结算。
原告当庭自认其已将2017年5月21日至2017年9月12日向被告**交付的500000元投资款收回,被告**已支付劳务报酬100000元。2020年4月3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50000元,支付投资款及分红762242.10元,共计81224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本案中,原告**、被告**、第三人河南水建、**均陈述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及与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包涉案工程,故本案原告**与被告**的纠纷为合伙合同纠纷。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50000元的诉请,被告辩解已将劳务报酬付清,但在原告提供的原、被告通话录音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50000元劳务报酬,被告没有否认,被告仅称其经济困难不能解决,且被告当庭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将劳务报酬付清,故被告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负责所有机电设备安装的技术,总报酬为150000元,工程分部验收支付100000元,工程结算完成支付50000元。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结算问题,原、被告及河南水建在涉案工程工地的负责人**均表示涉案工程价款未结算,河南水建称涉案工程已结算,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工程价款已结算,故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价款未结算。但鉴于河南水建承包的盐环定扬黄共用工程一至七泵站更新改造项目泵站工程I标段工程整体已结算,本院综合考量本案,被告应支付下欠原告的劳务报酬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劳务报酬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款及分红762242.1元的诉请,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根据该法律规定,原告的出资及原、被告双方合伙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合伙财产。二、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出资比例进行约定,在合伙期间各自费用发生时对方未进行核实确认,现双方对对方所投入的成本均只认可一部分,造成双方在合伙期间所实际投入的出资无法确定;另因涉案工程的价款未结算,不能确定双方在合伙期间的合伙盈亏。三、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未结算,原、被告均未主张双方的合伙合同已终止,故原、被告的合伙合同仍然存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款及分红762242.1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5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2元,由原告**负担10872元,被告**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