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中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天悦一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21民初48号
原告:中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青城镇青衣大道桂花苑三期小区1层299-19号。
法定代表人:李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浩,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悦一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阜溪街道郭肇村。
法定代表人:卢兰,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仪,女,公司法务。
原告中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与被告浙江天悦一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天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浩,被告浙江天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中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天悦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01106.9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601106.9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8月签订《莫干溪谷项目·欢喜塔竹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莫干溪谷项目欢喜塔竹钢结构工程的加工、供货安装及表面防腐处理等。合同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9月23日开工,并于2019年10月14日竣工。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被告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注明验收合格并加盖公章。依据合同第八条第五点约定:“通过发包人验收且办完结算手续后30日历天内,发包人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但须扣留5%的保修金;在本次付款前,承包人需提供结算总价100%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后原、被告于2021年11月11日办理了工程(供销)结算单,针对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491596.27元,已付款890489.28元,应扣尾款77207.44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1106.99元,且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截止起诉日,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并于2022年3月8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却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中恒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莫干溪谷项目·欢喜塔竹钢结构工程》一份;2、开工报告和工程验收单各一份;3、工程(供销)结算单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份。
被告浙江天悦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公司目前资金周转困难,会尽快想办法来处理所欠工程款问题。
被告浙江天悦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时,被告浙江天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中恒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中恒公司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完工且工程已经双方结算的情况下,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应付工程款,其未支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601106.99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天悦一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01106.99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以601106.9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倍,自2021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4905.50元,由被告浙江天悦一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国青
二O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思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