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3民终19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青城镇青衣大道桂花苑三期小区1层299-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5207701365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海洋,四川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桓公司)、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23)云2328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2023)云2328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判决撤销(2023)云2328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被上诉人中***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劳务费132,000元(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中桓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的停工时间,进而认为《欠条》载明的工期明显超过该项目的施工期间。***欠条载明的工作期限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是具有客观真实性的。二、***作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出具给上诉人的《欠条》足以证实上诉人实际提供了劳务。三、被上诉人中桓公司项目部未将设定管理人员岗位名册、工资标准、出勤表、工资表送交公司报备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中桓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理由如下:1.本案明显存在当事人事后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出具虚假结算凭条的情况。2.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出具欠条的时间距工程停工时间已经超过了3年,在此期间,***从未向中桓公司讨要过工资或者劳动报酬。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决中***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劳务费132,000元。2.判决中***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以13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自2022年12月29日起至2023年6月29日止,为132,000元×3.55%÷12个月×6个月=2,343元)。3.判决中***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元谋县能***批发市场第二期工程系****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项目,因原施工单位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继续承建,2018年1月18日,****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与中桓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公司承建元谋县能***批发市场第二期工程,工期90天,自2018年1月22日至同年4月27日。合同签订后,中桓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成立项目部,***系该项目部负责人,经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5月7日,因****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项目资料审批手续不全,项目部接到政府停工通知要求于次日停工。2018年9月30日,****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办理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施工单位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桓公司无法与****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2022年12月28日,***按照***的要求向其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四川中***集团云南****房地产果蔬批发市场二期烂尾楼收尾工程施工质量安全员工资(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共计22个月,每月工资6,000元)合计132,000元。欠款单位中***集团****房地产二期烂尾楼收尾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身份证号及联系电话,2022年12月28日。”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与中桓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桓公司承建元谋县能***批发市场第二期工程,该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成立项目部,***系该项目部负责人。***与该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案由系劳务合同纠纷,并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按照***的要求结算劳务费并出具欠条,该欠条未加盖公司及其项目部印章,仅有***的签名,***出具欠条时间为2022年12月28日,欠条载明的工期明显超过该项目的施工期间。鉴于当时公司项目部未将设定管理人员岗位名册、工资标准、出勤表及工资表送交公司报备,***提交的欠条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实中桓公司差欠其劳务费132,000元。故***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桓公司抗辩***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及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3元,由***承担(已付)。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中桓公司、***均表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中桓公司、***表示无遗漏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认为遗漏了如下事实:1.案涉工程的停工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此时管理人员才全部离开施工现场。2.项目部成立以后,***口头雇佣了***作为案涉工程的安全员员,除了雇佣***外,还有***和***,三位都是安全员。3.***在离开项目部之前就与项目部做了结算,***承诺公司之后会结算,经过多次催要,***在2022年12月28日出具欠条给***。
二审中,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遗漏认定的事实和反驳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提交原件,且无法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认为遗漏认定的事实。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并不要求***支付132,000元劳务费,只是要求中桓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故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要求中桓公司支付132,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桓公司作为元谋能***批发市场第二期收尾工程实际施工人成立了项目部是不争的事实,***系中桓公司该项目部负责人。在本案中上诉人出示了***于2022年12月28日出具给其的,未加***公司及其项目部印章,有项目部负责人***签名、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的欠条,上诉人据此要求中桓公司支付其在案涉工程上担任安全员,从事劳务的费用132,000元。由于上诉人既未提交其在中桓公司从事劳务活动的工作记录、考勤记录等的相关证据,又认可自己没有从事安全员的资格证书,且上诉人与中桓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桓公司项目部未将设定管理人员岗位名册、工资标准、出勤表及工资表送交公司报备,***不能陈述上诉人的日工资标准,因此,***在***的项目部从事劳务的费用金额尚不能明确,需要进一步证实。***提交***案的判决书主张与***、***等人一同在案涉工地上从事相同的劳务,但未提交共同从事劳务的证据证明。且在***案中,***出具的《管理人员情况说明》中也未注明***是案涉工地的安全员(见(2022)云2328民初35号卷宗97页),***并未陈述出具了含案涉***等五人的劳务费欠条,***当时仅认可尚有二人的劳务费未支付,还出具了两份欠条(见(2022)云2328民初35号卷宗189页庭审笔录)。**,***等案件的起诉发生在中桓公司与****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之前。故本案的证据、案情与本院生效的其它案件的证据、案情均不相同。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上诉人要求中桓公司支付劳务费的主张成立。鉴于本案一审起诉之前,中桓公司与****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中桓公司与***之间具备了依照***出具给中桓公司的承诺书结算的条件,为避免诉累,本案待***与中桓公司依照承诺书结算后,***可以持***认可的欠条,按真实的劳务情况,向***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年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