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中***集团有限公司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3民终1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青城镇青衣大道桂花苑三期小区1层299-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5207701365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2月2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农民,初中文化,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万州区。 上诉人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23)云2328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55,593.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生效判决已经查明化粪池并不属于上诉人的承包范围,该部分费用180,0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支付义务。2.被上诉人主张的构造柱、阳台栏杆、地坪抹灰、梯步抹灰、项目部办公室及食堂砌墙抹灰、雨水污水管沟土方开挖项目均不属***公司施工范围,该部分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施工内容,参照另案生效判决司法鉴定的鉴定价格,砌墙、抹灰部分合计107,075.78元,因该部分施工存在质量瑕疵,另案生效判决确认该部分施工内容的修复费用为51,482.38元。冲抵后也只应支付55,593.4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述称,服从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中***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劳务费534,434.68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中***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以534,434.68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算自2022年12月29日起至2023年6月29日止为:534,434.68元×3.55%÷12个月×6个月=9,486元)。3.诉讼费由中***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8年1月18日,中****包了****房地产经营公司能***批发市场二期烂尾楼收尾工程,项目内容包括C1、C2、C3、C4、B7、B8幢楼的基础、主体、水电、室外排水、排水沟、化粪池及部分临时性调整工程。***系中****包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将C1、C2幢的砌墙、内外墙抹灰、部分构造柱、阳台栏杆盖子、部分阳台地坪抹灰、梯步抹灰、柱子抹灰、项目部办公室砌墙抹灰、食堂砌墙抹灰、雨水污水管沟土方开挖及化粪池土方开挖回填钢筋制作购买材料发包给***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中**司和***没有及时向***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向***催要,***于2022年12月28日向***出具了《完工单》,明确***施工的项目及价格。经一审法院现场查勘及询问调查后,认定***的工程款如下:1.C1、C2栋砌墙费用为99,584.4元;2.C1、C2栋内墙抹灰费用为63,300.44元;3.C1、C2栋外墙抹灰费用44,830.68元;4.C1、C2栋部分构造柱14,880元;5.阳台栏杆盖子20,320元;6.阳台地坪抹灰为95.183×16元=1,523元;7.C1、C2栋楼梯间梯步抹灰4,000元;8.C1、C2栋一楼柱子抹灰24,000元;9.C1、C2栋二楼柱子抹灰12,480元;10.二次转运红砖费用16,062元;11.项目部办公室砌墙抹灰及工人食堂砌墙抹灰包干价20,000元;12.雨水污水管沟土方开挖共计28,125元;13.化粪池土方开挖、回填、钢筋制作、材料购买及***装共计180,000元。上述合计529,105.52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以便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合同履行是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以中**司能***批发市场第二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负责****房地产经营公司能***批发市场二期烂尾楼收尾工程,并将该收尾工程中C1、C2栋的泥工工作以及化粪池材料、项目部办公室砌墙抹灰、食堂砌墙抹灰、雨水污水管沟土方开挖等工程口头承包给了***承建,该口头协议应为有效。因***是中****包该施工项目的负责人,并且***施工的地点也是能***批发市场第二期工程,因此,***有理由相信***的行为是代表中**司的职务行为。中**司不支付***的工程款,其违约行为已侵害了***的合法权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根据,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结合证人证言及***提交的证据以及现场查看情况,可以证实***确实实施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工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但是经法庭反复询问调查,关于第6项阳台地坪抹灰工程,一审法院认定总价为1,523元;关于第12项在停工期间中***集团元谋项目部雇佣***代管现场B7、B8施工,雇佣时间5个月,每月6,000元工资,共计30,000元。该项费用系劳务费用,且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项费用不予采信。***要求中**司支付自2022年12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与***在结算时,并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亦未约定利息,故对***要求中****担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工程款529,105.5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20元,***负担139元(已交),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8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到元谋县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专户)。 二审中,经征询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中**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系中****包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将C1、C2幢的砌墙、内外墙抹灰、部分构造柱、阳台栏杆盖子、部分阳台地坪抹灰、梯步抹灰、柱子抹灰、项目部办公室砌墙抹灰、食堂砌墙抹灰、雨水污水管沟土方开挖及化粪池土方开挖回填钢筋制作购买材料发包给***进行施工。”有异议,认为中**司没有将工程发包给***施工,中**司是将工程交由***,实际施工中公司跟***没有任何劳务分包关系,其表示没有遗漏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无遗漏。 二审中,上诉人中**司和原审被告***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了中**司与***于2018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欲证明:***与中**司案涉项目部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与中**司成立劳务分包关系,双方约定了劳务分包的范围、工期、质量要求等权利义务内容。对此,上诉人质证表示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质证表示认可该证据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未对支付工程款的主体问题提出上诉,至于***完成的工程范围和工程量,一审已经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第一,中**司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提出的异议。第二,***系中****包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的事实,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云23民终1506号、(2021)云23民终282号、(2022)云23民终1881号、(2023)云23民终1157号多份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原审卷宗第178页元谋县永禾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与中**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工程内容里明确约定了项目内容包括C1、C2、C3、C4、B7、B8幢楼的基础、主体、水电、室外排水、排水沟、化粪池及部分临时性调整工程。第四,一审卷宗第285页至291页的询问笔录中,***对***施工的相关项目及与***、***和***、***案件的关联和区别进行了说明。一审卷宗第292页询问笔录中,****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出具给***的完工单除了第12项工资以外的项目都是***施工的,其就其中的部分工程还进行了说明,故***的陈述与***的***吻合的,上述证据共同证实了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误,中**司所提异议不成立。 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工程款529,105.52元。 本院认为,中**司能***批发市场第二期工程项目部是中**司为完成能***批发市场第二期工程而成立的临时机构,项目部及项目部负责人所实施的与工程有关的事项应由中****担责任。在施工过程中,项目部负责人***就***施工项目、内容及工程款金额出具了完工单,对***的工程款作出了结算。且****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出具给***的完工单上除了第12项工资外的项目都是***施工。故中**司应当按完工单上的工程款529,105.52元进行支付。中**司主张***施工的工程项目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工程重复,但经一审、二审法院核实,其主张不属实。中**司要求***就工程修复费进行扣抵的主张,但***不同意扣抵,且一审中**司未提出反诉,一审也未进行处理,故其扣抵的主张,本案不予以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3元,由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年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