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中***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3民终1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字**,云南楚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楚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青城镇青衣大道桂花苑三期小区1层299-1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5207701365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中***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部长,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原审第三人:***,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上诉人**、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桓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23)云2328民初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以及遗漏认定事实的情形,导致判决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中桓公司成立中***能***批发市场第二期工程项目部,该工程项目由***负责。2018年2月,在施工过程中,***以中桓公司的名义将项目部食堂口头承包给**经营管理,由**负责办理项目部的伙食。”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中桓公司成立中***能***批发市场第二期工程项目部,指派***为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管理。2018年2月,中桓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项目部食堂口头承包给**经营管理,由**负责办理项目部的伙食。2、原审判决遗漏认定“2018年7月10日,***代表中桓公司书写了一份《欠条》给**,载明:今欠到**车款黄海**车56792元(大写伍万陆仟柒佰玖拾贰元整)**车50000元,项目部及工人生活费共计129457元(大写壹拾贰万玖仟壹佰贰拾伍元整),共计人民币236249元(大写贰拾叁万陆仟贰佰肆拾玖元整)注:此款在付第一次工程款中一次性付清。欠款人处由***签字和中桓公司项目部印章”的事实,原审判决只认定了生活费部分的事实,未认定两笔车款的事实,导致原审判决只判决***公司支付生活费而遗漏支付车款。两笔车款和生活费的欠款均是在同一张欠条上,不能只支持生活费而不支持车款。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原审判决仅仅以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与中桓公司存在汽车转让交易的相应证据,故对上诉人**主张要求中桓公司支付其黄海**车和**车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以及理解错误。上诉人**针对主张的诉请己经提交由***签名及中桓公司项目部盖章的《欠条》,该欠条中明确载明了欠到**车款黄海**车56792元(大写伍万陆仟柒佰玖拾贰元整)**车50000元,上诉人**己经尽到举证责任,并且,针对该欠条中桓公司没有证据予以推翻,原审判决也予以采信,就应当作为有效证据进行采信并判决支持,然而原审判决只支持了其中一部分款项,未支持部分款项,首先不符合正常逻辑,其次原审判决一方面采信该欠条一方面又说上诉人没有举证,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形,既然已经采信该欠条就应当对内容全部认定并支持。在上诉人己经举证的情况下,除非被上诉人有证据予以推翻,否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上诉人中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审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3、本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4、立即解除本案诉讼不当保全的全部金额。事实和理由是:被上诉人在一审案件中诉称***禾果蔬批发市场二期工程在施工中尚欠其伙食团承包费129457元,但不能出具承包方式,欠款产生的明细,其代理人在庭审中恣意编造由来,一审法院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居然给予采信,属判决错误,应依法纠正。上诉人在该项目中,各劳务班组均是不供伙食的承包方式承包施工,被上诉人草编缘由,在不能说明欠款依据下向人民法院主张虚无诉求,有损法律的严肃性,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错误判决,助长了被上诉人的不实气氛,有损法律的公正、公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桓公司向**支付欠款236249元以及支付利息42363元(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2023年3月10日止1700天236249元×3.85%÷365天×1700天),继续支付自起诉之日2023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8年1月18日,***禾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与中桓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禾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将元谋能***批发市场第二期C1、C2、C3、C4、B7、B8共六幢楼未完工的包括基础、主体、水电、室外散水、排水沟、化粪池及部分临时性调整工程发包给中桓公司施工建设。中桓公司成立中***能***批发市场第二期工程项目部,该工程项目由***负责。2018年2月,在施工过程中,***以中桓公司的名义将项目部食堂口头承包给**经营管理,由**负责办理项目部的伙食。2018年7月10日,***书写了一份差欠**生活费129457元的欠条给**,该欠条上有***的签名和加盖有中桓公司元谋能***批发市场第二期工程项目部专用章。欠条上注明此款在付第一次工程中一次性付清。至今,中桓公司没有支付该欠款129457元给**。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因***是案件中桓公司承包在建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其在工程施工中是代表中桓公司执行的职务行为。***在施工中将项目部的食堂承包给**负责管理经营,**与中桓公司建立了合同承包的法律关系。中桓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没有付清差欠**的生活费已经违约,故中桓公司应对**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因**在诉讼中不能举证证明其与中恒公司存在汽车转让交易的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要求中桓公司赔偿其黄海**车和**汽车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中桓公司在欠条中没有约定还款的具体时间,诉讼时效开始的起算时间无法确定,故**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中桓公司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因中桓公司与**没有约定欠款利息,故一审法院对**要求中桓公司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桓公司在诉讼中认为**对其公司账户申请一审法院进行冻结,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冻结错误并要求解除冻结和要求**承担其经济损失,因该辩解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中桓公司对此可另案起诉解决,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本案经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桓公司与**没有发生建设工程施工的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更改为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由中***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生活费欠款12945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负担1480元(已付),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到元谋县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专户)。财产保全申请费1913元,由**负担1033元(已付),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到元谋县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专户)。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中桓公司成立中***能***批发市场第二期工程项目部,该工程项目由***负责。2018年2月,在施工过程中,***以中桓公司的名义将项目部食堂口头承包给**经营管理,由**负责办理项目部的伙食”的事实提出异议,其认为,中桓公司成立中***能***批发市场第二期工程项目部指派***为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管理,2018年2月,中桓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项目部食堂口头承包给**经营管理,由**负责办理项目部的伙食。同时**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欠条载明欠**车款黄海**车一辆价款56792元,**车一辆价款50000元,两笔车款和生活费均在同一张欠条上,一审仅支持了生活费没有支持车款。上诉人中恒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7月10日,***书写了一份差欠**生活费129457元的欠条给**,该欠条上有***的签名和加盖有中桓公司元谋能***批发市场第二期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的事实提出异议,其认为,欠条所载明的129457元没有罗列具体的差欠事项及组成部分。原审第三人***未提起上诉,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所提第一点异议,本院认为,**所陈述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故其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针对**所提第二点异议,本院认为,欠条确实载明欠**车款黄海**车一辆价款56792元,**车一辆价款50000元,两笔车款和生活费均在同一张欠条上,一审判决未作认定不当。针对上诉人中桓公司所提异议,本院认为,欠条确实未载明129457元具体的差欠事项及组成部分,一审判决只是对欠条记载的129457元作出认定并无不当。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车的发票、**车的车主信息,欲证实**出售给中桓公司项目部的两辆车时,**所垫付的也只是首付款以及保险费,**车是***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登记在其儿子**的名下。**车的最新的车主叫**,上面是关于该辆车的发动机编号、车辆识别代码、车型以及保修开始日期等车辆信息,能证实两辆车确实是***用在中桓公司元谋能***批发市场的项目部上;2、申请一份,系**的父亲、母亲书写,内容为请求法庭判决中桓公司支付**欠款的申请;3、***睿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定意见书,相对应的(2022)云23民初5号民事判决能证实所涉及的项目工程都是以中桓公司的名义来起诉。 经质证,中桓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发票、车主信息与中桓公司无关,车主**与中桓公司没有关系,车主信息**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系;证据2申请中的申请人与中桓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对证据3***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应不予采信;证据2不属证据,应不予采信,中桓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认可**欲证实的事实,但与本案争议的问题无关。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生活费和两辆车辆的费用是否应该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中桓公司能***批发市场第二期工程项目部是中桓公司为完成能***批发市场第二期工程而成立的临时机构,项目部及项目部负责人所实施的与工程有关的事项应***公司承担责任。在施工过程中,项目部负责人***口头将项目部的食堂承包给**负责经营管理,向**出具了欠生活费129457元的欠条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故中桓公司应向**支付生活费129457元。欠条上记载的**车和**车车款与项目部及项目部负责人所实施的工程无关,车辆来源及车辆买卖关系不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车辆由项目部购买,故车款不应***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中桓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83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中***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89.14元由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