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中***集团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3民终1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青城镇青衣大道桂花苑三期小区x层xxx-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部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4月9日生,彝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万州区(未到庭)。 上诉人中***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23)云2328民初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3)云2328民初920号民事判决;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中***集团有限公司在元谋能***批发市场二期的施工内容,****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22)云23民初5号庭审审理中当庭**只完成了砖砌体、抹灰、外墙涂料,并依据其认定施工内容向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现鉴定结果在***睿智鉴字(2022)第0518号第3页也载明砖砌体及抹灰工程造价为2762855.03元,其综合单价分析表的安装工程部分并未采用,仅仅是鉴定机构的列表。一审错误的将该鉴定视为己经计入中***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量中加以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于2022年12月28日对***出具欠条,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因为该项目在2018年5月7日起停工,2018年8月27日****公司办理的施工许可证施工单位是四川乾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随工程停工、施工的单位变更已经自然终止,其出具的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从已生效的(2023)云2328民初919号**追偿权案、(2023)云2328民初609号**债务纠纷二案中看出,***不具事实,恶意对外出具欠条,产生虚假诉讼。***起诉也仅仅是基于***出具的欠条,在无施工依据且非中***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范围上作出判决,有损实事求是原则。基于事实理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中***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一、***睿智鉴字(2022)第0518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2022)云23民初5号案件中据以判决的主要依据,其证据效力已经被依法采信,也是本案认定***确系案涉工程中“耐力板采光天棚不锈钢结构”工程施工人员的主要证据之一,该鉴定意见还确定了“耐力板采光天棚不锈钢结构”的工程量是512㎡、单价为360.35元/㎡,该项工程的造价为184499.2元,结合***向***出具的《工程决算清单》的工程总价为141412元,说明该结算清单具有工程价款数额上的合理性。***所做的工程实物就在工地现场,既然中***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耐力板采光天棚不锈钢结构不是其承包范围、不是***所完成的工程,应当举证证明该项工程的承包者另有其人,而非***。二、(2020)云23民终1506号民事判决一审中***已经作为证据提交过,该判决书12页第七行,针对***的身份问题****公司*****:***是中***集团有限公司元谋能***批发市场第二期工程项目部经理......,中***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中***集团有限公司向***发过终止函......,据此能相互印证***是中***集团有限公司的案涉工程的负责人,结合永禾公司与中***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不仅仅是中***集团有限公司的普通员工,而是对外能够代表中***集团有限公司的人,***在1506号案件中的述称能够代表中***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了中***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上早已经认可了***是其公司的负责人这一事实,***作为中***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代表中***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决算清单》给***,应由中***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确认的工程款141412元。综上,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欠款141412元;二、判令中***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8日,中***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房地产经营公司能***批发市场二期烂尾楼收尾工程,***系中***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将****房地产经营公司能***批发市场二期烂尾楼收尾工程C1/C2/C3/C4耐力板采光天棚不锈钢结构工程口头承包给***,约定了工程是包工包料(除耐力板主材),***组织***等工人到工地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中***集团有限公司和***没有及时向***支付劳务费。经***多次向***催要,***于2023年3月28日向***出具工程结算清单,明确***承建的耐力板采光天棚不锈钢结构工程总价为141412元。后中***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以便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以中**司能***批发市场第二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与***签订了耐力板采光天棚不锈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因***是中***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该施工项目的负责人,并且***施工的地点也是能***批发市场第二期工程,因此,***有理由相信***的行为是代表中***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中***集团有限公司不支付***的工程款,其违约行为已侵害了***的合法权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根据,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结合证人证言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确实实施了合同约定的工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由中***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工程款141412元。案件受理费1564元,由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到元谋县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专户)。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中***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以下异议:认定:“***于2023年3月28日向***出具工程结算清单,明确***承建的耐力板采光天棚不锈钢结构工程总价为141412元。”错误,***和***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双方也没有提交结算资料,对***出具的结算清单不认可。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故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中***集团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的事实是否成立,将结合案件的争议焦点予以评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率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合同履行是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第二,中***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对***出具的结算清单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借用中***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了****房地产经营公司能***批发市场场二期烂尾楼收尾工程,并将该收尾工程中C1/C2/C3/C4耐力板采光天棚不锈钢结构工程口头承包给了***承建,约定了工程是包工包料(除耐力板主材),该口头协议应为有效。***已按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而且与***之间进行了结算。在(2022)云23民初5号案件中采信的***睿智鉴字(2022)第0518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中,已确定了“耐力板采光天棚不锈钢结构”的工程量及价款,并判决支付了中***集团有限公司。本案中,中***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工程不是***承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与***之间的结算不真实,对***于2023年3月28日向***出具的工程结算清单应作定案证据采信,故应由中***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价款141412元的责任。对中***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中***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8元由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斌 审判员 刘 莹 审判员 蒋文娟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山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