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川1425民初397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23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09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