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铜中民三终字第000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路7号。
法定代表人:汪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爱民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新城开发区金阳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铜陵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被上诉人安徽爱民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铜陵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铜陵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铜陵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7675元,减半收取3838元,由铜陵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查慧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戴卢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