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13民辖终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东阳市江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小商品工业园区鑫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63925925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原审被告:灵璧晋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灵城南关二环路中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MA2R91WM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上诉人浙江省东阳市江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璧晋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智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5)皖1323民初46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南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5)皖1323民初4638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3、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递交的证据来看,与江南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所提供的服务也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内容,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且该证据并未被核实为真实情况,所以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尚未查明,属于实体审查范围,并非管辖裁定审查范围。一审根据未经质证的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递交的证据来看,其与江南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书面的合同关系,双方也不存在约定管辖,如果确定***确实存在提供服务,服务内容为真实的情况下,则***所做服务也属于承揽类业务,不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律约定,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江南建设公司的住所地在东阳市,则本案依法应该是由江南建设公司住所地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江南建设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恳请支持上诉请求。
***未作答辩。
晋智房地产公司亦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理由,结合立案受理阶段现有的初步证据判断,案涉项目系为保障主体工程施工的附属项目,与主体工程紧密相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案涉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所在地为灵璧县,原审法院作为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管辖权异议程序的审理对象在于受诉法院的管辖是否合法有据,故管辖权异议程序原则上只解决管辖权确定的问题,原则上不审理与确定案件管辖连结点无关的事实,有关被告适格问题可留待实体审理阶段进行审查。故,***与江南建设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江南建设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等问题并非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审查范围。因此,江南建设公司主张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江南建设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审裁定驳回江南建设公司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