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祥市皇庄建筑工程公司

**与钟祥市皇庄建筑工程公司、钟祥市盛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881民初917号
原告:**,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邵平,荆门市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祥市皇庄建筑工程公司,住所钟祥市郢中街办皇庄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18206440XE。
法定代表人:陈永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伍光明,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祥市盛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钟祥市郢中镇阳春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05514155W。
法定代表人:陶李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誉虎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钟祥市南湖工业园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770766504W。
法定代表人:郭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钟祥市皇庄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皇庄建筑公司)、钟祥市盛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小贷公司)、第三人湖北誉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虎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鄂0881执3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第三人誉虎公司在被告皇庄建筑公司货款1537227元至被告盛世小贷公司,原告**对该裁定提出异议,异议审理结果与本案有关联,于2018年7月6日裁定中止诉讼,2019年10月16日恢复诉讼。原告**于2019年8月25日申请追加钟祥市盛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通知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邵平,被告皇庄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光明,被告盛世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云,第三人誉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第三人誉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皇庄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878367.5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以1878367.5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八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盛世小贷公司在其实际接受的财产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返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第三人誉虎公司与被告皇庄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第三人誉虎公司向被告皇庄建筑公司承建的长寿食品产业园供应商品混凝土,截至2016年12月28日,经结算对账,被告皇庄建筑公司应向第三人誉虎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5378367.50元,被告皇庄建筑公司已付货款350万元,尚欠货款1878367.50元。第三人誉虎公司欠原告**借款逾期未还,经与原告**协商,同意将其对被告皇庄建筑公司所享有的债权1878367.50元及其相应的从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享有,并在2017年7月27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了被告皇庄建筑公司,告知被告皇庄建筑公司直接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在2018年1月委托律师向被告皇庄建筑公司发函催收该债权,但被告皇庄建筑公司收到催款函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皇庄建筑公司答辩称第三人誉虎公司依法转让给原告**的债权1878367.50元中有1537227元货款已经被法院提取付给被告盛世小贷公司。
被告皇庄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皇庄建筑公司没有收到过第三人誉虎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原告**的催告函,债权转让通知行为没有完成,该转让对被告皇庄建筑公司不发生效力;2、第三人誉虎公司债权有担保代偿义务,担保款项未清偿,债权不得转让,受让人无权主张受偿;3、第三人誉虎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是恶意逃债行为,原告**的原始债权也不真实;4、被告皇庄建筑公司所欠第三人誉虎公司的商砼款5378367元,已全部清偿和代偿完毕。
被告盛世小贷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快递查询结果不能证明被告皇庄建筑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对被告皇庄建筑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2、被告皇庄建筑公司根据钟祥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已将货款1537227元转入被告盛世小贷公司;3、第三人誉虎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是恶意逃债行为,原告**的原始债权也不真实。
第三人誉虎公司辩称,第三人誉虎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于2017年7月27日已经告知被告皇庄建筑公司,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第三人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2;2、被告皇庄建筑公司的原始登记住所依然为钟祥市××××号/div>
A2、原告**与第三人誉虎公司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及第三人誉虎公司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誉虎公司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偿的事实。
A3、第三人誉虎公司与被告皇庄建筑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及货款结算对账单,证明被告皇庄建筑公司截至2016年11月29日尚欠第三人誉虎公司货款1878367.50元的事实。
A4、第三人誉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第三人誉虎公司在2017年7月18日已将其对被告皇庄建筑公司所享有的债权1878367.50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A5、《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快递单和查询回执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誉虎公司已在2017年7月26日将其对被告皇庄建筑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即被告皇庄建筑公司。
A6、原告**委托代理律师在2018年1月9日向被告皇庄建筑公司寄发的催收函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8年1月9日已将受让该债权的情况告知被告皇庄建筑公司并向其主张该债权的事实;同时被告皇庄建筑公司在收到债权催收函之后未提出任何异议。
A7、钟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881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2017)鄂0881执346号执行裁定书及(2017)鄂0881执3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法院在2017年7月31日作出该执行裁定书时,本案所诉争的债权转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对该笔债权享有所有权;2、根据该生效民事判决书可知被告盛世小贷公司已经对第三人誉虎公司在钟祥市德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到期债权500万元采取保全措施,故再行提取已经依法转让给原告**所有的该笔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A8、钟祥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3日作出的(2019)鄂088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及(2019)鄂0881民初84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以执行提取该债权的程序已经终结为由,未对原告**通过合法转让所享有的该笔债权作实体审查,故原告**要求依法追加被告盛世小贷公司参与本案诉讼并承担相应责任。
A9、杨大鹏的证词及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誉虎公司债权形成及借款的真实性、客观性。
被告皇庄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B1、照片一组,证明第三人誉虎实业公司邮寄时皇庄街88号是其他商业门面,被告皇庄建筑公司原办公的皇庄街88号,早已变成皇庄街92号,并已搬迁到钟祥市经济开发区××路办公,多年之前就将原办公的皇庄街88号房产变卖,无人在此办公。
B2、2016年3月4日第三人誉虎实业公司与被告皇庄建筑公司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证明第七条“结算和付款方式”是没有填写的,与代偿事实共同印证三方口头约定,应付的商砼款为第三人誉虎实业公司代偿其在被告盛世小贷公司的借款,是交易习惯。
B3、2016年4月14日被告皇庄建筑公司《承诺书》一份,证明根据第三人誉虎实业公司、被告盛世小贷公司和皇庄建筑公司协商的意见,第三人誉虎公司向被告盛世小贷公司借款,具体借款金额以双方实际发生额为准,在第三人誉虎公司不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被告皇庄建筑公司承诺将其欠第三人誉虎公司的商砼款划至被告盛世小贷公司,用于偿还第三人誉虎公司欠被告盛世小贷公司的借款本息。
B4、2016年4月15日第三人誉虎公司、被告盛世小贷公司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合同5.3条款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还本付息的,可直接扣划钟祥市皇庄建筑工程公司所欠借款人的商砼款,用于偿还贷款人的本息”。在合同尾部,被告皇庄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永喜注明“同意在债务人未还款时从我公司欠债务人商砼款划转给债权人”,并加盖了行政公章。
B5、2017年3月1日《指令明细信息》、相关对账明细及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皇庄建筑公司为第三人誉虎公司向被告盛世小贷公司代偿341140元,相关对账明细及判决金额确认代偿的341140元已从第三人誉虎公司债务总额中扣减。
B6、2017年7月31日《指令明细信息》、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执346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皇庄建筑公司为第三人誉虎公司向被告盛世小贷公司代偿1537227元。
B7、2019年7月5日钟祥市人民法院(2019)鄂0881民初847号民事裁定书和生效证明一份,证明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
被告盛世小贷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C1、被告盛世小贷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盛世小贷公司的企业信息。
C2、(2017)鄂0881民初67民事判决书、对账备忘录和对账说明、(2017)鄂0881执346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划款指令明细、收贷凭证,证明1、被告盛世小贷公司与第三人誉虎公司就500万元借款已通过法院判决,其中含案涉341140元;2、法院执行(2017)鄂0881民初67民事判决书时要求被告皇庄建筑公司协助将案涉款1537227元划至被告盛世小贷公司账户。
C3、借款合同、承诺书,证明第三人誉虎公司与被告盛世小贷公司就借款偿还承诺用被告皇庄建筑公司所欠商砼款担保抵扣并形成交易习惯。
C4、从启信宝上截屏第三人誉虎实业公司为被执行人信息,证明第三人誉虎公司债务巨大,在法院进入执行程序的执行案件多达20多起,执行标的过千万元。
第三人誉虎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D1、查询回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誉虎公司已在2017年7月26日将其对被告皇庄建筑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依法通知债务人即被告皇庄建筑公司。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A1、B1,原,原告**于2019年10月14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告皇庄建筑公司住所仍为××郢××号,与被告皇庄建筑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住所一致,故认定被告皇庄建筑公司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住所为钟祥市××××号/div>
证据A2与证据A9,系原告**委托杨大鹏通过银行转账给第三人誉虎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虎个人账户,第三人誉虎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属实。
证据A3,因两被告对货款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A4,第三人誉虎公司对被告皇庄建筑公司享有的债权无争议,第三人誉虎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真实有效。
证据A5、A6、D1,第,第三人誉虎公司、原告**通过国家法定单位向被告皇庄建筑公司住所钟祥市××××号邮寄邮政特快专递询显示他人收,并未退回,足以认定被告皇庄建筑公司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律师催告函。
证据A7,均系本院作出且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认定。
证据B2、B3,不能证明存在被告皇庄建筑公司与第三人誉虎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有被告皇庄建筑公司为第三人誉虎公司代偿被告盛世小贷公司借款的交易习惯。被告皇庄建筑公司未征得第三人誉虎公司同意而承诺代偿,承诺无效。
证据B4、C3中的借款合同,说明该200万元借款中明确约定被告皇庄建筑公司有权用商品混凝土款代偿第三人誉虎公司欠被告盛世小贷公司的借款,并非交易习惯。
证据B5、B6、C2,依据本院2017年4月26日作出的(2017)鄂0881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结合被告盛世小贷公司2017年2月21日的两张金额分别为185000元、156140元收贷凭证、500万元贷款还款明细,说明被告皇庄建筑公司已在2017年2月21日用其欠第三人誉虎公司的商砼款341140元,代第三人誉虎公司偿还被告盛世小贷公司的借款。被告皇庄建筑公司2017年7月31日用其欠第三人誉虎公司的商砼款1537227元,代第三人誉虎公司偿还被告盛世小贷公司借款的事实存在。
证据C4,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誉虎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2月至11月间,分四次向原告**借款265.8万元,其中2016年2月28日借款50万元,2016年3月27日借款110万元,2016年7月23日借款48万元,2016年11月11日借款57.8万元,上述借款原告**均通过杨大鹏在中国农业银行钟祥阳春支行的账户转账至第三人誉虎公司指定的收款人郭虎的银行账户。双方于2016年12月18日对账后,第三人誉虎公司向原告**出具265.8万元借条一张,并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誉虎公司在2017年4月30日前偿还本金100万元,余款在2017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利息双方另行商定。借款到期,第三人誉虎公司未偿还,双方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第三人誉虎公司同意将其对被告皇庄建筑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商品混凝土款1878367.50元及其相应的从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享有,以抵偿欠原告**部分债务。并在2017年7月27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了被告皇庄建筑公司,告知被告皇庄建筑公司直接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此后,原告**在2018年1月9日委托律师向被告皇庄建筑公司发函催收该债权,但被告皇庄建筑公司收到催款函后未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明,2016年3月4日,第三人誉虎公司与被告皇庄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被告皇庄建筑公司自2016年3月4日起至钟祥南湖重资产工程结束,购买第三人誉虎公司的混凝土,数量以运输车的发货量载明方量为准累计。皇庄建筑公司逾期付款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延期金额日万分之八的标准向第三人誉虎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还应另行赔偿第三人誉虎公司包括但不限于索款旅差费、汽车燃油过路费、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在内的全部损失。截至2016年11月28日,被告皇庄建筑公司购买第三人誉虎公司混凝土总价款为5378367.50元,尚欠1878367.50元货款未付。
还查明,盛世小贷公司为原告诉誉虎公司为被告的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盛世小贷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6)鄂0881财保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誉虎公司在钟祥市德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500万元。本院2017年4月26日作出的(2017)鄂0881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6年4月25日,誉虎公司因需要资金周转,向盛世小贷公司借款48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20日,月固定利率3%;2016年11月16日誉虎公司向盛世小贷公司借款2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6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月固定利率3%。借款到期后,誉虎公司的借款485万元,已偿还本金298.72万元,下欠本金201.28万元,已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21日止。借款250万元,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28日止。誉虎公司合计欠盛世小贷公司借款本金451.28万元。
2017年2月21日,被告皇庄建筑公司代第三人誉虎公司向被告盛世小贷公司还款341140元,仍欠第三人誉虎公司商品混凝土款1537227.50元。2017年7月31日本院作出了(2017)鄂0881执346号执行裁定书,将第三人誉虎公司在被告皇庄建筑公司的债权1537227元提取至被告盛世小贷公司。第三人誉虎公司至今未收到该裁定书。原告**在收到被告皇庄建筑公司的2018年5月22日答辩后,才知道该款被另一案件提取,遂于2018年5月24日对此执行裁定提出了异议,本院于2019年3月3日作出(2019)鄂088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以执行程序早已终结为由驳回了原告**作为案外人的异议申请。2019年3月22日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2019)鄂0881民初847号民事裁定书,以执行程序已经终结为由驳回了**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定性不妥当。所谓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是指在不改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合同权利方将其依据合同享有的债权通过协议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与受让人间就原合同债权的转让而订立的合同,即为债权转让合同。誉虎公司将其依据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享有的债权通过协议全部转让**,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债权转让是否有效;2、原告**的借款是否真实。
关于债权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债权转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有效:(一)、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二)、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三)、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四)、必须有转让通知。誉虎公司与皇庄建筑公司之间有效存在可让与的债权,誉虎公司与**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向皇庄建筑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被。被告皇庄建筑公司辩称住所改变收到通知,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在前面已阐述,故不予采信。被告皇庄建筑公司还辩称第三人誉虎公司债权有担保代偿义务,担保款项未清偿,债权不得转让,并举证2016年4月15日第三人誉虎公司与被告盛世小贷公司签订的200万元借款合同。但该200万元借款已由第三人誉虎公司还清,担保事由已消灭,故被告皇庄建筑公司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第三人誉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成立,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其合法有效。
原告**的借款是否真实问题。原告**委托杨大鹏出借款,并有银行转账流水、借条为凭,且第三人誉虎公司也确认借款属实,故原告**与第三人誉虎公司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客观存在。两被告辩称借款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延期金额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被告盛世小贷公司在其实际接受1878367元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皇庄建筑公司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仍支付1537227元,责任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第三人誉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钟祥市皇庄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1537227.50元及利息(利息以1537227.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计10500元,原告**担2500元,被告钟祥市皇庄建筑工程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中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谭翛予
书记员李娇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