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祥市皇庄建筑工程公司

刘航、钟祥市皇庄建筑工程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民终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之父),男,住海南省三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平,荆门市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皇庄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市郢中街办皇庄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18206440XE。
法定代表人:陈永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光明,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市盛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郢中镇阳春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055414155W。
法定代表人:陶李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誉虎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市南湖工业园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770766504W。
法定代表人:郭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皇庄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皇庄公司)、原审被告**市盛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湖北誉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虎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市人民法院(2018)鄂0881民初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盛世公司对本案提起上诉,但一审未判决盛世公司承担责任,其不具有上诉利益,诉讼地位应列为原审被告。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因疫情防控需要,暂停本案审限。2020年7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邵平,皇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伍光明,盛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云,誉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明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皇庄公司向**支付所欠货款本金187836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78367.5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八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2017年2月21日,皇庄公司代誉虎公司向盛世公司还款341140元”与事实不符。1.皇庄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皇庄公司代誉虎公司向盛世公司还款341140元。即使皇庄公司与盛世公司之间存在341140元的资金往来明细,也不足以证明上述交易是从誉虎公司转给**债权1878367.50元中的款项。2.据(2017)鄂0881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盛世公司对誉虎公司起诉之前,就已申请对誉虎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誉虎公司对**德鑫建筑公司债权中的500万元,该笔债权足以清偿誉虎公司欠盛世公司的借款本息。同时,盛世公司起诉誉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立案时间为2017年1月6日,其向法院提交的《指令明细信息》载明的扣款时间为2017年3月1日。其辩称所扣利息为截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但其提交扣缴利息证据显示的时间为2017年2月21日,与其抗辩事由矛盾。二、2016年12月29日的结算对账单显示,皇庄公司尚欠誉虎公司货款1878367.50元。誉虎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将该债权转让给**时,债权数额未发生变化,且誉虎公司未授权任何人代其向盛世公司还款。皇庄公司无权处分该笔货款。因此,皇庄公司辩称其代誉虎公司向盛世公司还款341140元的行为,应认定无效。三、《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一审调整为按年利率6%,处理不当,有失公平。
皇庄公司答辩称,1.**的一审诉讼请求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其超出一审诉讼请求之外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2.皇庄公司已代誉虎公司还款341140元,誉虎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应作相应扣减。3.皇庄公司与誉虎公司签订的商砼购销合同载明的结算方式为空白,双方形成有交易习惯,形成有以商砼货款债权为誉虎公司向盛世公司提供担保的协议、担保函,不应支付利息。
盛世公司答辩称,一、**与誉虎公司之间没有基础法律关系,民间借贷的事实不存在。二、盛世公司与誉虎公司的约定,以皇庄公司欠誉虎公司的商砼货款提供担保,皇庄公司向其出具了担保函,皇庄公司在誉虎公司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用其欠誉虎公司的商砼款履行担保义务,符合双方约定,也符合誉虎公司、盛世公司、皇庄公司的交易习惯。三、皇庄公司已代誉虎公司还款341140元,誉虎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应作相应扣减。四、一审将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6%,符合法律规定。
誉虎公司述称,已向盛世公司偿还皇庄公司提供担保的借款。其于2017年7月27日通知皇庄公司,债权已转让给**。
皇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皇庄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主张其向誉虎公司提供借款的时间为2016年,当时其只有25岁,不可能有能力提供大额借款。一审证人杨某称借款是**父母转入其账户,但其又掩盖银行流水明细上转款方姓名,因此,转款方、**、**父母、杨某之间的关联性无法证实且不符合常理,应认定**借用杨某的银行流水明细制造了虚假事实,一审认定**向誉虎公司出借265.8万元错误。二、在誉虎公司未履行二十多份生效法律文书涉及债务的情况下,将其对皇庄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三、皇庄公司未收到誉虎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以及**委托律师发送的催告函,债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债权转让对皇庄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四、誉虎公司已将其对皇庄公司的债权,对其向盛世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1.誉虎公司与皇庄公司于2016年3月4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第七条“结算和付款方式”一栏未填写,原因在于誉虎公司、皇庄公司与盛世公司约定,皇庄公司将其应向誉虎公司支付的货款,代誉虎公司支付欠盛世公司的借款,且三方当事人已形成交易习惯。2.皇庄公司按照誉虎公司和盛世公司的要求,向盛世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将其欠誉虎公司的货款,用于偿还誉虎公司欠盛世公司的借款本息。3.2016年4月15日借款合同第5.3条约定,未按合同还本付息的,可直接扣划皇庄公司欠借款人的商砼款,用于偿还盛世公司的本息。皇庄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尾部注明,同意誉虎公司未还款时,用商砼款偿还借款。因此,誉虎公司对皇庄公司的债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不得转让的债权。五、皇庄公司欠誉虎公司的商砼款5378367元,已全部清偿或代偿完毕,具体如下:1.皇庄公司向盛世公司代偿200万元、140万云,另向誉虎公司支付10万元,即为**在起诉状写明皇庄公司已付货款350万元。2.指令明细信息、对账明细,以及**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皇庄公司于2017年3月1日代誉虎公司向盛世公司代偿341140元。3.皇庄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为誉虎公司向盛世公司代偿1537227元。综上,请求二审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年纪尚轻,但其和家人有筹集借款的能力。**的父亲委托杨某向誉虎公司转款,誉虎公司出具了借据以及还款协议,其与誉虎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二、**与誉虎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以客观真实的借贷关系为前提。誉虎公司在向皇庄公司承建的长寿食品工业园供应商砼时,急需资金才向**借款,誉虎公司在还款协议中明确表示用此债权向**提供还款保证。因此,誉虎公司将其对皇庄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并未损害其他债权人。三、债权转让通知已由誉虎公司送达给皇庄公司。四、誉虎公司向盛世公司有多笔借款,誉虎公司将其对皇庄公司债权仅为其向盛世公司的一笔借款提供担保,且誉虎公司表示该款已清偿完毕。五、皇庄公司尚欠誉虎公司的货款537万余元,其中187万余元已由誉虎公司转让给**,因此,皇庄公司对该笔货款的处分行为无效。
盛世公司的答辩意见与皇庄公司的上诉理由一致。
誉虎公司述称,借款属实,债权转让也成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誉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皇庄公司向**支付货款1878367.5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以1878367.5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八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盛世公司在其实际接受的财产范围内对**承担返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皇庄公司、盛世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誉虎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2月至11月间,分四次向**借款265.8万元,其中2016年2月28日借款50万元,2016年3月27日借款110万元,2016年7月23日借款48万元,2016年11月11日借款57.8万元,上述借款**均通过杨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阳春支行的账户转账至誉虎公司指定的收款人郭虎的银行账户。双方于2016年12月18日对账后,誉虎公司向**出具265.8万元借条一张,并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誉虎公司在2017年4月30日前偿还本金100万元,余款在2017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利息双方另行商定。借款到期,誉虎公司未偿还,双方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誉虎公司同意将其对皇庄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商品混凝土款1878367.50元及其相应的从权利依法转让给**享有,以抵偿欠**部分债务。并在2017年7月27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了皇庄公司,告知皇庄公司直接向**履行付款义务。此后,**在2018年1月9日委托律师向皇庄公司发函催收该债权,但皇庄公司收到催款函后未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明,2016年3月4日,誉虎公司与皇庄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皇庄公司自2016年3月4日起至**南湖重资产工程结束,购买誉虎公司的混凝土,数量以运输车的发货量载明方量为准累计。皇庄公司逾期付款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延期金额日万分之八的标准向誉虎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还应另行赔偿誉虎公司包括但不限于索款差旅费、汽车燃油过路费、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在内的全部损失。截至2016年11月28日,皇庄公司购买誉虎公司混凝土总价款为5378367.50元,尚欠1878367.50元货款未付。
还查明,盛世公司与誉虎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盛世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16)鄂0881财保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誉虎公司在**市德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500万元,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鄂0881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誉虎公司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4月25日向盛世公司借款48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20日,月固定利率3%;2016年11月16日誉虎公司向盛世公司借款2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6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月固定利率3%。借款到期后,誉虎公司的借款485万元,已偿还本金298.72万元,下欠本金201.28万元,已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21日止。借款250万元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28日止。誉虎公司合计欠盛世公司借款本金451.28万元。
2017年2月21日,皇庄公司代誉虎公司向盛世公司还款341140元,仍欠誉虎公司商品混凝土款1537227.50元。2017年7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鄂0881执346号执行裁定书,将第三人誉虎公司在被告皇庄建筑公司的债权1537227元提取至盛世公司。誉虎公司至今未收到该裁定书。**在收到皇庄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的答辩后,才知道该款被提取,遂于2018年5月24日对此执行裁定提出了异议,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3日作出(2019)鄂088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以执行程序已终结为由驳回**作为案外人的异议申请。2019年3月22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2019)鄂0881民初847号民事裁定书,以执行程序已经终结为由驳回**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时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定性不妥当。所谓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是指在不改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合同权利方将其依据合同享有的债权通过协议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与受让人间就原合同债权的转让而订立的合同,即为债权转让合同。誉虎公司将其依据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享有的债权通过协议全部转让**,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债权转让是否有效;2、**的借款是否真实。
关于债权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债权转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有效:(一)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二)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三)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四)必须有转让通知。誉虎公司与皇庄公司之间有效存在可让与的债权,誉虎公司与**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向皇庄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皇庄建筑公司辩称住所改变,未收到通知,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皇庄公司还辩称誉虎公司债权有担保代偿义务,担保款项未清偿,债权不得转让,并举证2016年4月15日誉虎公司与被告盛世公司签订的200万元借款合同。但该200万元借款已由第三人誉虎公司还清,担保事由已消灭,故皇庄公司辩称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与誉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成立,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其合法有效。
**的借款是否真实问题。**委托杨某出借款,并有银行转账流水、借条为凭,且誉虎公司也确认借款属实,故**与誉虎公司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客观存在。皇庄公司与盛世公司辩称借款不真实,不予采信。
**主张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延期金额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按年利率6%计算。**主张盛世公司在其实际接受1878367元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皇庄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仍支付1537227元,责任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确认**与湖北誉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市皇庄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1537227.50元及利息(利息以1537227.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计10500元,由**负担2500元,**市皇庄建筑工程公司负担8000元。
二审中,皇庄公司补充提交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陈永全于2016年11月11日向杨某转款60万元,据此说明杨某一审称其同日向郭虎转款578000元来源于**父母,并不属实。
**质证认为,对电子回单打印件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且不能否认**与誉虎公司之间真实的借贷关系。
盛世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誉虎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杨某与陈永全之间存在60万元的交易,至于交易如何形成与本案无关。
本院审核后认为,皇庄公司提交的电子回单打印件无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电子回单真实,陈永全向杨某转款的事实与本案也不具关联性,不予采纳。
盛世公司提交以下证据:2020年5月25日的民事诉状、协议书、**市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誉虎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向其借款200万元至今尚未偿还。
**质证认为,民事诉状与本案债权转让无关,且誉虎公司称其已偿还该200万元;对协议书有异议,担保事实不存在,且协议书的形成时间在誉虎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之后,与**受让誉虎公司的债权无关。皇庄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誉虎公司认为,民事诉状系盛世公司单方书写,内容不真实,据长寿食品产业园《誉虎公司砼送货对账单》,借款200万元已偿还;不清楚协议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且该协议与誉虎公司无关;对受理案件通知书的无异议。
为反驳盛世公司的主张,誉虎公司补充提交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两份,拟证明盛世公司已收取借款200万元的砍头息20万元,且贷款已由皇庄公司用商砼款200万元抵付。
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盛世公司认为,两份转款凭证为复印件,同时,一审法院受理上述200万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誉虎公司以该公司财务账被武汉市武昌区公安机关扣押为由申请延期审理,可见,誉虎公司目前不持有公司财务账目,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业务回单反映的是陈永全与郭虎之间的交易,与本案无关。皇庄公司的质证意见与盛世公司的意见一致。
经审查,盛世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就誉虎公司向盛世公司的借款200万元,盛世公司已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誉虎公司提交证据是为了反驳盛世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借款200万元是否清偿,在盛世公司已提起诉讼的情形下,需根据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因此,盛世公司、誉虎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二审中,事实方面双方争议:一、**与誉虎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皇庄公司是否收到债权转让通知。
(1)**与誉虎公司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债权转让中,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原因不是需审查的要件事实,但誉虎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期间,对外拖欠债务,且存在强制执行案件,如果誉虎公司无偿转让债权,其行为存在恶意逃债的嫌疑。因此,本案有必要对**向誉虎公司转让债权的原因进行审查。
**主张,誉虎公司于2016年2月至11月向其借款2658000元,其指示杨某向誉虎公司转款,因誉虎公司向其借款2658000元未还,双方于2016年12月18日签订还款协议,誉虎公司同意于2017年7月之前全部还清,并同意用皇庄公司所欠工程款作为履行还款协议的担保,该笔债权额为1878367.50元。因此,**与誉虎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实。
誉虎公司对**的主张不持异议。
据**一审提交的证据,2016年2月至11月期间,誉虎公司向**借款2658000元,**委托杨某向誉虎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虎转款。2016年12月18日,双方结算后,誉虎公司向**出具借条并签订还款协议,据此可以认定**与誉虎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二)皇庄公司是否收到债权转让通知
誉虎公司主张,其已通知皇庄公司债权转让给**,一审提交的邮递查询回执单,可以证明。
**认为,经查询回执,皇庄公司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已被签收,表明该通知已送达给皇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此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平也向皇庄公司邮寄了催收欠款函,经查询邮政快递回执,该函已妥投。
皇庄公司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发生效力。誉虎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反映其履行了通知义务,但其邮寄的通知是他人签收,并非皇庄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因此誉虎公司的通知并未发生效力。
盛世公司同意皇庄公司的意见。
经审查,1.据誉虎公司提交的2017年7月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收件人”一栏写为皇庄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喜;“单位名称”一栏写为**市皇庄建筑工程公司,“地址”一栏写为**市郢中街办皇庄街88号;“内件品名”写为债权转让通知。该邮件的查询结果为“2017年7月27日妥投,他人收前台”。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皇庄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公司地址为**市郢中街办皇庄街88号。据此,可以认定皇庄公司已于2017年7月27日收到誉虎公司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
二审中,皇庄公司要求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行调取户名为杨某,卡号为62×××15的银行卡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流水明细,理由为该调查事项与**和誉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向誉虎公司出借的款项,是通过其表舅杨某转款,杨某一审出庭作证时称其是受**的委托向郭虎转款,并提供银行转款凭证证明,据此可以认定**已实际提供借款。杨某的款项来源不属于**与誉虎公司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审查范围,故对皇庄公司要求调取杨某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各方争议:一、誉虎公司向**转让的债权数额是多少;二、誉虎公司对皇庄公司的债权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三、一审法院将逾期付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6%是否适当。
(1)誉虎公司向**转让债权数额是多少
**主张,1.皇庄公司向盛世公司转款341140元,不足以认定该款为从誉虎公司转给**债权1878367.50元中的款项。2.盛世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指令明细信息载明的扣款时间为2017年3月1日。其辩称所扣利息为截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但其提交的扣缴利息的时间为2017年2月21日,这与其抗辩事由前后矛盾。3.2016年12月29日的结算对账单显示,皇庄公司尚欠誉虎公司货款1878367.50元。誉虎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将该债权转让给**时,债权数额并未发生变化,且誉虎公司未授权任何人代其向盛世公司还款,因此,皇庄公司代誉虎公司向盛世公司还款341140元的行为,应认定无效。
皇庄公司、盛世公司不认可**的主张。
誉虎公司认为,皇庄公司代其向盛世公司转款341140元的行为无效。
经审查,**将其对皇庄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誉虎公司之前,皇庄公司已代誉虎公司向盛世公司转款341140元,用于偿还誉虎公司欠盛世公司的借款。因此,誉虎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将其对皇庄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时,约定转让债权本金为1878367.50元,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誉虎公司实际转让债权的数额为1537227.50元,并无不当。
(二)誉虎公司对皇庄公司的债权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皇庄公司主张,2016年4月15日,誉虎公司与盛世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还本付息的,可直接扣划皇庄公司所欠誉虎公司的商砼款。皇庄公司在该合同上注明,在誉虎公司未还款时,同意盛世公司扣划皇庄公司欠付誉虎公司的商砼款。该内容具有止付功能,类似于银行存单质押过程中的核押,具有担保性质。同时,皇庄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也作出书面承诺。誉虎公司以将来的应收账款设定担保虽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质押,但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十六条规定,属于非典型担保。因此,誉虎公司以商砼款作为担保标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盛世公司的意见与皇庄公司的意见一致。
誉虎公司主张,2016年4月15日借款合同约定的200万元借款已全部清偿完毕,其对皇庄公司的债权可以转让。其未与皇庄公司、盛世公司约定,皇庄公司代誉虎公司向盛世公司偿还借款,也未见过皇庄公司出具的承诺书。
**认为,《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并未约定债权不能转让。200万元借款本息已用誉虎公司销售给皇庄公司的商砼款全部还清,若200万元借款本息未予偿还,盛世公司对500万元借款起诉时,应一并主张。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本案中,誉虎公司与皇庄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以及誉虎公司与盛世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未约定,誉虎公司对皇庄公司的货款债权不得转让。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以应收账款提供担保应以出质的方式设立权利质权。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誉虎公司与盛世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5.3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还本付息的,可直接扣划**市皇庄建筑公司所欠借款人的商砼款,用于偿还贷款人的本息。据此,即便誉虎公司有将应收货款为其向盛世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由于誉虎公司与盛世公司、皇庄公司并未办理登记,权利质权未设立。3.皇庄公司在借款合同尾部写明愿意用其尚欠誉虎公司的货款偿还借款并加盖公章,盛世公司接受,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此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因此皇庄公司与盛世公司就该项争议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一审法院将逾期付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6%是否适当
**主张,《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皇庄公司逾期付款应从逾期付款之日按延期金额日万分之八的标准向誉虎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其与誉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其受让的债权为包含货款本息在内的相应的从权利。皇庄公司也未向法院提出要求调整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故一审调整逾期付款利率为年利率6%,有失公平。
皇庄公司、盛世公司认为,商砼买卖合同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逾期时间无法确定,不能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即便计算违约金,起算时间也不应早于**诉讼主张之日。
本院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是买受人在付款期限届满时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法律后果之一,付款期限决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付款期限截止之日的次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开始计算。至于买受人何时付款,一般应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事先没有约定的,可以事后补充约定。若未明确约定且事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可以依据合同条款及交易习惯确定。如果依据上述方法仍不能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时间。本案中,《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第七条“结算与付款方式”一栏未填写内容,双方事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且无可参照的交易习惯,誉虎公司与皇庄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对账后,并无证据证明誉虎公司要求皇庄公司支付货款。誉虎公司于2017年7月向皇庄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明确表示其享有的债权1878367.50元及从权利转让给**,应视为誉虎公司向皇庄公司主张权利,故付款时间应认定为皇庄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之日的次日2017年7月28日,皇庄公司未予付款,应自2017年7月29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高于逾期付款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逾期违约金过高,当事人可以请求适当减少。本案中,皇庄公司迟延付款,给**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为皇庄公司占用欠款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10月24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利率可在此基础上上浮30%,即5.6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自2017年7月29日起,逾期付款利息以153722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上浮3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537227.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上浮30%,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止。
综上,**、皇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市人民法院(2018)鄂0881民初9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北省**市人民法院(2018)鄂0881民初9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市皇庄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537227.50元及利息(以1537227.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6%,自2017年7月29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705元,减半收取10852元,由**市皇庄建筑工程公司负担8899元,**负担19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705元,由**负担3907元,**市皇庄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77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俊
审判员 王小云
审判员 马晶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孙亚芬
书记员陈婷婷